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停止侵害是主要的民事责任形式之一。但与普通民事侵权不同,停止侵害的期限有其特殊性。
根据司法解释,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也就是说,只要原告的秘密信息还没有被公开,被告就必须一直停止使用和披露。一旦秘密被公开,该项信息就不再受保护,停止侵权的义务也就随之解除。
但在某些情况下,判决停止侵害到信息被公开时为止,可能明显不合理。例如,对于一些经营秘密(如客户名单),信息的价值会随着时间推移和市场变化而自然衰减。此时,法院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商业秘密。
例如,在“香港某开发公司”案中,被告已离职十余年,法院认为原告客户名单带来的竞争优势早已减弱或消失,再判决停止与名单中的客户交易已无必要,因此未再支持停止侵害的请求。
天禾(上海)律师事务所陈军律师提示:权利人应积极维权,尽早制止侵权行为。因为一旦秘密被公开,或者时间过久导致竞争优势消失,停止侵害的判决就可能失去意义。同时,在诉讼请求中,应明确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直至该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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