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 | 许常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长,二级高级法官。
摘要
为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明晰刑事保护边界,确保刑事保护与行政保护、民事保护有效衔接,依法精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必要对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理念问题展开研究。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理念的确立应以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发展趋势及现存问题为基点,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案例是梳理问题、凝练理念的最佳视角。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应当遵循权利本位理念,重视民事不侵权抗辩事由,厘清刑事保护的法益及边界;坚持专业审判理念,将刑事案件纳入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体系中,确保刑事案件质效及刑事保护功能充分发挥;秉持系统保护理念,做到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有机衔接,明确刑事保护的后盾性及保障性地位。
关键词
知识产权刑事保护 人民法院案例库 刑事保护理念 权利本位 专业审判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提出新时代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具体要求,强调要“加大对关键前沿领域科技创新和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力度”“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了重大修改,扩大刑法规制范围,优化入罪标准,增设新罪名,体现了加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加大刑罚惩治力度的立法导向。因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威慑力和强制性,使其成为知识产权民事保护、行政保护的重要保障,在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作用日益凸显。近年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向芯片制造、信息技术、新能源等前沿技术领域拓展,犯罪行为向线上迁移,犯罪组织化、链条化程度加深。涉新领域、新技术的刑事案件不断涌现,法律适用更为疑难复杂,对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带来挑战。为有效应对新时代知识产权刑事保护面临的新问题、新挑战,贯彻落实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和立法精神,2025年4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坚持严格保护、依法解释、法秩序统一、问题导向,明确商标标识犯罪等入罪门槛、规定从重处罚条款、提高罚金适用上限,是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一次全新系统性解释。
在当前不断加大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力度的形势下,如何更好地全面贯彻《意见》提出的依法严惩各类经济犯罪、有力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以及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等要求,依法准确适用《解释》,明确知识产权刑事保护边界,充分发挥刑事保护功能,系亟待深入研究的问题。新时代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工作需要加强理论研究,明晰相关理念,此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推动刑事与民事衔接、发挥知识产权整体保护效能等具有重要意义。精准归纳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理念,应立足于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发展趋势以及现存问题。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对于促进法律统一适用、深化司法公开、提升司法能力具有重要意义,是一部包罗万象、与时俱进的“活教材”。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案例需要参照适用,具有典型性,覆盖事实认定、证据标准、法律选择等可能存在法律适用不统一的所有领域。因此,人民法院案例库相关案例是梳理问题、分析原因、凝练理念的重要视角。经检索,截至2025年12月31日,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入库案例共计34件,包括指导性案例1件和参考案例33件。从案由上看,商标犯罪15件,侵犯著作权犯罪11件,侵犯商业秘密犯罪8件。从裁判要旨看,既涉及“同一种商品”“相同商标”“商标使用”“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等法律用语的理解与界定,又涉及“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标识数量”等入罪标准的具体认定,还涉及禁止令、罚金等刑罚适用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的审核问题。另外,知识产权权属、侵权民事纠纷入库案例475件,基于知识产权民事、刑事案件内在的关联性,民事案件亦是梳理分析的重要素材。本文以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的裁判规则作为主要分析点,结合《解释》规定,尝试归纳新时代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之理念,以期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研究提供有益指引。
一、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发展趋势及面临的问题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相伴相生,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刑事打击成为刑法中的活跃领域。本文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数量变化、争议焦点等多个角度对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发展趋势及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以此作为研究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理念的实践基础。
(一)刑事案件数量近年大幅增长,刑事保护边界需进一步明确
2013年至2022年期间,知识产权案件数量逐年大幅增长。例如,全国法院受理各类知识产权一审案件从2013年的10.1万件增长到2020年的46.7万件,年均增长24.5%,比全国法院受理案件总量年均增幅高出12.8个百分点。但由于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后盾性、保障性,案件数量保持相对稳定,基本保持5000件左右。2023年之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数量发生变化,呈显著增长趋势。2023年、2024年全国法院新收知识产权刑事一审案件数量分别达到7335件、9120件,较上一年增长37.46%、24.34%。可见,近几年来,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地位日益受到社会各界关注,相关政策和法律充分体现要加大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力度。例如,《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明确提出“加大刑事打击力度,完善知识产权犯罪侦查工作制度。修改完善知识产权相关司法解释,配套制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刑法修正案(十一)》扩大了刑事规制范围,此前作为民事侵权的“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破坏技术措施”等行为可以作为刑事犯罪处理。随着政策的落实和法律的修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数量大幅上升。为确保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政策的全面落地和《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有效实施,《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律适用标准和商标标识犯罪的入罪门槛等,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功能将进一步发挥。
