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商标律师陈军:何为“带有欺骗性”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是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公共政策考虑。

所谓“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志或其构成要素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特点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识。

判断时,不以申请人或使用人主观上是否有欺骗故意为要件,只要标志本身客观上具有欺骗性,使公众容易产生误认,就应禁止注册和使用。

常见的情形包括:

1、夸大质量:如在普通商品上使用“极品”、“至尊”、“最优”等词汇。

2、误认原料:如“全天然”用在并非全部由天然原料制成的商品上。

3、误认功能:如将“抗癌”用在普通食品上。

4、误认产地:如含有地理标志误导公众。

该条款旨在维护公共利益,任何人均可提出异议或无效申请,且不受五年期限限制。

天禾(上海)律师事务所陈军律师提示:在设计和选择商标时,应保持审慎和诚信。避免使用任何可能对商品质量、原料、功能等进行夸大或虚假描述的词汇。这不仅是为了顺利通过商标注册审查,更是为了避免因涉嫌虚假宣传而面临行政处罚和法律纠纷,维护企业的长远信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