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中,确认之诉有其特定功能。当事人能否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垄断,而不提出损害赔偿等具体请求?
《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解释》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原告起诉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特定行为构成垄断,而不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一规定的理由在于:确认之诉应当具有必要性和实效性。如果当事人可以通过给付之诉(如损害赔偿)行使请求权,原则上应将确认主张作为诉的理由在给付之诉中一并提出,不宜单独提起确认之诉。“确认垄断”本身不能直接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作用只是作为请求承担责任的前提。如果允许单独提起确认之诉,会导致案件的拆分,浪费司法资源。
在“王某等诉武汉市某协会等垄断纠纷案”中,法院明确,“确认侵权”“确认垄断”等诉讼主张原则上不能单独作为确认之诉提出,除非原告能合理说明其单独提起具有必要性和实效性等正当理由。
当然,消极确认之诉(如请求确认不构成垄断)在符合严格条件时可能被受理,但积极确认之诉(请求确认构成垄断)通常不具有诉的利益。
天禾(上海)律师事务所陈军律师提示:企业在遭受垄断侵害时,应直接提出损害赔偿、停止侵害等具体诉讼请求,将垄断认定作为诉讼理由,而非单独请求确认。这样既能满足立案要求,也能全面维护自身权益。
上海知识产权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