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律师陈军:反垄断执法决定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

 

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如果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对被诉行为作出认定,该认定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何种证明力?

《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解释》第10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处理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为真实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4条的精神一致,即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这大大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负担。

例如,如果市场监管总局已认定某企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且该决定已生效或经行政诉讼维持,那么在后续的民事赔偿诉讼中,原告可以直接援引该决定证明垄断行为的存在,被告如需反驳,必须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同时,司法解释还规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作出处理决定的执法机构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如果执法机构提供的信息尚未公开,法院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措施。

天禾(上海)律师事务所陈军律师提示:企业在发现垄断行为时,可考虑先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一旦执法机构作出认定并生效,后续民事诉讼将事半功倍。对于被诉企业而言,如果对执法决定有异议,应及时提起行政诉讼,否则该决定将在民事诉讼中产生预决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