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 | 熊文聪 中央民族大学教授
原标题 | 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学理检视
引 言
202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有关司法政策,将绝大多数侵犯技术秘密类民事和行政上诉案件的管辖权重新移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1]裁判文书网随后集中公开了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4年裁决的29件商业秘密上诉案件判决书和2025年审结的11件商业秘密上诉案件判决书。特别是2025年的这批判决,即便是相较于前一年(2024年)的判决,无论是整体保护原则的贯彻、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的升降、侵权人主观意图的深描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还是民事审查对在先刑事认定的依赖度、侵权主体的穿透和责任认定的扩张、停止侵害承担方式的创新和强化等各个方面,其说理和裁判规则及背后所体现的价值取向、目标意旨,均有着显著的调整和转变,向社会释放了明确而强烈的司法信号——在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即将完成历史使命之际,定格商业秘密的裁判标准,为今后地方各级法院的审判实践打造学习模板、构筑深远影响。比如,有观察指出,在2025年4件改判提升案件中,一审判赔额普遍处于百万至千万区间,整体相对稳定;而二审却发生大幅跃升,最低9倍,最高约29.8倍;5件从零改判案件则实现了从权利人全败到千万赔偿的惊天大逆转。[2]
然而,对上述司法裁判一系列夸张数据和强烈反差的解读,绝对不应该都是一边倒地赞美和盲目地叫好,而更应当回归法理、逻辑和常识,从商业秘密保护规则的真正动因和最终福祉来对这些裁判见解及其带来的可能后果做冷静的思辨与理性的批判。本文即以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2025年审结并公开的“玻璃机”案为示例,对其中体现的观念与思路之合理性和正确性展开探讨与评析,以期为中国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的长远健康发展提供智识助益。
一、整体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需要证明而非推导
在“玻璃机”案中,一审法院仅认可经鉴定机构确认的秘点1、秘点2的技术方案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秘密。[3]而二审法院则认为本案原告精某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范围为被田某非法窃取的涵盖27个系列、160个型号的37340个数控机床设计图纸和技术文档,而不仅仅是一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记载的秘点1和秘点2。[4]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公安机关在侦办田某侵犯商业秘密罪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非公知性鉴定的技术信息,并不当然等同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后继侵权救济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范围。刑事侦查程序的主导者是公安机关,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刑事侦查程序中的身份是受害人和报案人,是否启动刑事侦查程序以及对哪些事项进行侦查的决定权均在公安机关。而侵权救济的民事诉讼程序理应遵循当事人处分原则,即涉及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确定,原则上应当尊重权利人的主张。权利人主张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的,既可以选择主张图纸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的集合属于其技术秘密,也可以选择主张图纸记载的某个或某些技术信息属于其技术秘密。[5]然而,这段论述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在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通常是收到权利人(也即受害人)的报案后才决定是否立案并开展侦查。权利人完全可以在报案时主张其掌握的哪些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并被窃取或泄露,而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和委托鉴定,依法将涉案商业秘密限缩在某一范围,这不是限制或剥夺受害者的处分权,而完全是本着尊重客观事实、充分保护受害者、严厉打击犯罪和公平公正原则,行使其法律赋予的神圣权力。即便权利人认为这一范围限缩属于遗漏犯罪事实,完全可以向公安机关反映说明情况,要求重新鉴定,也完全可以在后续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向检察机关或审理法院反映。
其次,图纸和文档只是承载技术信息的物质实体,而不等于技术信息(非物质实体)本身,更不等于图纸和文档越多,其记载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即“秘点”)也就越多,乃至与图纸和文档的数量等同。根据基本生活常识,不可能3万7千多张图纸和文档就有3万7千多个“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反,同样根据基本生活常识,完全有可能是多张乃至数百张图纸和文档只是从不同视角、不同侧面来描述和界定同一个技术方案。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公布的《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27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仅能明确部分的,人民法院对该明确的部分进行审理。”从该条文的字面含义可知,权利人必须明确的是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即满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等三性要件的具体技术信息),而不是明确记录商业秘密的物质载体。如果权利人仅仅只是抛给法院几万张图纸或文档(甚至只是提供一份几万张图纸和文档的“名称列表”),让法院自己去识别和查明其中包含哪些和多少具体的、应当受到保护的技术秘密,对法院而言显然不堪重负,原告也便没有完成最基本的举证责任。
