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商业秘密律师陈军:从公开渠道容易获得,不构成商业秘密

 

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实际上可以从公开渠道容易获得,那么原告的信息就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不构成商业秘密,被告的使用自然不构成侵权。

这要求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信息在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形成之时或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处于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常见的证据包括:

1、公开出版物:如专业书籍、期刊、论文、专利文献等。

2、行业标准:国家或行业发布的规范、标准中已包含该信息。

3、网络公开信息:通过互联网可以检索到的信息。

4、产品公开:如前所述,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信息。

5、其他公开渠道:如公开的会议、展览、报道等。

在“安徽某国际货代公司”案中,被告成功证明原告主张的客户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可以通过“天眼查”等公开渠道获得,法院最终认定原告主张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在“盘某公司”案中,被告也提交了大量公知技术资料,主张原告的密点已被公开。法院对这些公知证据进行了逐一比对,最终认定部分密点已公开,部分密点仍具秘密性。

天禾(上海)律师事务所陈军律师提示:企业在主张权利前,应先对自己信息的“秘密性”进行一次自查。可以委托专业人员进行检索,看看是否有公开文献披露了类似信息。如果信息确实已被公开,那么维权的法律基础就不存在了。反之,在应对侵权指控时,从公开渠道寻找证据,是强有力的抗辩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