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基本信息
案号: (2023)最高法知民终2724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4年2月23日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关键词
技术秘密、保密性、保密措施、赔偿数额、法定赔偿、研发成本
二、裁判要点
1、关于保密措施的合理性认定: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具有合理性。即采取的措施需与其商业秘密及载体的性质、价值等相适应,通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即可,无需达到万无一失、绝对安全的程度。只要措施能为他人识别并达到合理的强度,即可认定为合理。
2、关于内部员工非法获取对保密性的影响:他人(包括内部员工)能够通过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涉案技术图纸的事实,本身并不足以否定权利人已对技术信息采取合理保密措施。
3、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在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难以确定时,人民法院可以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三、基本案情
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乙公司(一审原告,被上诉人)主张其享有TRT转子、承缸技术秘密,载体为相关技术图纸。被告高少峰、种钢铁、吴祥淼等人通过手机拍照、发送邮件、邮寄快递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并披露了涉案技术图纸。吴祥淼作为浙江强力重工有限公司甲公司实际控制人,使用该图纸委托他人生产侵权产品,并以浙江强力甲公司名义将一套TRT转子总成以14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山东寿光巨能特钢有限公司。
高少峰、吴祥淼、浙江强力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高少峰上诉主张侵权行为未导致技术秘密进入公有领域,一审判决其承担研发费用58万元缺乏依据。吴祥淼、浙江强力甲公司上诉主张涉案技术不构成商业秘密,且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四、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3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判令高少峰、种钢铁、吴祥淼、浙江强力甲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陕鼓公司乙公司利润损失58万元、研发费用58万元、合理支出10万元,共计126万元;王某的继承人在相应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裁判理由
(一)关于陕鼓公司乙公司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密性的认定应遵循合理性标准。
法院指出:“权利人对技术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应具有合理性,即权利人采取了与其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价值等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通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即可,而非万无一失、绝对安全,只要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能为他人识别并达到合理的强度,这样的保密措施就可以被认定为是合理的。”
本案中,陕鼓公司乙公司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保密承诺书,并制定保密工作措施和管理办法。
“上述措施足见陕鼓公司乙公司的保密意愿,通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可以认定陕鼓公司乙公司已经对涉案技术图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针对吴祥淼等人提出的抗辩,法院进一步阐明:
“吴祥淼、浙江强力甲公司能够通过陕鼓公司乙公司内部员工非法获取涉案技术图纸,并不足以否定涉案技术信息的保密性。”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由于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
具体考量因素包括:
1、研发成本与市场价值:涉案技术秘密研发投入高达175万余元,相关开发人员工资投入3746万余元,单笔合同成交额达838万元,价值较高。
2、侵权主观恶意与情节:吴祥淼明知涉案技术系陕鼓公司乙公司的技术秘密,仍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用于生产、销售,且销售至原客户处,“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恶劣”。
3、潜在损害:侵权行为削弱了权利人的竞争优势,减少了商业机会,“给陕鼓公司乙公司带来了潜在损害”。
4、侵权规模:吴祥淼在刑事案件中自认“做了大约价值一千万元产品”,表明鉴定意见所列销售数量远低于实际销售数量。
关于研发费用赔偿问题,法院在确认侵权行为未导致技术秘密进入公有领域、权利人仍可利用技术获得收益的同时,结合侵权行为导致技术扩散的程度,酌情支持了部分研发费用。关于合理开支,法院考虑到案件专业性较强、事实复杂、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酌定10万元律师费亦无不妥。
六、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2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2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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