最后,虽然近几年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试图通过所谓的“整体保护论”来纠正之前存在“以偏概全”问题的“单一秘点论”,[6]但需要警惕的是,不能将“整体保护论”泛化理解为原告提交的物质载体(图纸或文档)上所有被记录和描述的技术信息均为商业秘密,进而得出一个含混不清且数量无比庞大的保护范围,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秘点”是一个行业俗称,可能对应两种不同的含义,而对“秘点”含义的指称,又直接决定了“整体保护论”的内涵。众所周知,技术信息不等于技术方案,技术信息可以仅仅是一个技术方案;也可以包含多个技术方案;更可以是一些零散信息,其中连一个完整技术方案都没有。而所谓“技术方案”,则是指能够独立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技术方案又是由若干个技术特征组成,其中包括本领域常见的共同技术特征和本领域不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即“发明点”)。如果“秘点”指的是某个技术方案中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话,则“单一秘点论”是指但凡该区别技术特征不具有“秘密性”,则整个技术方案也不具有“秘密性”,不能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而与之对应的“整体保护论”则是指,即便某个区别技术特征“为公众所知悉”,但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与共同技术特征的结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则该技术方案整体仍然具有“秘密性”,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
如果“秘点”指的不是构成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而是指技术方案本身,则“单一秘点论”是指仅仅把具体的、彼此独立的技术方案识别为“秘点”,从而划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而与之对应的“整体保护论”则是指,两个或某几个独立秘点之间的连接、对应或交互关系也可能是一个新的技术方案(即一个新秘点),是能够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哪怕该秘点相对抽象,也不应当被忽略,从而扩宽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
而“玻璃机”案二审判决虽然涉及的是第二种语境下的“整体保护论”,但却混淆了技术信息与技术方案之概念,且没有论证这些二审新纳入进来的技术方案(数量远超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两个技术方案),是否真的都是一个个能够独立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更没有逐一查明这些技术方案是否都具有“秘密性”,而是仅仅依赖所谓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举证责任的转移,便直接倒推所有在这3万7千多份图纸和文档中记载的“整体技术信息”均为原告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然而,该推论恐怕是站不住脚的,具体而言:
其一,根据形式逻辑,虽然整体技术信息不能因为其中包含了部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便直接否定整体技术信息也缺乏“秘密性”,但也不能就此得出“但凡存在部分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则整体技术信息也同样不为公众所知悉”之结论。好比:A是公开信息,B是秘密信息,难道“A+B”就一定也是秘密信息吗?难道不应当首先排除这个“+”号不是A与B的简单拼凑,而是A与B有机结合成一个新的技术方案,从而能够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吗?因为如果A与B的组合没有产生一个新的技术方案,何来所谓的“整体技术信息”呢?何须评判其是否具有“秘密性”呢?
正如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4条第2款所指明的,“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3条规定的(即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换句话说,将若干已公开的信息整合后形成的新信息,其是否为一个能够独立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以及是否具有“秘密性”,都必须经单独举证、单独质证、单独查明,而不是想当然地推论。况且,根据产品特点和行业惯例,机床类设备是将数控系统、精密主轴、机械结构设计等多个彼此独立的技术模块加以多样化组合、任意化拼装而制造出的集成化设备(很多零部件都高度依赖标准件和外购件),这些技术模块之间并不存在环环相扣、不可拆分的整体技术方案。
而“玻璃机”二审判决除了充分论证了JDLVG600机床中的“床身加强筋”技术方案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外(这也仅仅是一审判决已确认过的秘点1),似乎并没有对精某公司主张保护的其他诸多有关数控机床的技术方案是否都满足“秘密性”要件做调查取证或由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和反证。这恐怕不仅不符合保护商业秘密实体法(包括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更可能是显著的程序适用不当。如果照该判决所言,本案涉及的“整体技术信息”就是指通过37340个数控机床图纸和技术文档所构建的海量技术信息数据库,而该技术信息数据库对应的有形产品就是每一款数控机床的话,那是不是说每一款数控机床都是一个“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呢?难道数控机床产品是由精某公司在本案发生时才原创发明出来的吗?在此之前市场上或文献中就没有数控机床这一产品吗?
