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律师陈军:横向垄断协议的类型与认定标准

 

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根据《反垄断法》第17条,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 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价格卡特尔,直接限制价格竞争,对市场危害最大。

2.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数量卡特尔,通过控制供给影响价格。

3.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地域卡特尔,划分市场范围,限制竞争。

4. 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限制创新卡特尔,阻碍技术进步。

5. 联合抵制交易:集体拒绝与特定经营者交易,排挤竞争对手。

6.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对于上述前五类横向垄断协议,由于其对竞争的危害明显,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即一旦认定存在协议,即可推定其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被告不能通过反证不具有反竞争效果而免责。在“安徽科某公司案”中,法院明确,一旦认定构成典型横向垄断协议,当事人即不能通过反证协议不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而排除适用。

认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需要注意:处于同一相关市场、独立经营决策并承担法律责任的经营者之间才具有竞争关系。如果经营者之间具有控制关系,构成“单一经济实体”,则它们之间的协议不构成垄断协议。

天禾(上海)律师事务所陈军律师提示:企业应避免与竞争对手进行价格、产量、市场划分等方面的沟通或协商,即使这些沟通未形成正式协议,也可能构成协同行为。一旦被认定为横向垄断协议,将面临严厉的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