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技术类商业秘密纠纷、不为公众所知悉、相应保密措施、共同侵权、赔偿数额、举证责任
裁判要点
1、技术秘密整体性保护规则:即使技术信息中的部分信息已存在于公共领域,但只要该技术信息作为多个步骤及参数结合的整体技术方案并未在本行业内众所周知,他人不经一定努力无法轻易获得,仍可以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2、保密措施认定规则:权利人与员工签订包含明确保密义务的协议,约定员工在职及离职后均对机密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并结合对涉密生产、实验场所进行门禁管理等物理管控措施,足以认定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3、共同侵权行为认定规则:前员工违反保密义务,向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的公司披露并允许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该公司在获取、使用技术秘密时应当知道该行为违法。两者共同实施申请专利、生产产品等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4、“接触+近似-合法来源”规则适用:权利人举证证明前员工有渠道接触技术秘密,且被诉侵权人使用的技术信息(如专利申请文件)与涉案技术秘密实质相同,而被诉侵权人无法证明其技术方案有合法来源(如自行研发)的,法院应认定构成侵害商业秘密。
5、法定赔偿考量因素:在权利人实际损失与侵权人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时,法院可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适用法定赔偿:侵权行为的性质(如申请专利导致秘密被部分披露)、主观恶意(有计划、有预谋)、商业价值、侵权人缩短研发周期节省的成本、侵权产品的市场信息、维权合理开支等。
基本案情
艾某诊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公司)是一家新西兰生物医药公司,拥有“一种分离、纯化天然蛋白酶3(PR3)方法”的技术秘密(以下简称涉案技术秘密),载体为标准操作流程。孙某曾系艾某公司员工,先后担任实验室技术员、生产经理,其与公司签订了《个人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约定其对任职期间获悉的技术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并认可其工作期间可以接触到涉案技术秘密。孙某于2017年12月从艾某公司离职。武汉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孙某于2018年4月成为该公司持股80%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艾某公司主张,孙某违反保密义务,将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博某公司使用。博某公司于2018年5月申请了名为“一种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天然蛋白酶3的方法”的发明专利,发明人为孙某及其配偶。艾某公司认为该专利内容与涉案技术秘密相同,且博某公司实际生产、销售了PR3产品,侵害了其技术秘密,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50万元及合理支出50万元。
博某公司、孙某共同辩称:艾某公司并非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涉案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不构成商业秘密;艾某公司未采取有效保密措施;涉案专利系博某公司自行研发,与涉案技术秘密存在实质差异;博某公司未实际生产PR3产品。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主要内容为:博某公司、孙某立即停止侵害艾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博某公司、孙某连带赔偿艾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0万元。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 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
关于保密性:艾某公司与孙某签订了《员工保密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明确约定了机密信息范围及保密义务,该义务存续于在职期间及离职之后。同时,艾某公司对实验室等办公场所设有门禁系统。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艾某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关于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涉案技术秘密是“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PR3的生产方法”,包含大量技术信息,是一个相对完整的技术方案。“即使其中的部分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也要考虑技术信息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整体技术方案是否为公众所知悉。” 被诉侵权人博某公司、孙某提交的证据,或未公开具体操作步骤和参数,或与其翻译文本不符,“均不足以证明涉案技术秘密的整体技术方案或者每个秘密点所对应的具体步骤已经为公众所知悉。” 相反,“要形成完整的技术方案必然要付出大量的研发成本”。因此,涉案技术秘密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
2. 关于博某公司、孙某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
关于接触与近似:孙某在艾某公司任职期间,工作内容与PR3生产相关,并承认可以接触到标准操作流程,故其有渠道和机会接触、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经比对,涉案专利申请与涉案技术秘密均是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PR3的方法,“二者总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博某公司、孙某主张涉案专利系其自行研发,但其提交的研发记录电子文档的创建时间在专利申请日之后,且未连贯、系统地记录试验时间、人员等关键信息,“不符合研发工作的特点和惯例”。因此,其关于自行研发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关于共同侵权:孙某违反保密义务,向博某公司披露并允许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博某公司在获取、使用时应当知道孙某行为的违法性。两者共同申请专利、生产产品,构成共同侵权。
3. 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停止侵害:由于涉案专利披露了部分技术秘密,但仍有部分内容未公开,故停止侵害的时间应持续到该部分技术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止。
关于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实际损失与侵权人侵权获利均不能证明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博某公司、孙某明知涉案技术秘密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且孙某负有保密义务,仍然蓄意违反保密约定和保密义务,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申请涉案专利,导致涉案技术秘密的大量技术信息被公开”;侵权行为具有明显主观过错;侵权人借此缩短了研发周期、减少了资金投入,并获得了商业利益。一审法院综合确定的180万元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施行)第九条、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施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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