其二,该二审判决把技术信息和技术方案混为一谈,对于同一事物,有的时候使用“技术信息”指称,有的时候又使用“技术方案”指称,模糊了二者的清晰边界。这么做直接导致的一个后果便是把两种不同含义的“整体保护论”错误嫁接到了一起。
具体来说,如果“整体保护论”指向的是前述第一种含义,即哪怕某技术方案中的区别技术特征不具有“秘密性”,也不能就此推导出该区别技术特征与共同技术特征相结合的整体技术方案也不具有“秘密性”,因为单一技术特征不能独立解决某个技术问题而只能是多个技术特征有机结合成一个整体(即一个技术方案),所以必须得整体判断、综合评价,这个时候也确实只能使用一份现有技术文献来和该主张保护的技术方案作对比。
然而,当在第二种语境下使用“整体保护论”时,考察的对象已不再是某个单独的技术方案,而是两个或多个技术方案的有机结合。而要证成该有机结合是否具有“秘密性”,就必须首先查明该“结合”本身是不是产生了一个新的、能够独立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进而对其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进行独立的考察和评判,而不能因为只要组成该信息结合的某个技术方案具有“秘密性”,便直接推导出整个被组合起来的信息库也同样具有“秘密性”。此时,将多份现有技术文献结合起来同涉案主张保护的、也是由多个技术方案有机结合形成的一个技术方案作对比,其实并不是“多对一”,而仍然是“一对一”,故并不违背公平原则。而相反,“玻璃机”案二审判决认为:“精某公司某一型号数控机床的整体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未被一份单一的现有技术文献所完整公开”,其秉持的不是正确的“一对一”,而是错误的“一对多”,即只能拿一个现有技术方案来否定多个技术方案(数控机床的所谓“整体技术信息”并不是多个技术方案相结合产生了一个新的、能够独立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而仅仅只是多个相互独立的技术方案在数量上的拼凑与加总)的“秘密性”,这怎么可能做到呢?
其三,“玻璃机”案二审判决认为,基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知,企业显然不可能将事关自身竞争力“护城河”的机床设计方案对外进行巨细靡遗的披露,因此可以反推涉案数控机床的整体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7]然而,众所周知,企业采取何种方式(以公开换保护的专利模式还是非公开的商业秘密模式)保护自身核心技术,取决于特定背景下成本与收益的综合考量。虽然商业秘密模式能够让企业处于竞争优势地位,但一旦泄密损失便不可挽回,故保密成本和维权成本极高。而专利模式的好处就在于,不仅没有了保密成本,还可以大大降低维权成本,且可以通过许可他人使用来获取广泛收益。中国每年海量专利申请数据的事实证明,企业都不愿意公开其研发成果(哪怕是核心技术)不是什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据不完全统计,即便是在数控机床这一领域,中国近五年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量分别为6万多件和13万多件,其中本案原告精某公司的专利申请量分别为214件和164件。
其四,“玻璃机”案二审判决认为:“创某公司和田某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精某公司某一型号机床的设计方案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被一份单一的现有技术文献所完整公开。虽然所属领域相关人员在购买、使用、维护精某公司投放市场的机床设备的过程中,不排除通过观察、维护即可获知部分技术信息,例如机床的结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以及若干部件的基本尺寸,但涉及机床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数模中的内部结构等技术信息,乃至研发过程中形成的测试报告等阶段性信息,显然不可能仅凭直接观察、简单拆解或反向工程即可获得,更遑论通过某一型号的在先销售机床推知同一系列迭代升级、在后投放市场的新型机床的整体技术信息。”[8]
这段论述涉及“秘密性”要件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文第二节将有详细探讨。此处只想重申的一点是,“秘密性”的评判对象是一个个独立的技术方案,而不是围绕数控机床研发、测试、制造和使用等诸多环节的所有信息(包括文字、数值、图形等等),因为并不是每条信息都对应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即能够独立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故应当首先由权利人明确其主张保护的一个个具体技术方案到底是什么,再由法院逐一查明和评判每个具体技术方案是否满足“秘密性”要求,而不能一股脑地认为被3万多张图纸和文档中所记载的全部信息都属于技术方案,并且还组合形成了一个所谓的数控机床“整体技术信息”,只要其中某个或某些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不能仅凭直接观察、简单拆解或反向工程即可获得),便可推导出“整体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
其五,“玻璃机”案二审判决还犯了一个商业秘密保护规则的常识性错误,即即便某个技术方案能够通过反向工程推演获悉,也不能就此认为该技术方案缺乏“秘密性”。因为所谓反向工程的实施主体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专家,而“秘密性”的评判主体和评判标准则为本领域的相关人员。也就是说,如果本领域相关人员通过直接观察和简单拆解便可获悉某上市产品中的技术方案,的确可以就此认定该技术方案缺乏“秘密性”。但即便一个企业通过组织技术专家,运用拆解、检测、实验等复杂技术手段和专业知识技能,反向推导出某上市产品中的技术方案,也不能就此认定该技术方案“为公众所知悉”。故“反向工程”的前提是该技术方案已经具有“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其只能作为被诉侵权人未实施侵犯商业秘密法定行为的抗辩理由,而不是技术方案是否具有“秘密性”,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判断标准。[9]
