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共同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根据《民法典》第855条,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判断是否构成合作开发,关键在于各方是否“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所谓“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包括当事人按照约定的计划和分工,共同或者分别承担设计、工艺、试验、试制等工作。仅负责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辅助协作事项的当事人,不属于合作开发。
在“曾某诉饶某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中,曾某承担的“负责试验中的施工和实际操作”并未对研究开发课题作出实质性、创造性贡献,因此不具备共同研发人的条件。
关于合作开发成果的归属,《民法典》第860条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天禾(上海)律师事务所陈军律师提示:合作开发应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分工和贡献,避免因“实质性贡献”界定不清产生纠纷。共有权利的行使规则也应事先约定,例如是否可单独实施、许可收益分配等。在诉讼中,主张共有权的一方需证明自己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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