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律师陈军:垄断纠纷的民事责任与恢复原状

 

《反垄断法》第6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

恢复原状在反垄断案件中具有特殊意义。单纯的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可能不足以消除垄断行为对市场竞争的破坏。《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解释》第43条第2款规定:“判令被告停止被诉垄断行为尚不足以消除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判令被告承担作出必要行为以恢复竞争的法律责任。”

在“立某公司诉集某公司案”中,法院判令集某公司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范的条件下恢复与立某公司的交易,这实质上是恢复原状的责任形式,旨在恢复被破坏的市场竞争关系。

损失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因垄断行为直接支出的额外费用;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垄断行为导致的本应获得的利润损失。在“立某公司案”中,法院支持了可得利益损失,并指出计算可得利益时应当扣除必要的交易成本。

合理开支包括调查费、经济分析费、律师费等,可以计入赔偿范围。

天禾(上海)律师事务所陈军律师提示:在垄断纠纷诉讼中,原告不仅要提出损害赔偿,还应考虑请求恢复原状,特别是在上下游依赖关系强的市场中。要保留好证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证据,如额外费用票据、预期利润计算依据、律师费合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