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基本信息
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311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年12月26日
案例来源:民事二审判决书
关键词
CBCT技术秘密、举证责任转移、惩罚性赔偿、以侵权为业、秘点载体一致性、消极诉讼、鉴定意见采信
裁判要点
1. 技术秘密秘点与载体一致性认定,应结合封存过程、质证程序及鉴定过程综合判断,经法院组织封存且当事人参与质证的U盘存储内容,可作为秘点载体。
2. 秘密性认定应采取”逐一分析+整体判断”方法,考虑技术特征之间的协同作用,专利创造性评价与商业秘密秘密性认定标准不一致,专利被宣告无效不影响商业秘密秘密性认定。
3. 签订保密协议、制定保密规章制度、安装数据泄露防护系统、封闭电脑接口、通过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等综合措施,构成合理保密措施。
4. 员工在职期间参与核心技术研发并签署保密协议,离职后短期内入职新公司并从事相同技术研发,可认定其有渠道接触并披露原单位技术秘密。
5. 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获取商业秘密且使用的信息实质上相同的,举证责任转移至侵权人,侵权人不能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应认定侵权成立。
6. 公司明知离职员工来自竞争对手仍非法获取并使用其技术秘密,短时间内完成产品研发并批量生产销售,构成以侵权为业,应认定为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
7. 侵权人拒不提交财务账簿等证据,但行政机关申报书记载了销售数据,可依据申报书记载的销量、产品单价及权利人营业利润率计算侵权获利。
8. 适用惩罚性赔偿时,综合考虑侵权人主观故意程度、情节严重程度、侵权获利巨大等因素,可确定1倍赔偿倍数;侵权获利计算基数已考虑技术秘密商业价值的,不再重复计算秘点商业价值。
9. 侵权人消极诉讼、多次更换代理人导致诉讼程序不连贯、拒不提交反驳证据的,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10. 鉴定意见存在程序瑕疵但未影响鉴定客观性的,且经补充鉴定完善的,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诉侵权人一审消极应诉、二审申请重新鉴定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准许。
11. 被诉侵权设备已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即使上市产品存在改动,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在涉案商业秘密基础上改进,仍构成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基本案情
合肥某甲公司系口腔CBCT设备生产企业,主张保护12个技术秘点(包括软件算法和硬件结构)。林某先原任某甲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张某、尹某祥、曲某岩、吴某、张某波五人系某甲公司核心技术人员,分别从事电气、软件、硬件研发工作,均签署保密协议。2019年7月至9月,张某等五人相继离职,均在短期内(约1个月左右)入职某乙公司从事CBCT研发。某乙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2019年7月至10月招录上述离职员工后,迅速完成CBCT产品研发并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大量生产销售。
某甲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及六自然人停止侵权、销毁资料设备,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索赔1.98亿元及合理开支95.854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停止侵权,判赔2101.57万元及合理开支95.854万元,未支持惩罚性赔偿。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中林某先撤回上诉。
裁判结果
1. 一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乙公司、林某先、张某等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持续至公众知悉时止或专利授权时止),某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101.57万元及合理开支95.854万元,林某先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张某等五人各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26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3118号民事判决:
- 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至第九项(停止侵权、林某先及五自然人责任承担、诉讼费用分担等);
- 撤销一审判决第十项;
- 改判某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8亿元、维权合理开支95.854万元;
- 驳回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 驳回某乙公司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一、关于秘点范围及载体一致性认定
关于秘点载体对应性问题。某甲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存储秘点信息的笔记本电脑及备份U盘,经一审法院组织,于2021年4月13日、22日现场封存U盘,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质证及封存程序且未提出异议。京州公司鉴定意见记载委托方提交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密封U盘1个。二审当庭打开证物袋,U盘中存储有技术图纸112张及软件代码,与秘点6-11对应。某乙公司主张秘点与载体不对应,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在接触其技术资料后修改整理形成秘点载体,其异议不能成立。
二、关于商业秘密三性认定
(一)秘密性认定