同时,刑法对社会生活的干预应当适度,在确立其干预范围时,必须考虑刑法介入的必要性、手段的相当性和实际的可执行性。相较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对涉案当事人利益以及社会公众的影响更为显著。在加大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力度的同时,亦需秉持刑法的后盾性原则,确保刑事保护仅适用于刑法明确规定的严重侵权行为。严格界分知识产权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依旧是世界各国立法的主流趋向。实践中,知识产权保护面临大量新类型案件,知识产权刑事保护边界亟须明确。例如,在以“一件代发”“直播带货”“产品翻新”等形式在网络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事案件中,如何准确认定行为性质以及行为人主观明知等存在不同观点,需要深入研究。另外,互联网环境下的侵权行为性质更为复杂,刑事案件收集固定证据更加困难,罪与非罪的边界有待进一步厘清。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陈某、林某等侵犯著作权案中,陈某等人通过远程登录境外服务器,通过技术手段将非法获取的影视作品上传至云转码服务器平台进行切片、添加广告、生成链接,后发布至各网站。此类案件中,如何认定行为人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作品以及违法所得数额等成为审理难点。
(二)技术类刑事案件影响力加大,专业审判机制需进一步加强
目前,知识产权作为国家发展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核心要素的作用更加凸显,技术类知识产权尤为重要。技术类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主要涉及技术秘密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11条明确提出,依法加大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技术秘密司法保护力度,正确把握侵害商业秘密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的界限,在依法保护商业秘密的同时,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合法权益。技术秘密刑事案件的办理,关乎权利人企业乃至相关行业领域的可持续健康发展以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同时也直接影响着技术人员的择业自主权与合法权益保障。鉴于技术秘密边界缺乏公示性且涉及较强的专业技术,这对审判人员的专业素养提出了更高要求。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技术秘密等技术类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技术秘密的确定、“情节严重”的认定等技术事实查明成为办理此类案件的难点。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林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中,二审经审查认为,因公诉机关提供的侦查卷中名为“200”的邮件证据与鉴定报告中的检材邮件比对,存在多处数据不对应的情况,不能证明侦查机关提供鉴定的该部分邮件直接来源于林某某发送给郑某某的邮件中的原文件,纠正了一审对鉴定意见审查存在的问题。还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汪某某侵犯商业秘密宣告无罪案中,二审经审查认为,部分检材来源以及是否客观真实反映技术信息存在一定疑点,难以排除相关合理怀疑,对认为涉案商业秘密具有非公知性的司法鉴定不予采信,纠正一审判决关于汪某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改判汪某某无罪。同时,权利人主张的权利是否合法有效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审理关键,即其是否属于知识产权部门法明确规定的一项权利,而对知识产权权利的审查判断则需要审判人员具备专业的审判能力和经验。
(三)法律适用疑难问题不断增加,民刑法律规范需进一步衔接
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为经济社会发展注入新动能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法律适用问题,新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边界、责任认定给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提出诸多新挑战,涉及案件定性、犯罪数额认定、鉴定意见等证据采信多个方面。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马某华等假冒注册商标案中,涉及商标法与刑事法律规范对在物联网环境中“商标使用”认定的衔接问题。根据《商标法》第48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但不少观点认为,商标犯罪所涉“商标使用”的界定应当限于商标直接在商品上使用,仅在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刑事视域中的“商标使用”行为。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李某志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中,涉及新领域“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认定规则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4年解释》)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相较于假冒一种注册商标而言,入罪标准更低。但实践中对何为“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站在我国注册商标管理制度层面进行考察,在我国商标权注册取得模式的前提下,所有经过注册的商标都应获得同等保护,“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含义应为两个以上不同的有独立注册号的商标;另一种观点认为,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不同注册商标如果来源于同一注册商标所有人,标注在同一物理载体上,可按一个商标计算数量。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商标使用”“相同商标”等老问题尚未全面解决,“破坏技术措施入罪标准”“数据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等新问题层出不穷。涉及的关键问题是,如何妥善处理新类型权利客体刑事保护需求与刑法天然的稳定性、后盾性间的张力,这就需要明晰刑事法律规范与知识产权部门法之间的关系。
未来几年,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数量将呈现大幅上升趋势,涉及新领域、疑难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会持续增多,技术类刑事案件的审理会进一步影响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产业发展,受社会各界关注。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在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因此,亟须研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侵害的法益,健全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专业化审判体制机制,明确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在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中的地位和功能,进而准确界定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性质和边界,最终达到既能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又能防止刑事手段不当介入知识产权民事纠纷。