其六,这样的法律误读又再次出现在“玻璃机”案二审判决对精某公司主张保护的所谓数控机床“整体技术信息”满足秘密性法定要求的最后一段论述中,即二审法院认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基于JDLVG600机床是JDLVG400机床迭代升级版这一事实,亦不难推知该两款机床的设计方案不可能完全相同……进而不能仅基于与JDLVG600机床属于同一系列的JDLVG400机床已在先上市销售这一事实,便径行得出在后投放市场的JDLVG600机床的技术方案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必然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判断结论。”[10]
但众所周知,比较两款产品是否完全相同或实质上相同,是在确认原告主张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商业秘密之后的侵权比对事项,而不是用来判断该技术方案是否具有非公知性,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评判理由。换句话说,即便原告主张保护的、推向市场的新款产品与其迭代升级之前的旧款产品存在显著区别和不同,也不能就此得出该不同点必然具有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因为新旧两款产品之所以不同,完全可能是由两种不同的原因造成的。一种原因是新款产品在旧款产品的同一技术方案中引入了新的、非显而易见的区别技术特征,这时可以合理推定该改进后的技术方案具有“秘密性”。但另一种原因则是,相比旧款产品,新款产品虽然增加了一个或多个新的技术方案,但这些技术方案却是已经公开的、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方案,新款产品只是把这些已知技术方案叠加进来,从而产生与旧款产品不同的或更好的功能或效果。因此,不能仅仅因为新款产品与旧款产品不同,而断然推定新款产品中的技术方案便一定具有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
申言之,“玻璃机”案二审判决之所以在确认原告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的内容和范围上犯了上述诸多错误,根本原因就在于,其没有真正理解商业秘密保护的是一个个能够独立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故要对每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进行“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三性评判),而不是各种碎片化的技术信息,更不是这些碎片化信息拼凑起来的所谓“整体技术信息”,进而混淆和误解了两种不同含义的“整体保护论”。同时,二审判决恐怕也没有严格适用法律,乃至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没有要求原告就其主张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满足商业秘密法定要件进行充分举证,而是使用诸多不合理的推导方法(公安机关限制了受害者的处分权、错误的“一对多”对比要求、站不住脚的所谓“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当移转举证责任、新款产品必然具有“秘密性”以及各种逻辑不严谨、概念相混用等等)得出了一个经不起推敲的仓促结论而已。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应背离法律的明文规定
“玻璃机”案二审判决在两个关键事实认定上考虑了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包括证明标准及举证责任的移转),即(1)精某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2)创某公司是否存在侵犯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但令人遗憾的是,恰恰是由于采用了错误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所以才导致对这两个关键事实没能认定清楚。
首先,一审法院根据之前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只认可了秘点1和秘点2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而二审判决则基于前述错误的“整体保护论”和诸多不合理的推导思路,便直接得出由3万7千多张图纸和文档所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均属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其中就包括错误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创某公司和田某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精某公司某一型号机床的设计方案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被一份单一的现有技术文献所完整公开。”[11]
