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技术秘密、惩罚性赔偿、举证责任转移】商业秘密纠纷案研习

案例基本信息

案号:(2024)最高法知民终55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年12月21日

案例来源:民事二审判决书

关键词

技术秘密秘点载体一致性、惩罚性赔偿、举证责任转移、证据保全妨碍、技术贡献率、共同侵权、经营秘密

裁判要点

1. 技术秘密秘点范围的确定,应以权利人提交的具体载体内容为依据,秘点内容与载体记载不一致或缺乏载体支持的,不予认定。

2. 秘密性认定应采用”逐一分析+整体判断”方法,被诉侵权人提交多份证据组合抗辩的,需证明密点技术信息已被整体公开。

3. 通过观察公开销售产品可直接获得的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无法通过直接观察获得的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

4. 单纯签订保密协议不足以证明采取合理保密措施,需结合保密制度、保密标识、载体管理等措施综合认定。

5. 员工在职期间参与制定操作规程并签署保密协议,离职后短期内目标公司即生产出相同产品,可认定存在接触及不正当获取行为。

6. 被诉侵权人研发周期明显短于行业常规周期,且无法证明合法技术来源的,可推定其不正当获取、使用商业秘密。

7. 离职员工入职新公司后短期内公司即掌握完整生产工艺并批量投产,结合员工原职务及接触情况,可认定新公司明知或应知技术来源不正当。

8. 销售公司与生产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明知或应知技术来源不正当仍委托生产并销售的,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9. 权利人初步证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侵权人持有相关证据时,举证责任转移至侵权人;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证据保全的,认定”情节严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10. 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为侵权获利(销售额×行业平均利润率×技术贡献率),倍数根据侵权故意程度、情节严重程度确定,本案酌定1倍。

11. 权利人未提交经营信息载体及形成时间证据,且不能证明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12. 侵权人在诉讼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证据保全,导致法院无法保全关键证据的,构成证据妨碍,可推定权利人主张的技术信息存在。

基本案情

安徽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甲(以下简称甲公司)系硅烷偶联剂生产企业,主张保护5项技术秘密(某某-570、某某-571、某某-792、某某-602、某某-910产品生产工艺及设备结构)和1项经营秘密(四家客户信息)。席某勇原系甲公司技术部经理,参与制定工艺操作规程并签署保密协议,2018年离职后入职安徽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乙(以下简称乙公司)。乙公司成立于2017年,2018年席某勇入职后迅速建成生产线,2019年即申请环评并批量生产与甲公司相同的硅烷偶联剂产品。浙江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与乙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委托乙公司生产并销售涉案产品。

甲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审法院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1739万元。双方均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1. 一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民初1号民事判决,判令乙公司、浙江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席某勇停止披露、使用技术秘密,乙公司、浙江公司、席某勇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739万元。

2.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1日作出(2024)最高法知民终557号民事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

  1. 席某勇立即停止披露、使用某某-570、某某-571、某某-792产品生产工艺及设备结构技术秘密;
  2. 乙公司、浙江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上述技术秘密并停止销售相关产品;
  3. 乙公司、浙江公司、席某勇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2206913.54元及维权合理开支40848.8元;
  4. 驳回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含经营秘密、某某-602、某某-910产品工艺等);
  5. 驳回乙公司、浙江公司、席某勇的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一、关于秘点范围及载体一致性认定

  1. 关于密点1-3及密点5(某某-570、某某-571、某某-792产品生产工艺及设备结构)。甲公司提交的规程汇编、图纸等载体与密点内容一致,且形成时间早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可以认定甲公司为上述技术信息的权利人。
  2. 关于密点4(某某-910产品生产工艺)。甲公司主张的密点内容为原料为某物质,但规程汇编记载的原料为另一物质,二者种类不对应。甲公司虽主张宣传手册可反推原料种类,但基于两个相反证据不能确认规程汇编记载有误。密点内容与载体不一致,不予认定。
  3. 关于某某-602产品生产工艺。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硅宝公司技术秘密说明》未将某某-602作为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且产品质量标准显示某某-792与某某-602为不同产品。甲公司未提交某某-602的载体和形成时间证据,不足以认定为技术秘密。