二、遵循权利本位理念的实践进路
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属性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属于典型的行政犯,进而认为行政犯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具有自身的独立性,推导出侵犯著作权犯罪中的“发行”的概念应当作出与著作权法不同的解释。该类观点值得商榷。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部门法属于民事法律范畴而非行政法律。知识产权权利属性及其保护边界是由民事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保护的均是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刑事保护均以知识产权部门法关于知识产权权利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并非行政犯,其侵害的是知识产权部门法即民事法律明确规定的一项财产性权利,刑事领域关于知识产权权利内涵和外延的认定应当以知识产权部门法为依据,而不宜随意扩大或者限缩。因此,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应当坚持权利本位理念,以此明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性质以及刑事保护边界。
(一)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应当遵循知识产权权利属性
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时间性以及私权性质决定的专有性等特点,特别是与其他有形财产的权利效力相比,知识产权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到保护,权利效力具有相对性。即使现行有效的知识产权,也会面临被撤销或者无效的可能。刑事案件需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若刑事保护的一项知识产权可能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那么刑事案件办理的基础就不牢固,刑事案件质量就存在隐患。因此,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办理必然要遵循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
罪刑法定原则决定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办理应当遵循绝对的权利法定原则。根据权利依据论,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法律规定是知识产权产生的“依据”。知识产权权利法定原则是知识产权民事和刑事保护应当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但两者不同的是,知识产权民事保护具有通过个案明晰规则的功能。为了解决民事个案中的救济问题,即使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相应的明确规定,法官亦须做出相关评价,这是民事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结果是创设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而刑事案件必须坚持权利法定原则,不能保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权益。例如,关于作品类型的认定。2020年11月11日第3次修正的《著作权法》第3条第9项为兜底性规定,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其他“符合作品特征的智力成果”均可以作为作品被著作权法保护,充分考虑作品可能出现的新表达方式,对作品的表达方式和类型持开放态度。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中此前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修改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正时间在后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并没有跟随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作品类型进行开放性规定,而是与修正之前的著作权法规定保持一致,限定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这里的法律即指著作权法,即刑法保护的是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作品类型,不能以“其他作品”之名保护其他智力成果。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侵害的法益是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法益是犯罪构成的基础要件和区分具体犯罪类型的基本标准,法益的认定决定某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构成何种犯罪。有观点认为,刑法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一种,秩序法益应当是该罪的保护法益,至少应当是主要法益。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其混淆了犯罪的法益与刑法规范保护的目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规制的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性质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刑事犯罪的前提是民事侵权。如果忽视知识产权权利本身,仅以是否危害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作为判断刑事犯罪标准,容易导致刑事保护范围的不当扩张。例如,《解释》第6条规定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入罪标准,较《2004年解释》而言,更加注重严厉打击商标犯罪的前端和上游行为。有观点认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行为是对《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违反,商标标识犯罪对在什么范围内使用注册商标标识并无限制,无论是在同一种商品、类似商品还是在不同商品上使用,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商标犯罪的规制对象系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商标标识犯罪行为为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从商标犯罪链条上看,商标标识犯罪处于源头,《刑法》第215条单独规定为犯罪实行行为,属于帮助行为正犯化,刑法对其进行规制的缘由仍在于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解释》第6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标识数量”均是行为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牟利形成的数额、数量。“违法所得数额”是指出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制造标识成本的数额。“非法经营数额”是指为了出售标识牟利而制造、储存、运输、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价值。“标识数量”亦指为了出售标识牟利而制造、储存、运输、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因此,商标标识犯罪规制的是专门从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即通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牟利行为。行为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后贴附在商品上对外销售,属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如果后续贴附商品的行为并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求或者入罪标准,此情形下,行为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违反了《商标印制管理办法》,但其主观上系为了假冒注册商标牟利而非制造、销售商标标识牟利,根据犯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应认定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脱离商标权本身来论述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据此作为构成商标犯罪的依据,这并不妥当。
