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奋某器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王某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涉及外观设计专利的组合对比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将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与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之前,应当判断是否存在“组合启示”,即一般消费者是否容易想到将现有设计特征进行组合。
因我国《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富有美感且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是工业产品的外观设计而非单纯的艺术设计,是美学原理在产品外观上的应用,故外观设计必须以产品为依托、承载在具体产品上。
虽然将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与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时,仅以组合后的产品外观作为判断的对象,不考虑产品功能等非外观设计因素,但其前提是组合后的设计特征必须依附于一个外观和功能协调统一的产品上,否则其将成为一个脱离产品的单纯的艺术设计。
如果要进行衔接呼应、过渡协调等较大改变和调整才能使得组合后的产品成为一个协调统一的整体,通常被认为超过了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一般消费者难以想到将这种设计特征进行组合。
天禾(上海)律师事务所陈军律师提示:在主张现有设计组合时,应当确保组合后的整体外观协调统一,且组合方式是一般消费者容易想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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