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律师陈军:何种干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互联网专条第2款第2项规制的“干扰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误导、欺骗、强迫用户的方式,使其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认定干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手段不正当:经营者必须采用了“误导、欺骗、强迫”的方式。例如,安全软件对另一款社交软件进行体检,以红色字体警示用户存在严重安全问题(实际上并不存在),并引导用户“一键修复”,用户点击后,软件被禁用。这就是典型的“误导”。

2. 结果有破坏性:行为必须达到了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产品或服务的程度。仅仅是弹出提示信息,没有实际影响产品运行,一般不构成。

3. 主观是恶意:经营者事前未明确提示并经用户同意,其行为是恶意的,即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干扰和破坏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

司法解释强调,并非所有软件之间的相互干扰都构成不正当竞争。有些干扰是技术上的必要,且不损害竞争秩序,应予容忍。例如,安全软件为了查杀病毒,可能会检测和阻止某些恶意程序,这是正当的。只有那些出于不正当目的、采用不正当手段的恶意干扰,才是法律规制的对象。

天禾(上海)律师事务所陈军律师提示:软件开发者应确保自身产品的行为透明、可控,充分尊重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任何对用户计算机系统的修改、对其他软件的干预,都应事前明确提示并征得用户同意。对于用户而言,如果发现某个软件总是提示其他软件有问题,并诱导你删除,就要提高警惕,这可能是恶意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