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必须具备新颖性。新颖性要求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在申请日之前,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未超过1年(藤本、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未超过6年),在境外销售未超过4年(藤本、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未超过6年)。
新颖性审查中常见的问题是,申请品种是否因为销售行为而丧失新颖性。审查时需注意:
1. 宽限期:新列入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的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1年内提出申请的,在境内销售、推广未超过4年的,仍具备新颖性。
2. 销售行为主体:只有申请权人自行销售或者同意他人销售、推广,才可能导致丧失新颖性。他人未经许可的销售,不影响新颖性。
3. 销售行为的认定:销售是指为交易目的将品种繁殖材料交由他人处置,放弃自身对该繁殖材料的处置权。如果育种者实质上保留了处置权(如委托制种并约定回购),一般不视为导致丧失新颖性的销售。
“大连某种业公司”案中,法院明确:委托他人制种并约定制成的种子返归育种者,因育种者实质上保留了处置权,不属于导致丧失新颖性的销售行为。
天禾(上海)律师事务所陈军律师提示:育种者在申请品种权前,应审慎控制品种繁殖材料的扩散。委托制种时,务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制种成果归育种者所有,并约定回购事宜,以证明自己没有放弃处置权,避免新颖性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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