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律师陈军:信息网络传播作品,在刑法上如何定性?

 

《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规定为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类型。这解决了长期以来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刑法上定性不清的问题。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应与《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保持一致,即通过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例如,将盗版影视作品上传至网盘供他人下载,在视频网站上传盗版视频供点播,都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信息网络传播不同于广播、放映等行为。广播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传播作品,公众无法自主选择时间;放映是通过技术设备公开再现作品。这些行为在刑法中尚未明确规定,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司法解释还明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例如,在盗版网站上投放广告,或通过会员制收取费用,都属于营利行为。

天禾(上海)律师事务所陈军律师提示:权利人发现网络侵权时,应首先固定侵权人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的证据,如网页截图、录屏、公证文书等。同时收集其营利方式的证据,如广告投放、会员收费等,以证明其“以营利为目的”,为刑事打击奠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