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基本信息
案号: (2023)最高法知民终2880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5年12月25日
案例来源: 中国法律文书库
关键词
技术类商业秘密纠纷、技术秘密整体性认定、共同侵权、惩罚性赔偿、停止侵害的例外(公共利益)、侵权获利计算
裁判要点
1、技术秘密整体性认定规则:认定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既要分析权利人划分的各个具体秘点,也要对其明确主张的工艺和设备设计等技术信息进行整体考虑。即使部分信息属于公知技术,但整体上形成一套具体、完整的技术方案,且无证据证明该组合属于公知信息的,应认定具有秘密性。
2、保密措施认定规则:权利人与合作方签订保密协议,明确约定保密内容包括技术方案、设计要求、图纸等,并在供货合同中约定专有技术所有权归权利人、对方负有保密义务且不得申请专利。上述约定足以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3、共同侵权认定规则:项目共同承包方(某丙公司)和项目发包方/使用方(某丁公司)虽未直接接触技术秘密,但未尽到对项目技术来源的审慎审查义务,且从项目中获得高额收益,应与直接侵权人(某乙公司)构成共同侵害技术秘密,承担连带责任。
4、停止侵害的例外情形:侵权项目为环保领域的BOT项目,已建设完成并处于运行状态,如判决停止使用技术秘密需进行复杂的拆除、改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可不判决停止在该项目中继续使用,但在项目之外不得再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
5、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与计算:侵权人违反保密协议,在合作项目中接触技术秘密后,短期内即在另一项目中使用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可将侵权人在侵权项目中的取酬数额直接认定为侵权获利(补偿性赔偿基数),在此基础上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
基本案情
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主张其自主研发的高炉煤气前端干法精脱硫技术构成技术秘密。2020年7月,某甲公司与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在某钢铁高炉煤气脱硫项目(以下简称某A项目)中开展技术合作,某甲公司作为技术提供方,向某乙公司提供了干法脱硫技术方案。双方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保密协议》及供货合同,明确约定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专有技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在某A项目之外披露、使用,亦不得申请专利。某乙公司在某A项目中实际接触了涉案技术秘密。
2021年6月,某乙公司与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迁安市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签订合同,共同承建某丁公司炼铁厂高炉煤气脱硫BOT项目(以下简称某B项目),合同总金额达3.0876亿元。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违反保密义务,将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并在某B项目中使用了与涉案技术秘密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构成共同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
某乙公司辩称,涉案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其未接触技术秘密,某B项目技术系其自行研发或属于公知技术。某丙公司辩称,其不负责技术设计,已要求供应商承诺不侵权,无主观过错。某丁公司辩称,其无法接触到技术秘密,已支付合理对价,不知道侵权。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驳回了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某甲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即在某B项目以外不得再次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某丙公司在2229.25万元范围内、某丁公司在1337.5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 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涉案技术信息是高炉煤气干法脱硫工艺及塔器设备设计,包括各反应节点的工艺步骤、设备选型和布置、管道布局、参数设计等,是一套具体、完整的工艺流程和设备设计。“既要分析某甲公司具体划分的7个秘点,也要对其明确主张的脱硫工艺和设备设计的技术信息进行整体考虑”。某乙公司主张部分秘点属于公知技术,但“本案既无证据证明秘点2……秘点4……属于公知技术,亦无证据证明以7个秘点为基础组合形成……技术信息属于公知信息”。因此,涉案技术信息整体上具有秘密性。
关于保密性,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及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了保密内容、专有技术所有权归属及不得申请专利等义务,“上述合同的签订足以认定某甲公司就其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已经采取了足以防止技术秘密泄露的相应的保密措施”。
关于价值性,涉案技术信息用于某A项目(合同价766万元)及某B项目(合同价3.0876亿元),具有现实商业价值。
综上,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2. 关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某乙公司在某A项目中实际接触了涉案技术秘密。某B项目在整体设备设置和工艺流程上,与某A项目中某甲公司提供的技术信息在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方面均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实质相同”。某乙公司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即使用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违反保密义务,构成侵权。
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承建某B项目,“对项目技术来源理应具有高度审慎义务”,且能获得85.56%的高额收益。某丁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和使用方,“当然会向项目承包方提出技术需求,并对承包方提供的项目技术方案进行审查”,且项目建成后仍可继续使用。在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未能证明其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与某乙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3.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停止侵害:某B项目涉及环保领域,已建设完成并处于运行状态,“如判决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需要长期停工并进行复杂的设备拆除、改造等工作,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故本案可不判决停止在某B项目中继续使用,但不得在项目之外再次披露、使用。
关于损害赔偿:某乙公司恶意侵权、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某乙公司在某B项目中的取酬数额为4458.49万元,“该取酬数额即为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的反映……可直接将上述某乙公司的取酬数额全额认定为某B项目的侵权获利”,作为补偿性赔偿金基数。在此基础上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某甲公司5000万元经济损失及30万元合理开支的诉请。
关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连带责任: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不具有某乙公司的主观恶意和严重情节,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综合考虑其侵权情节,“分别酌定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在50%和30%的份额内与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某丙公司在2229.25万元范围内、某丁公司在1337.5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施行)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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