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律师陈军: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条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被称为“一般条款”,它不仅是该法的基本原则,更是法院认定第二章具体列举行为之外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依据。当某种市场竞争行为无法归入法律明确禁止的七种类型时,法院可以依据第2条进行审查。

适用一般条款需要满足严格条件,以避免不适当干预市场自由竞争。根据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点:

第一,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这包括知识产权专门法(如《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没有穷尽性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的具体条款和其兜底条款均无法适用。

第二,该竞争行为确实损害了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这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果性要件。

第三,该竞争行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可责性。这是判断行为是否“不正当”的根本标准。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带配额”案中指出的,适用一般条款既要维护公平竞争,也要避免妨碍自由竞争,必须严格把握。

天禾(上海)律师事务所陈军律师提示:在面临新型市场竞争行为纠纷时,无论是主张权利还是进行抗辩,都需首先判断该行为是否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的具体规定。只有在穷尽具体规定仍无法适用时,才应考虑启动一般条款。援引一般条款时,应重点围绕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是否损害市场竞争秩序收集和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