另外,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的是一项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一项效力不稳定或者存在瑕疵的知识产权权利不属于刑事保护的对象。例如,实践中对于3年未使用的注册商标是否属于刑事保护对象存在不同观点。注册商标受保护的主要原因在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经实际使用而产生的商誉。如果注册商标未被实际使用,未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体现出其商业价值,并没有可保护的实质性利益。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徐某诉南京某实业公司、南京某汽车有限公司、北京某汽车公司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徐某受让“名爵MINGJUE及图”商标后未实际在核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等商品上使用。南京某实业公司等生产销售的普通乘用车(轿车)车身尾部标示“南京名爵”字样。生效裁判认为,徐某受让的注册商标未在小型机动车商品上使用,消费者不会将南京某实业公司等汽车上标注的“名爵”文字与徐某未使用的“名爵MING JUE及图”商标相联系,在市场中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在徐某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南京某实业公司等使用“名爵”文字的行为没有造成对徐某商标权的实质性侵害,南京某实业公司等不构成商标侵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对于3年未使用的注册商标,侵权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在民事法律并不充分保护一项没有产生实际价值的注册商标的情形下,刑事法律缺乏保护的必要性。
(二)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当严格审查知识产权权属
基于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在保护一项合法有效知识产权的基础上,还需要明确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对于权属的认定应当依据知识产权部门法以及相关民事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践中,知识产权权属纠纷多发生在著作权领域。根据《解释》第11条的规定,在《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与《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的“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保持一致。这是推定著作权人的初步规则。就著作权权属的证明标准而言,根据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我国实行的是作品自愿登记制度,在作品登记程序中缺乏对于作品独创性的实质审查。作品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明,但登记并非取得著作权的前提。对于著作权权属的审查,除作品登记证书外,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涉案作品底稿、原件、首次发表情况、创作过程以及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据。在著作权民事侵权纠纷中,当事人仅以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其享有作品著作权依据的,人民法院不宜据此直接认定,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审查。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韩某涛诉上海某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韩某涛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涉案作品作者系韩某涛,但作品登记证书其他载明事项与韩某涛自认涉案作品著作权系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相矛盾。生效判决认为,韩某涛未能进一步就涉案作品首次发表情况、创作过程、同系列其他拍摄图片等情况予以举证,以证明其系涉案作品的作者,故该作品登记证书不能证明其系涉案作品的作者。另外,在著作权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作品上的水印或权利声明认定作品著作权权属。主张著作权的当事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对权属的审查思路和规则应当与民事案件保持一致,但对事实的认定有更高的证明标准,更不能仅依据作品登记证书或者权利声明就认定相关权属。
(三)刑事法律用语的界定以知识产权部门法为基础
刑法条文是办理刑事案件的根据,刑事司法实务遇到难题,首先应从法条之中寻求答案,充分运用法解释学的规范方法,探明条文规则的意涵。研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需要明晰刑法与知识产权部门法的关系,刑法法律用语的界定应当以知识产权部门法为基础。前文所述“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认定存在不同观点的原因,在于对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理解存在差异。《解释》第7条基于注册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来源而规定,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是指识别商品、服务不同来源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虽然注册商标不同,均指向同一商品、服务来源的,不应当认定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例如,李某志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中,加工生产假冒“三星”“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玻璃面板,判决认定行为人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另外,根据《刑法》第217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罪主要的实行行为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解释》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表演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与《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保持一致。
(四)刑事案件需要重视民事不侵权抗辩事由