针对软件秘点1-5。某乙公司上诉主张相关文献已公开秘点,但京州013号鉴定意见认定相关文献未公开各秘点的全部技术特征。针对硬件秘点6。某乙公司主张5649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564976号决定)已公开秘点6,但该决定中证据1为创造性评价证据,创造性评价与秘密性认定标准不一致,且该证据与秘点6相比在动力传动方式、连接部件等方面存在区别,不足以证明秘点6已被公开。针对硬件秘点7。566211号决定涉及创造性认定,与秘密性认定标准不同,且该决定评述的具体设置与秘点7区别不一致。针对硬件秘点8。某乙公司提交的《机械电子工程设计》未完整公开秘点8的技术特征。针对硬件秘点9。孔数量变化对连接稳定性和精度产生影响,某乙公司关于数量变化不影响技术效果的主张不能成立。
秘密性认定应采取”逐一分析+整体判断”方法,考虑技术特征之间的协同作用。京州013号鉴定意见对秘点8的非公知性认定综合考虑了多个技术特征之间的协同作用。西知鉴0030-03号鉴定意见在被保全设备具有协同装配结构的事实基础上,认定其使用的轴承与秘点构成实质相同,并无不当。
(二)保密性认定
某甲公司采取了以下保密措施:与员工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制定《关于公司局域网内电脑接口封闭及开放申请的规定》《某甲公司笔记本电脑安装及检查制度》等保密制度;强制安装终端安全管理系统、文档安全管理系统及PDM软件;获得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制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手册》《商业秘密管理规定》等。上述措施使相关人员能够知晓商业秘密的存在及范围,并与之约定保密义务,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构成合理保密措施。
(三)价值性认定
某甲公司使用涉案技术信息生产CBCT产品并销售,该产品为某甲公司主营产品,具有较高毛利率,涉案技术信息为某甲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及经济利益,具有商业价值。
三、关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认定
(一)举证责任转移适用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交了京州公司、西知鉴公司的多份鉴定意见,初步证明某乙公司被保全设备使用了涉案商业秘密11个秘点相关技术信息。张某等五人系某甲公司前员工,分别担任电气、软件、硬件工程师,从事CBCT研发工作,有渠道接触涉密信息,且均在短期内入职某乙公司从事CBCT研发。某乙公司未能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应认定构成侵权。
(二)接触与不正当获取认定
张某、尹某祥、曲某岩、吴某于2019年7月至9月从某甲公司离职,均在短期内(约1个月左右)入职某乙公司并从事CBCT研发工作。张某波于2015年从某甲公司离职,2019年8月入职某乙公司参与CBCT研发。曲某岩、吴某、张某波在某乙公司的电脑中均存储有某甲公司涉密技术信息。尹某祥从某甲公司色选机项目转而从事CBCT研发,未能就其如何在如此短时间内取得研发成果提供证据证实。某乙公司明知六自然人系某甲公司CBCT项目离职员工,仍非法获取并使用其技术秘密。
(三)研发周期与以侵权为业认定
某乙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2019年7月至10月招录某甲公司离职员工后,迅速完成CBCT产品研发并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大量生产销售。某乙公司CBCT产品为其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公司营业收入60%以上。某乙公司短期内掌握完整技术并批量投产,且拒不提交财务账簿等证据,构成以侵权为业。
(四)共同侵权认定
林某先原任某甲公司总经理,离职后为某乙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并参与某乙公司经营管理,明知某乙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仍提供帮助,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张某等五人分别实施披露、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与某乙公司具有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
四、关于侵权责任认定
(一)停止侵权
涉案商业秘密尚未为公众知悉,为防止技术秘密被进一步披露、使用,应判决停止侵权,持续至涉案商业秘密为公众知悉时止。对于已通过专利申请公开的秘点,持续至专利授权时止。
(二)损害赔偿计算
某乙公司拒不提交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财务账簿等证据,但某甲公司提交的一审法院向合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调取的某乙公司申报书(申请日期为2022年12月30日)记载了2021年销售收入2298万元、2022年销售收入6887万元、2023年预期10000万元。某乙公司虽抗辩称申报书数据非真实销售数据,但未提交反证,且一、二审期间均拒不提交财务账簿。
根据申报书记载,某乙公司2021年6月22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CBCT产品销量应超过800台,以800台计赔具有合理性。以产品平均单价37.6万元、某甲公司三年平均营业利润率35.36%计算,某乙公司侵权获利为10636.29万元。
某乙公司明知离职员工来源仍非法获取使用技术秘密,构成故意侵权;以侵权为业、拒不提交财务账簿、侵权获利巨大,构成情节严重。综合考虑侵权故意程度、情节严重程度、持续时间、获利情况,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为1倍。赔偿总额为21272.58万元(10636.29万元×2),某甲公司主张1.98亿元,未超出该金额,予以全额支持。
(三)合理开支
根据案件争议复杂程度、证据保全情况及代理人实际参与情况,支持维权合理开支95.854万元。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2021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年)第十九条第三项
补充说明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5年12月作出的重大商业秘密侵权二审改判案件,涉及医疗影像设备CBCT技术秘密保护。本案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举证责任转移规则的适用条件、惩罚性赔偿中”以侵权为业”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消极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专利无效决定与商业秘密秘密性认定的区别等重要裁判规则,对类似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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