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律师陈军: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竞争关系”如何认定

 

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法院审查的要点之一。但《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并未使用“竞争关系”这一概念,其内涵在实践中不断发展。

司法实践已从狭义的同业竞争关系,发展为更广义的竞争关系。认定标准不再局限于双方是否经营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而在于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具有 “损人利己的可能性”。

具体而言,主要考量两点:一是该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具有损害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可能性(损人);二是该经营者是否会基于这一行为而获得现实或潜在的经营利益(利己)。如果两者皆有可能,则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因此,竞争关系的构成不取决于经营者之间是否属于同业竞争,亦不取决于是否属于现实存在的竞争。正如“小拇指”案所示,即使原告自身未直接从事汽车维修业务,但其通过特许经营方式参与市场竞争,与被诉的汽车维修公司之间也存在间接竞争关系。

天禾(上海)律师事务所陈军律师提示:在准备起诉时,无需过分纠结于双方是否“同行”。应重点阐述被告的行为如何不正当地夺取了本应属于你的交易机会,或者如何损害了你通过合法经营积累的竞争优势。只要你能证明这种“损人利己”的可能性,法院通常会认定竞争关系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