知识产权纠纷涉及权利人、其他经营者及社会公众等多方利益,在依法保障权利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兼顾其他经营者及社会公众的正当权益,防止、制止权利人滥用诉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知识产权部门法明确规定的不侵权事由以及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不侵权抗辩情形,是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平衡各方利益的重要内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以构成民事侵权为前提,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办理亦应当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准确把握知识产权不侵权的抗辩理由。例如,在商标侵权中,对涉案标志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是判定侵权的前提,描述性、指示性使用标识系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但并非用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陕西某娱乐有限公司诉某动画影片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陕西某娱乐有限公司认为某动画影片公司制作、某影业公司和中国某集团公司发行、北京某影院管理有限公司放映《功夫熊猫2》电影的过程中使用“功夫熊猫”的行为侵犯其“功夫熊猫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生效判决认定,某动画影片公司等在《功夫熊猫2》中使用“功夫熊猫”字样是为了说明自己制作、发行、放映的电影的内容和特点,并不是作为表明其电影制作或者类似商品、服务的来源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另外,在侵害商标权案件中,授权经销商为指明其授权身份、宣传推广商标权人的商品而进行的描述性使用,未损害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要功能且未切断商品与提供者的联系,亦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宜宾某股份公司诉新城区某烟酒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宜宾某股份公司主张新城区某烟酒店在门头上使用涉案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认为,某烟酒店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门头上突出使用涉案商标,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构成商标侵权。二审判决认为,某烟酒店使用涉案商标是为表明其经销商身份,未破坏商标的识别功能,不构成商标侵权。知识产权民事不侵权规则需要充分运用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刑事案件需要重视对知识产权不侵权抗辩事由的审查。
综上,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法益是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不能脱离知识产权本身来论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否则可能保护一项效力并不稳定的权利或者将不构成民事侵权的行为认定为犯罪。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应当遵循权利本位思维,依据知识产权部门法的规定去审查权利的效力、权属,把知识产权民事侵权判定思路运用到知识产权犯罪中,充分考虑侵权人所提不构成知识产权侵权的抗辩理由。
三、坚持专业审判理念的实践进路
刑事诉讼制度需要遵循刑事司法发展规律,以实践需求为导向,将经过实践探索检验行之有效的制度及时吸收到刑事诉讼法中,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体制机制基本形成,管辖布局逐步优化,“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深入推进,专业审判队伍建设水平全面提升,多元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日益健全。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保障功能,同时基于其保护的仍是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刑事审判属于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体系中的重要部分,应当坚持专业审判理念。
(一)刑事案件应当做到审理专门化和管辖集中化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以民事保护为基础,以刑事保护为保障,知识产权刑事审判应当纳入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体制机制。《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明确提出“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三合一”审判机制指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统一管辖知识产权行政、刑事案件,由知识产权审判部门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三合一”中的“三”是指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合”就是指以知识产权民事审判为中心,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刑事案件向民事审判聚集,形成以知识产权民事审判为基础,融合知识产权行政、刑事审判为一体的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格局。“三合一”改革是实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专门化、管辖集中化的重要举措。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是知识产权案件的内生需求。“三合一”改革符合知识产权特点和案件规律,实质上是知识产权案件高效审理的必然要求。知识产权保护的是权利人基于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等知识产权部门法规定而享有的各类权利。知识产权权利构成、权利归属和权利范围等权利状况的界定需要依据知识产权部门法的规定,而知识产权部门法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因此,认定知识产权的权利构成、权利归属和权利范围,需要运用知识产权民事审判的思维和民事法律的规则。权利构成、权利归属和权利范围亦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办理的基础,知识产权民事审判成为“三合一”机制的基础。从实际情况看,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数量不大,在所有刑事案件中占比较小,并非刑事审判庭审理的主要案件类型,刑事法官往往难以形成审查知识产权属性的丰富经验,一定程度上容易忽视对权利有效性的审查。另外,知识产权权利客体不断更新变化,权利保护界限需要不断研究。知识产权新领域新业态涉及的新类型纠纷,往往首先作为民事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在缺少明确法律条文规定的情况下,民事法官可以根据民事法律原则作出个案裁判认定,较刑事法官而言,更便于及时全面掌握知识产权前沿问题。刑事案件涉及人身自由,对案件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标准要求更高,知识产权刑事审判更应当重视对权利状态的审查和对知识产权权利特点的遵循。
知识产权刑事审判是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因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强专业性特征,其实行集中管辖和审理模式。专业技术性事实的认定及相关法律适用均系知识产权民事、行政与刑事案件审理的重点、难点,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和案件规律并不因为诉讼程序的不同而有明显差别。而且,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需要较高证明标准及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因而更加具有知识产权专业属性,更应遵循知识产权特点及案件规律。另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对个人法益的犯罪,权利人的同意或者承诺阻却犯罪的成立,如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得到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就不可能成立假冒注册商标罪。因此,同一侵权行为往往涉及民事侵权、刑事犯罪,有些刑事案件中,侵权人积极民事赔偿并取得权利人(被害人)谅解,法院依法酌定从轻量刑,被告人服判息诉。特别是在针对同一侵权行为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均由同一法院管辖,既可以有效运用刑事案件的审理促成基于相同事实的民事案件纠纷化解,也可以运用民事案件积极赔偿等情节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确保刑事案件的罪责刑相适应。例如,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中,杨某某既涉及民事侵权诉讼,又涉及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就同一侵权行为涉及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作出统一判定,基于杨某某民事案件中积极赔偿并取得权利人谅解,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降低,刑事案件中对杨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均得到依法妥善处理。