但2019年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第1款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而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也在之前的判决中强调指出:“商业秘密权利人起诉他人侵犯其技术秘密的,应当对其所称技术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及被诉侵权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等事实负初步举证责任。”[12]暂且不论这里的初步证据是否应当包括由权利人提供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在刑事立案审查阶段,公安机关往往会要求报案人提供非公知性鉴定或检索报告),即便根据前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27条第1款的规定,也应当由权利人在一审时明确其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之具体内容(即一个个独立的技术方案),而不能一股脑地认为图纸和文档上所记载的全部信息就是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因为只有首先厘清主张保护的一个个具体、独立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人才可能有针对性地提供证据来否定这些技术方案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然而,“玻璃机”案二审判决却采用错误的“整体保护论”,将3万7千多张图纸和文档中所有被记载的信息全部推定为具有非公知性的商业秘密,甚至在庭审阶段都没有要求精某公司提供这3万7千多张图纸和文档(仅仅只提供了这些图纸和文档的“名称列表”),便直接以错误的“一对多”比对法判定被诉侵权人未完成举证责任。这么做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其次,一审判决认为,基于相关证据可以推定,创某公司应当知道田某提供的系其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精某公司技术秘密。[13]然而,二审判决则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能够合理得出如下认定结论:对田某携带从精某公司窃取的相关机密资料入职创某公司并利用这些机密资料为公司提供服务一事,创某公司显然明知。创某公司以“田某在刑事侦查程序中供述称其并未将所窃取的精某公司图纸和技术文档披露给创某公司”为由,否认对田某窃取精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一事知情,缺乏说服力。[14]相较于一审判决,二审判决的推论有欠妥当。
所谓“明知”,即肯定知道、明确知道,故必须以确凿的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获取了相关信息。而所谓“应知”,即没有确凿的直接证据证明,而只是借助间接证据并结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推定行为人很可能获取了相关信息。而从“玻璃机”案两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并没有确凿的直接证据(都是些间接证据,如田某从精某公司离职后很快便入职创某公司;田某化名“仝欣”参与创某公司的机床研发;经田某同意,创某公司申请机床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来证明创某公司明知田某系以窃取方式获得的技术秘密。而按照生活常理,公司对想聘用的员工(特别是研发人员)通常都会做尽职调查,应聘人员也不太可能将自己窃取了前东家商业秘密的事实告知新聘用公司。不仅如此,田某在刑事侦查阶段也如实供认其并没有把自己窃取的3万多张技术图纸提供给创某公司,而只是自己照着机械图纸的内容重新绘图,有些地方为了适合创某公司机床的要求还做了改动,再交给生产部门进行生产(这些都记载在二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故二审法院认定创某公司获取和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其主观状态为“明知”,恐怕难以成立。
最后,2019年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第2款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换言之,应当首先由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自己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构成“实质上相同”,完成这一举证责任后,才会发生举证责任的移转,即再由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很显然,“玻璃机”案一审判决坚持了该法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即精某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无法实现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秘点2进行对比,故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秘点2的同一性的主张证据不足,而仅支持了创某公司非法获取并使用了秘点1的技术方案之事实主张。[15]而二审判决却认为被窃取的3万多张图纸和文档中所记载的整体技术信息均属于精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即便精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这3万多张图纸和文档的具体内容,更没有举证证明创某公司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其主张保护的“整体技术信息”构成实质上相同,也不妨碍举证责任“跨越式”移转,即直接由创某公司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完整设计图纸,进而证明这些产品均是由自己独立研发的,如果该事实创某公司证明不了,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也即反推创某公司不当获取和使用了涉案商业秘密——这么做显然不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背离了立法者的规范意旨。
三、准确识别技术贡献率是确定损害赔偿额的关键
