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律师陈军:平台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平台经济具有网络效应、规模效应、数据驱动等特点,对平台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2022年《反垄断法》第22条第2款特别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滥用行为。

《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解释》第32条细化了认定平台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考虑因素:

1、平台的商业模式及实际受到的竞争约束;

2、平台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该份额的持续时间;

3、平台经营是否存在显著的网络效应、规模效应、范围效应等;

4、平台经营者掌握的相关数据、算法、技术等情况;

5、平台经营者对相邻市场的影响;

6、用户或者平台内经营者对平台经营者的依赖程度及制衡能力、锁定效应、使用习惯、同时使用多个平台的情况、转向成本;

7、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意愿、能力及所面临的障碍;

8、相关市场的创新和技术变化情况。

在“北京奇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腾某科技公司案”中,法院强调,互联网环境下竞争高度动态,市场份额指示作用有限,应更多关注市场进入、经营者行为、对竞争的影响等事实和证据。

天禾(上海)律师事务所陈军律师提示:平台企业在制定竞争策略时,应评估自身是否可能被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对于原告而言,需提供平台数据、用户行为分析、市场进入障碍等证据,不能仅依赖市场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