因此,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当由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集中管辖,由知识产权审判部门或者知识产权审判团队来审理。从管辖区域看,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及管辖区域范围,应当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保持一致。特别是涉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的刑事案件,其应当由具有技术类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部门跨区域管辖和审理。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部门因长期审理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等技术类民事、行政案件,建立了高效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由其审理涉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刑事案件,可以有效确保案件质效,进而避免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过度依赖鉴定意见等问题。
(二)在管辖集中化前提下开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一般来讲,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知识产权刑事诉讼过程中,赋予知识产权权利人享有提起要求知识产权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的诉权,在刑事程序中附带解决民事赔偿问题。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知识产权专业化改革“程序集约化”的重要方式。
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刑法》第36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知识产权虽然部分涉及知识产权人身权利,但本质上为无形财产权。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侵害的是权利人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权利人一般会遭受经济损失。因此,将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无形财产被侵犯的情形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符合立法本意。
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其特殊的制度性价值,有利于拓宽权利人的维权方式,更加高效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符合知识产权严格保护主基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仅有利于节约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减轻其诉累,刑事案件的威慑作用也有助于敦促侵权人积极主动赔偿,程序上可以直接共享证明标准更高的刑案证据以提高诉讼效率,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在“三合一”机制下,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统一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增强保护合力。因此,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附带解决民事纠纷,是知识产权民刑衔接程序集约化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在较短的时间内用较少的程序实质性解决当事人纠纷,既有利于实现权利救济,又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应当予以推广适用。需要明确的是,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既涉及刑事犯罪构成要件及入罪标准的认定,又涉及民事侵权及损失数额的认定,刑事犯罪以民事侵权为基础。因此,受理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是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综上,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同样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应当坚持专业审判理念。由知识产权审判部门统一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是基本要求,在此前提下,可以开展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公正高效地一体化解决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四、秉持系统保护理念的实践进路
知识产权保护是促进创新创造、推动创新成果转化及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重要保障,涉及立法、司法、执法等环节,包括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明确知识产权刑事保护边界,衔接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需要在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体制机制下秉持系统思维,立足于整个知识产权保护链条,将刑事保护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一环进行研究。
(一)刑事保护具有后盾性和保障性
树立知识产权系统保护理念,有助于处理好刑事保护与民事保护、行政保护的关系,更好厘清知识产权刑事保护边界及与民事、行政保护的衔接。
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仅惩治性质严重的侵权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商标刑事保护规制“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双相同”侵权行为;著作权刑事保护规制的是通过“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侵害作品专有权利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罪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专利犯罪仅处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主要原因在于上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除直接损害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利,给权利人造成严重损失外,还危害到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商标犯罪还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姚某非法经营案中,姚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同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侵害了多重法益。