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专利律师陈军:从属权利要求改独立权利要求属于修改?

从属权利要求通常采用“引用部分+限定部分”的撰写方式,引用部分仅明确被引用权利要求的编号而不做全文引述。当该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因修改而不复存在时,既不再有编号指代的对象,也不再有澄清从属关系的需要,原从属权利要求中引用部分的表达方式,必然需要由编号指代改为全文引述。

但这种表达方式的变化,并不意味着权利要求的实质内容和保护范围发生变化。新的形式上的独立权利要求即为原从属权利要求本身,而非由原从属权利要求修改得来。

在北京中某有限公司案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与原权利要求3的实质内容和保护范围完全一致,因此属于原权利要求,不是修改形成的新的权利要求。

在威某仪器有限公司案中,将原权利要求25作为新的权利要求2,其保护范围与原权利要求25相比并未发生变化,仅仅是调整了权利要求的序号。因此,该修改应当被接受。

天禾(上海)律师事务所陈军律师提示:在专利确权程序中,应当区分形式修改和实质修改。形式修改不应被视为修改,而是当然的审查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