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律师陈军:知识产权与市场支配地位的关系

 

知识产权本身是一种法定垄断权,但拥有知识产权并不当然意味着具有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市场支配地位。《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解释》第3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主张不能仅根据其拥有知识产权而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认定拥有知识产权的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重点考虑:

1、相关市场内特定知识产权客体的可替代性、替代性客体的数量及转向成本;

2、利用该特定知识产权所提供的商品的可替代性及该商品的市场份额;

3、交易相对人对拥有该特定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的制衡能力;

4、相关市场的创新和技术变化情况。

例如,在“某磁业公司诉某金属会社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烧结钕铁硼专利不可替代,构成独立相关市场。法院认为,烧结钕铁硼材料与其他磁材在市场上不具有可替代性,但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专利在技术上为何不可替代,且被告在相关市场的份额并不高,故不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但在标准必要专利领域,如果该标准在市场上缺乏竞争,则标准必要专利的权利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可能性较大。

天禾(上海)律师事务所陈军律师提示:知识产权权利人应正常行使权利,避免滥用。被控滥用知识产权的企业,可从技术可替代性、市场竞争状况等角度进行抗辩。对于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应遵守FRAND承诺,避免因过高定价、歧视性许可等行为被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