此类案件中,行为人假冒多个权利人的注册商标,单个权利人难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彻底制止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行政处罚亦难以彻底清除。只有通过刑事保护,对行为人予以刑事处罚,才能更好地起到惩罚、预防和矫正功能。有观点认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行为同样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客观上都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错误认识,损害注册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合法利益,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损害,我国刑法应将所有具备“混淆”可能性的商标侵权行为纳入假冒注册商标罪之中。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其未能准确把握刑事保护的后盾性。刑法规制的“双相同”侵权行为是典型的假冒行为,直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必然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而“近似商标”“类似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禁用权的范畴,构成商标侵权需要达到“容易导致混淆”的程度。“容易导致混淆”的判断需要综合考虑商标近似程度、商品类似程度以及权利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裁量性,属于典型的民事侵权案件认定思维方式,与刑事犯罪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的“明确性”原则截然不同。引入“混淆可能性”标准会给刑事司法实际操作带来极大困惑,难以将之落实。对于“近似商标”“类似商品”商标侵权行为,民事保护手段足以应对,不需要且不宜适用刑事保护方式,上述观点本质上缺乏知识产权保护的系统性思维。《解释》充分体现了刑事法律规范的明确性和后盾性原则。例如,《解释》第2条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相同商标的认定标准,进一步明确基本相同商标仅限于假冒的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存在细微差别的情形。例如,改变文字大小写、间距,图形商标仅有细微差别等,两者之间如果在“音、形、义”其中一个方面不相同,就不宜认定为基本相同商标。唯有依法准确界定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范围以及稳妥处理其与民事保护之间的关系,方可切实推动民事保护与刑事保护实现有效衔接且界限清晰,进而确保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功能得以精准发挥。
民事保护与刑事保护价值理念、基本原则等不同,民事侵权范围更广,个案中可以适用“兜底条款”“法律原则”解决纠纷,而刑事保护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严格明确适用条件。例如,就商标犯罪而言,刑事保护应当限于损害注册商标识别商品来源这一基本功能,损害商标其他功能的行为可认定为一般民事侵权,但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好某友食品有限公司诉千某缘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委托第三方印制含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将原告生产的大盒装的产品分装进其印制的小包装盒对外销售。判决认为,即使被告分包装的产品来源于原告公司的正品商品,不致于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但是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将分装后的产品进行销售,易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特定包装产品,抢占了原告包装产品的市场份额,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商品“分包装”行为并未损害商标指示商品来源这一基本功能,不属于《刑法》第213条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不构成犯罪。再如,实践中对“产品翻新”行为是否构成商标犯罪存在较大争议,原因在于未能把握商标犯罪仅规制损害商标指示商品来源基本功能的行为。只有当翻新行为达到了“生产、制造”产品的程度,翻新的产品已非权利人的商品时,才属于损害商标指示商品来源这一基本功能,才宜认定为商标犯罪行为。
(二)刑事责任需要与民事责任统筹衔接
根据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专业化特点,需要在系统保护理念下,有效整合刑事惩罚和预防功能、民事救济和修复功能。一方面,需要考虑整体责任的适度性。综合适用刑事法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民事法律赔偿填平原则,确保行为人承担的整体法律责任与其侵权、犯罪行为的性质与程度相适应,做到合理把握法律责任的程度比例,保持法律责任之间的均衡。准确区分行为人刑事、民事责任,防止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另一方面,准确理解刑事责任的独立评价性。随着新技术快速发展,人工智能及大数据广泛运用,涌现许多新的客体形态以及新的运用知识产权的行为方式,新类型知识产权案件不断增加。在新技术、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在民事审判中,对于某些新类型的侵权行为,在符合民事法律精神实质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民事原则判定是否构成侵权与承担民事责任,解决个案问题。在刑事审判中,刑事法律未规定刑法保护的权利类型,没有规定给予刑罚制裁的行为形态,就不能突破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刑事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刑事责任独立评价性的表现。
实践中,涉及同一侵权行为的知识产权刑事和民事案件中,如果在先刑事案件被判处罚金并执行,在后民事案件判决赔偿损失,但行为人经济承担能力有限,可能无法对权利人进行经济赔偿,民事案件中权利人的损失无法充分填平。这涉及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责任,特别是罚金和赔偿经济损失的先后顺序问题。根据《刑法》第36条,当被告人同时面临民事赔偿和罚金处罚,且其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金额,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时,应优先确保其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义务。《民法典》第187条亦确定了民事责任优先于刑事或行政责任承担的财产处置规则。对于在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中,如何确保对民事案件权利人优先赔偿,实现刑法及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实践中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索。前面所述的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在一个程序中解决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可以优先进行民事赔偿。对于刑事、民事分别审理的案件,可以探索罚金上缴国库后的返还权利人渠道及相关机制。知识产权犯罪是侵犯私权的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主要体现在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危害程度上。对于行为人积极赔偿或者与权利人达成谅解协议的,应当要体现从轻处罚这一刑事政策,实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的恢复性司法功能。
