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企业,如供水、供电、供气、公交、殡葬等,通常具有自然垄断属性,在特定地域市场内独家经营。对于这类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相对简化。
《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解释》第31条规定:“原告主张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在“某市宏某置业公司诉某市水务集团案”中,某市水务集团是市区唯一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法院据此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立某公司诉集某公司案”中,集某公司是市中心市区唯一提供基本殡葬服务的公用企业,且其他经营者进入该市场难度大、周期长,法院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需要注意的是,公用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并非绝对,如果存在其他替代性服务(如部分殡葬服务可由周边区县提供),且消费者可以方便选择,则市场支配地位可能被推翻。被告可以提供反证,证明市场竞争充分或存在有效竞争约束。
天禾(上海)律师事务所陈军律师提示:公用企业在经营中应特别注意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如限定交易、附加不合理条件等。一旦被诉,应积极举证市场存在有效竞争,或证明其行为具有正当理由。被侵害的企业则可利用公用企业的高市场地位简化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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