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律师陈军:协同行为的认定方法与举证责任

 

垄断协议并不限于书面协议,还包括“其他协同行为”。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之间虽未订立明确协议,但通过意思联络、信息交流,在市场上采取一致行动,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由于其隐蔽性强,证明和认定较为困难。

《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解释》第18条明确了协同行为的认定因素:

1、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2、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信息交流或者传递;

3、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

4、经营者能否对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

举证责任规则如下: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行为一致性和意思联络(或一致性与特定市场状况),能够证明经营者存在协同行为的可能性较大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被告应当对其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协同行为成立。

合理解释包括经营者系基于市场和竞争状况变化等而独立实施相关行为,即“平行行为”。例如,在寡头垄断市场,各经营者可能基于对竞争对手行为的理性反应而采取相同定价,这属于平行行为而非协同行为。

在“建某混凝土公司案”中,19家混凝土企业之间进行了意思联络、信息交流,行为具有一致性,且不能合理解释,法院认定构成协同行为。

天禾(上海)律师事务所陈军律师提示:企业应避免参加任何可能被理解为信息交流的行业会议、微信群聊等。如果因市场变化而采取与竞争对手相似的价格策略,应保存好独立决策的证据,如成本分析、市场调研报告等,以备应对反垄断调查或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