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基本信息
案号: (2023)最高法知民终2039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5年12月25日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键词
技术类商业秘密纠纷、秘点范围、秘密性认定、公开销售、举证责任转移、共同侵权、惩罚性赔偿、技术贡献率
裁判要点
- 权利人确定秘点范围的原则:商业秘密侵权民事诉讼遵循当事人处分权原则,技术秘密保护范围的确定原则上应尊重权利人的主张。权利人主张以被窃取的全部图纸和技术文档所共同承载的技术信息作为技术秘密的,法院不应仅以刑事侦查中委托鉴定的部分秘点限缩权利人的主张范围。
- 秘密性认定的整体性规则:即使权利人主张的技术信息中包含部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但经权利人将可能已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与其他尚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加以整合所形成的机床整体技术信息,仍应认为其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满足秘密性要求。
- 公开销售不必然导致秘密性丧失:对于投放市场流通的产品,若其中的技术方案(如床身加强筋)被阻尼材料填充覆盖,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无法通过观察、简单拆解或反向工程直接获得该技术信息,则不能仅以产品已在先销售为由认定技术信息丧失秘密性。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适用: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有证据表明被诉侵权人有渠道或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由其证明未实施侵权行为。
- 共同侵权的认定:前员工窃取技术秘密后入职新公司,新公司明知其携带技术秘密仍获取、使用,且以化名从事研发工作、将侵权产品申请专利的,应认定新公司与前员工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侵权人有预谋、有计划地大批量窃取权利人海量技术秘密,入职新公司后迅速利用该技术秘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持续时间长、获利巨大,且存在销毁图纸、混淆产品型号等不诚信诉讼行为的,应认定具有明显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适用惩罚性赔偿。
- 技术贡献率的推定:当侵权产品被确定是整体性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的产物,且如不使用该技术秘密便难以在短期内生产出相关侵权产品,则该技术秘密对于侵权产品价值的技术贡献率可推定为100%。
基本案情
北京精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某公司)系数控机床研发制造企业。田某某在精某公司任职14年,负责部分产品设计,并签订保密协议。2017年2月至3月离职前,田某某利用系统漏洞,从精某公司服务器下载文件162次,以网络共享传输方式拷贝7万余次,并用U盘、移动硬盘窃走文件,其中非其参与设计的文件多达33745个(共37340个图纸及技术文档),涵盖27个系列、160个型号机床的技术信息。田某某离职后次日即入职深圳市创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某公司),以化名“某欣”任玻璃机项目副总经理,利用窃取的技术为创某公司设计A型机床并销售,还允许创某公司申请相关专利。
精某公司诉请判令田某某、创某公司停止侵害其技术秘密,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7963万元及合理开支200万元,并主张五倍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仅将精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范围限缩为“床身加强筋技术方案”等两个秘点,认定创某公司销售给鸿某某公司的316台B机床侵权,判决田某某、创某公司连带赔偿1230万元及合理开支50万元。各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田某某、创某公司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具体包括销毁所有载有技术秘密的图纸及技术文档、创某公司内部通知相关人员签署保密承诺书、不得擅自处分诉争九项专利等);田某某、创某公司连带赔偿精某公司经济损失37963万元及合理开支200万元,共计38163万元;驳回精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田某某、创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 关于涉案技术秘密范围的界定
精某公司从一审起诉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始终明确主张其技术秘密范围系被田某某窃取的37340个设计图纸和若干技术文档所共同承载的技术信息。“刑事侦查程序的主导者是公安机关……而在商业秘密侵权救济的民事诉讼程序中理应遵循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即涉及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确定,原则上应当尊重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主张。” 一审判决将精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范围限缩为秘点1和秘点2,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 关于涉案技术信息的秘密性
“即便精某公司37340个数控机床设计图纸和技术文档中记载的若干具体技术信息不排除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可能性,但经精某公司将这些可能已为公众所知悉的若干技术信息与精某公司其他尚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加以整合所形成的机床整体技术信息,仍应认为其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悉。” 关于创某公司主张JDLVG4XX机床在先销售导致JDLVG6XX机床的床身加强筋技术方案丧失秘密性,法院认为,JDLVG6XX机床在投放市场时床身内腔填充了阻尼材料,“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无法通过观察、简单拆解或反向工程直接获得该技术信息”,故不丧失秘密性。
3.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适用与举证责任转移
精某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田某某有渠道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A机床的床身加强筋与秘点1相同)。“精某公司作为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已经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涉案技术秘密被田某某、创某公司侵害,完成对相关待证事实的初步举证证明,故由田某某特别是创某公司证明未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的举证转移条件已成就。” 创某公司虽辩称其具有自主研发能力,但无法提供任何一款被诉侵权玻璃机产品的完整图纸,且销毁了A、B玻璃机所有图纸,其举证不足以证明技术具有合法来源。
4. 关于共同侵权的认定
“对田某某携带从精某公司窃取的相关机密资料入职创某公司并利用这些机密资料为公司提供服务一事,创某公司显然明知,且是田某某从精某公司窃取的涉案技术秘密的获取者、使用者和受益者。” 田某某与创某公司主观上具有紧密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存在密切的行为合作,共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应认定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5.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及计算
田某某有预谋、大批量窃取技术秘密,创某公司明知且使用,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持续时间长、销售数量大(仅2017-2018年销售371台,售价8239万余元),且在诉讼中销毁图纸、混淆产品型号,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当侵权产品被确定是整体性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的产物,且如不使用该技术秘密便难以在短期内生产出相关侵权产品,则该技术秘密对于侵权产品价值的技术贡献率可推定为100%。” 一审按床身价值占比酌定15%贡献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以创某公司2019年4月23日至2023年3月24日期间销售侵权玻璃机的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计算为161364209.11元,并综合考虑侵权故意和情节,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为3倍(即赔偿基数的4倍)。加上2017年3月30日至2019年4月22日期间的补偿性赔偿31934153.64元,总额远超精某公司诉请的37963万元,故全额支持其经济损失诉请。合理开支200万元有发票和转账凭证支持,亦全额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年)第一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施行)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2021年施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年施行)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百零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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