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律师陈军:故意避开技术措施提供盗版软件构罪

 

“刘某生、刘某侵犯著作权罪案”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依法惩治故意避开技术措施侵犯著作权的典型案件。

在该案中,刘某生以营利为目的,自行制作用于避开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加密狗”,并提供盗版软件下载链接,通过电商平台销售。经鉴定,加密狗可以避开著作权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盗版软件与正版软件实质相同。法院认定二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本案的关键在于:提供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著作权罪?答案是肯定的。虽然《刑法》第217条未明确列举“提供规避技术措施”,但《著作权法》自2001年起就将“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规定为侵权行为,包括直接规避和提供规避工具。作为保障法,《刑法》的规制范围应与《著作权法》保持一致。

提供规避技术措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甚至大于直接规避行为。它使不具备专业技术能力的普通人也能实施侵权,波及面广、传播速度快,严重损害权利人利益。因此,对情节严重的提供规避工具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天禾(上海)律师事务所陈军律师提示:软件、影视等依赖技术措施保护的企业,应关注市场上是否有人提供破解工具、设备。一旦发现,应立即固定销售记录、技术鉴定等证据,向公安机关报案。对于用户而言,购买和使用破解工具可能面临民事侵权甚至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