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律师陈军: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与推翻

 

共同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营者作为一个整体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第24条规定的共同市场支配地位推定适用于以下情形: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

但认定共同市场支配地位,除满足市场份额条件外,还需要该多个经营者之间存在内在联系,使得它们在事实上作为一个共同体行动,相互间不存在实质性竞争。

《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解释》第34条规定了推翻共同市场支配地位推定的两种情形:

该两个以上经营者之间不具有行为一致性且存在实质性竞争;

该两个以上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受到来自其他经营者的有效竞争约束。

在“马某诉某移动通信公司案”中,国内移动通信服务市场只有三家运营商,它们在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行动的一致性,且某移动通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或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法院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对于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经营者,不应当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是因为即便它们与其他经营者协调一致行动,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也较小。

天禾(上海)律师事务所陈军律师提示:在寡头垄断市场,企业应警惕被认定为具有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风险。如果被推定,可提供证据证明相互之间存在激烈竞争,或整体面临有效竞争约束。被侵害企业则可利用共同市场支配地位推定,减轻举证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