在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额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机床床身于整个机床的价值占比,创某公司因获取精某公司技术秘密而节省的研发成本等因素确定涉案技术秘密对整个侵权产品的利润贡献度为15%。[16]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当侵权产品被确定是整体性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的产物,且如不使用该技术秘密便难以在短期内生产出相关侵权产品,则该技术秘密对于侵权产品价值的技术贡献率可推定为100%。[17]管见认为,二审判决这样的推定有欠妥当。
第一,很显然,“玻璃机”案二审判决参考了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推出的指导性案例——“香兰素”案所确定的100%技术贡献率之见解。[18]但是,“香兰素”案涉及的是制备合成香料的整体工艺流程,覆盖反应、分离、原料循环利用等多个环节,这些环节前后呼应、彼此关联,缺少其中任何一环,恐怕都无法解决特定技术问题,实现产品价值。而“玻璃机”案涉及的机床类产品,则是将数控系统、精密主轴、机械结构、零部件设计等多个彼此独立的技术模块加以多样化组合、任意化拼装而制造出的集成化设备,这些技术模块之间并不存在像化学品制备工艺流程那样环环相扣、不可拆分的整体技术方案,故无法类推适用“香兰素”案所确立的裁判规则。
第二,正如前文所述,“玻璃机”案一审判决确认秘点1和秘点2等两个技术方案具有非公知性,主要是根据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鉴定意见,并通过正确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最终认定创某公司仅使用了其中的秘点1“床身加强筋”技术方案,所以才有了涉案技术秘密对整个侵权产品的贡献度仅为15%的结论。而二审判决认为3万7千多张图纸和文档所记载的全部信息均属于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则完全是基于对“整体保护论”的错误理解,并采用诸多不合理的推导思路所得出的仓促结论。“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对涉案商业秘密的范围界定难谓科学、正确,其100%技术贡献率的推论也便无法成立。
实际上,二审判决此处又新增加了一种不合理的推导逻辑,即只要侵权人难以在短期内生产出相关侵权产品,便可以得出其使用的技术秘密对整个侵权产品的利润贡献率为100%。但试想,如果被侵犯的技术秘密仅仅只是某个零部件(如“床身加强筋”)的制造方法,而该零部件制造不出来,不也是整个产品无法在短期内生产出来吗?那是不是说任何零部件对整个产品的技术贡献率或利润贡献率都是100%呢?
第三,退一万步讲,即便认为涉案商业秘密就是精某公司设计和制造多款数控机床的海量信息数据库,且创某公司也正是通过调用这些海量信息数据库才制造出被控侵权产品,也无法就此得出其对产品获利的贡献率为100%。因为基于商业惯例和生活常识可知,一个产品之所以能够卖出去、能够有利润,取决于技术贡献、品牌溢价、渠道建设、劳动力成本、定制化能力和公平竞争环境等众多因素,特别是在产品高度异质化的数控机床领域,并不存在“产品设计和制造方案即全部价值”这一市场定律。
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来看,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24条明确规定:“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初步证据,但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由侵权人掌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恰如研究者所言,技术贡献率作为赔偿核算的关键要素,权利人理应对此承担初步的举证或说明责任。若因推定100%贡献率而豁免权利人的该项义务,将举证责任过度转嫁至被控方,会打破诉讼双方的举证平衡,与司法解释的立法初衷存在偏差。[19]
概言之,之所以应当以侵权人所使用的商业秘密对侵权产品的技术贡献率来计算侵权获利,进而最终确定损害赔偿额,乃至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其法理根源就在于,这是对民法填平原则的坚持和对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成。也即是说,应当以“填平原则”和“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来合理、精准确定涉案商业秘密的技术贡献率。仅从法条的字面含义也可知,以侵权获利(或称“侵权违法所得”)作为损害赔偿计算依据的前提是——必须是“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即该获利必须与本案被控实施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将侵权人正常、合法的经营收入或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侵权行为的获利统统归入涉案的侵权违法所得。
四、不应当突破和滥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玻璃机”案一、二审判决均认为田某和创某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满足主观恶意和情节严重要件,故都适用了惩罚性赔偿(一审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确定为五倍,最终判赔额1千2百多万元;二审则确定为三倍,最终判赔额近3.8亿元)。本文认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仍然需要从事实、规范、法理和逻辑等多个角度进行深入思考。