另外,在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形势下,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部门法均规定了对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属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但不同于一般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质的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惩罚性赔偿和罚金等刑罚方式属于不同法律领域的制裁措施,罚金作为刑事制裁手段,其缴纳给国家,最终归入国库;而惩罚性赔偿则是民事责任范畴,其支付给权利人,旨在对知识产权权利人赔偿。因此,惩罚性赔偿既可以充分填补权利人经济损失,又能实现惩罚及预防侵权的目的,还可以确保刑罚启动的后盾性。例如,对于虽然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门槛,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对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起到制裁和威慑作用。实践中,如果同一侵权行为既构成民事侵权被判决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又构成犯罪承担罚金等刑事责任时,如果民事责任在先,那么在刑事责任判定时应当适当考虑罚金的减免;如果刑事责任在先,民事案件需要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应当考虑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需要平衡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确保法律责任适用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三)受过行政处罚系构成刑事犯罪的考量因素
对于同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可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但就行政保护和刑事保护而言,需要区分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两者原则上是互斥关系。对于同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解释》第29条第1款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处理且依法应当追诉的,定罪量刑所涉数额、数量等分别累计计算。这里的未经处理包括未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形,如果相关侵权行为被行政处罚后,就不宜再作为认定构成犯罪的事实。但是,基于行为人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较大,应当受到刑法规制,《解释》将受过行政处罚再次实施侵权行为作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入罪情形之一,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人的入罪标准更低。例如,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入罪标准,根据《解释》第3条的规定,假冒商品注册商标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可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2年内因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或者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或者实施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入罪标准降低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因知识产权侵权受过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一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规定相对较低的入罪标准,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另外,根据《解释》第4条的规定,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过行政处罚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可以直接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行为人主观“明知”,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明知”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指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明确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判断存在现实的难题。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过行政处罚,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此后所售商品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鉴于实践中商品种类复杂多样,又不能对行为人给予过高注意义务,《解释》限定为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所述,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秉持知识产权系统性保护理念,坚持刑法的后盾性和保障性原则,统筹处理好刑事责任与民事、行政责任的关系。特别是,随着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技术、新领域及新业态的持续涌现,新型纠纷随之增多。在此情形下,应将民事保护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和主要方式,不应优先考虑刑法保护,通过处理民事纠纷案件形成明确且成熟的司法规则,刑法出于保护需求纳入规制范围后才可予以刑事处罚,进而构建起权界清晰、系统完备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五、结论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重要内容,在取得显著成绩的同时,随着经济社会和现代技术的迅猛发展,也面临显著的变革和严峻的挑战。《意见》对包括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在内的知识产权审判提出了明确要求和方向,如何既能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惩罚犯罪、维护秩序、预防侵权功能,又能有效防止和杜绝利用刑事手段不当介入知识产权民事纠纷,这是当前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应当予以关注和研究的重要问题。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权利本位理念、专业审判理念、系统保护理念,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统一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与民事保护法律适用标准,有助于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的高效衔接,有益于刑事责任与民事、行政责任的统筹协调。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三项理念是内在相连的,权利本位理念明确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侵犯的法益及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本质属性,明晰了刑事保护与民事保护对象的一致性和规则的关联性,系专业审判理念和系统保护理念的内在基础。权利本位理念又必然要求知识产权刑事审判是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审理专门化、管辖集中化和程序集约化的专业审判机制是确保权利本位理念和系统保护理念落地的重要保障。在知识产权专业审判机制下,系统保护理念在遵循权利本位理念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后盾性和保障性,有效统筹刑事责任与民事、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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