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19条明确规定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类型,包括:
盗窃:偷拍偷录、复印记录,或者未经授权、超越授权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拷贝、下载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
贿赂:给予因工作关系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财物,以获取商业秘密。财物范围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
欺诈: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使权利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交付商业秘密。
胁迫:以将要实施损害相要挟,迫使他人提供商业秘密。
电子侵入:通过技术手段侵入计算机网络等信息系统,非法获取商业秘密。
其他不正当手段:兜底条款,包括与前几项性质相当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认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前提是,行为人此前并不合法知悉或持有该项商业秘密。如果行为人合法知悉后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属于违约侵犯商业秘密,不属于本类行为。
天禾(上海)律师事务所陈军律师提示:企业应加强网络安全建设,对涉密信息系统实行严格的权限管理,监控异常访问行为。发现员工离职前大量下载涉密文件,或发现竞争对手通过黑客手段入侵系统,应及时固定电子证据并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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