二、关于商业秘密三性认定

(一)秘密性认定

  1. 针对密点1(某某-570产品生产工艺)。被诉侵权人提交的19份证据涉及阻聚剂、工艺设备等,但均不能证明密点1中关于阻聚剂配方比例、工艺步骤等关键信息已被公开。
  2. 针对密点3(某某-792产品生产工艺)。被诉侵权人提交的论文、专利等证据中,关键组分比例、反应容器类型、工艺步骤均与密点3不同,不能证明密点3已为公众所知悉。
  3. 针对密点5(设备结构及径高比)。密点5的技术信息无法通过观察公开销售产品直接获得,被诉侵权人关于该技术信息已被公开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被诉侵权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密点1、2、3、5已为公众所知悉。

(二)保密性认定

甲公司与席某勇签订《保密、禁业协议》,约定保密内容和范围。规程汇编载明”持有部门:生产部”,图纸标注设计单位及建设单位信息,表明甲公司采取了与其经营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被诉侵权人关于甲公司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三)价值性认定

甲公司使用涉案技术信息生产产品并销售,涉案技术信息为该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及经济利益,具有商业价值。

三、关于侵害技术秘密行为认定

(一)接触及不正当获取认定

席某勇在甲公司负责化工分析工作并担任技术部经理,任职期间参与制定工艺操作规程,有权接触涉案技术秘密。席某勇2018年6月离职后入职乙公司任生产部经理,乙公司短期内即拥有完整的涉案侵权产品生产工艺并迅速建厂批量投产。结合席某勇的接触情况及其在乙公司的任职情况,可以认定乙公司、席某勇不正当获取并使用了甲公司的技术秘密。

(二)技术比对及合法来源抗辩

将密点1-3与2019年乙公司环评报告记载的技术信息比对,二者在工艺流程框架方面存在部分相同之处,但在具体工艺细节(如物料比例、溶剂比例、工艺参数等)方面存在差异。被诉侵权人主张技术来源于南京某某公司且已公开,但无充分证据支持。被诉侵权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通过自主研发或反向工程获得涉案技术。

(三)共同侵权认定

浙江公司委托乙公司生产涉案产品并负责销售,乙公司、浙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王某安,浙江公司明知或应知乙公司的技术来源不正当,仍委托生产并销售,与乙公司具有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

四、关于侵权责任认定

(一)停止侵权

虽然乙公司等提交证据证明其网站已下架被诉侵权产品,但乙公司、浙江公司、席某勇已经获取并掌握了甲公司的技术秘密。在涉案技术秘密为公众所知悉之前,仍有判决停止侵权的必要。

(二)赔偿数额计算

1. 侵权获利计算。乙公司、浙江公司自认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金额共计115661008.02元。参考同行业上市公司平均利润率,结合技术贡献率60%,计算侵权获利为11103456.77元。

2. 惩罚性赔偿适用。被诉侵权人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接触过商业秘密,符合”故意”要件;乙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证据保全,致使一审法院无法保全证据,且侵权获利巨大,符合”情节严重”要件。综合考虑侵权故意程度、情节严重程度、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获利等因素,以1倍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倍数,确定赔偿金额为22206913.54元。

3. 合理开支。甲公司未就维权合理开支提交充分证据,结合案情复杂程度、证据保全等情况,酌情确定合理开支为40848.8元。

(三)经营秘密及未被认定技术信息的处理

甲公司未提交经营信息(客户名单)的载体及形成时间证据,亦未证明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其主张的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甲公司主张的某某-602、某某-910产品生产工艺因缺乏载体一致性未被认定为技术秘密,故对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第一百七十九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2021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年)第十三条

补充说明

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4年作出二审判决的重大商业秘密案件,涉及精细化工领域技术秘密保护,对秘点范围界定、载体一致性审查、举证责任转移、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及计算、证据保全妨碍后果等疑难问题作出了明确裁判规则。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事实查明,体现了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审理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