首先,虽然田某和创某公司可能构成共同侵权,但二者无论是主观心理状态还是所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均存在显著差异,应当进行分别认定和单独评价——田某虽然窃取了精某公司的技术秘密,但却并未直接将其提供给创某公司,而只是自己照着机械图纸的内容重新绘图,有些地方为了适合创某公司机床的要求还做了改动,再交给生产部门进行生产(这都记载在二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而创某公司虽然间接获得并使用了相关技术秘密,但并未教唆、引诱或帮助田某窃取精某公司的技术秘密,其只是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必要的审核义务,所以一审判决仅是基于相关证据推定,创某公司“应当知道”田某提供的系其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精某公司技术秘密。在“干法脱硫”案中,二审法院(同为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明确指出,可根据侵权行为的不同,判令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恶劣、侵权后果严重的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其他共同侵权人在补偿性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
其次,退一万步讲,即便如二审判决所言,创某公司对田某携带从精某公司窃取的相关机密资料入职并利用这些机密资料为公司提供服务一事属于“明知”,但“明知”也不等于其“故意”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更不等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恶意。因为“故意”只能是一种比“明知”的可责性更重的主观心态或目的意图,即故意是指“从无到有”“积极促成”侵权结果的发生,而“明知”则是指共同侵权人B(间接获得并使用他人技术秘密的公司)虽然知道共同侵权人A(窃取原单位技术秘密并跳槽到B公司的员工)利用这些机密资料为自己提供服务,但对于该侵权行为只是持一种“消极懈怠不作为”的主观心态,而不是“从无到有”“积极促成”侵权结果的发生与扩大。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63条第1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恶意。”这里有个语义解释问题,即是应当把“故意”的认定标准抬高到“恶意”,还是应当把“恶意”的认定标准降格为“故意”?答案很明显——只能是前一种解释。原因在于:无论是《商标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其相关条文有的使用“恶意”,有的使用“故意”,说明立法者并不认为“恶意”等同于“故意”,而是认为“恶意”是比“故意”程度更深重、更具可责性的主观心理,否则就应当统一都使用“故意”。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玻璃机”案二审判决所言的“明显故意”也是“故意”,只是比“一般故意”更易被发现而已,而不是比“一般故意”程度更深重的“恶意”。故此,只能将“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中的“故意”之认定标准抬高到“恶意”程度而不能倒过来,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无权通过司法解释来改变甚至颠覆法律的明确规定及其背后所体现的立法者态度。
再次,2019年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第3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也就是说,这里的“恶意”仅仅指“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体现出的恶意,而不包括对涉嫌侵权人实施其他行为主观状态的评判,甚至也不包括该法修正(2019年4月23日)之前该侵权人实施侵犯涉案商业秘密行为主观状态的评判——法不溯及既往的应然之义。
而在“玻璃机”案中,二审判决认定创某公司满足适用惩罚性赔偿“主观恶意”要件所采信的证据及理由,要么不符合客观事实(如对涉嫌侵权产品继续进行展示、宣传来自第三方网站而非创某公司的官网;B-550E和B-400E两款机床是田某被公安机关带走后创某公司开发的新产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两款机床上有什么结构侵权;行业内对高光机和玻璃机的区分本来就没有那么清楚,合适主轴转速的高光机可以直接用于玻璃加工,而非创某公司刻意混淆视听、暗度陈仓;以模组方式将零部件销售给鸿某公司,是为了满足其定制化需求,而不是为了“化整为零”规避侵权;而一些送货单上有手写型号编码,也是工厂内部的常见现象,因为送货单有时采用空白模板,有时是因为更正或补充,而非故意篡改证据);要么顶多是干扰法院查明相关事实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如创某公司将可用于证明独立研发和作侵权比对的涉嫌侵权产品的设计图纸全部销毁),可采用其他手段加以惩戒和规制,而非法律明文规定的“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体现出的“恶意”;要么只能算作在2019年修正《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前,因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体现出的主观过错——“应当知道”或“明知”田某向自己提供的设计图纸可能涉嫌侵犯前东家商业秘密而仍然将其用于新产品研发和制造。
最后,关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另一个要件——情节严重,由于“玻璃机”案二审判决几乎是基于上述认定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的同一套证据及理由,故此处不再重复评价。另外值得探究的两点是:
第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本案侵权情节严重情形,恐怕都不属于“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所列举的“重复侵权”“以侵权为业”等法定情形。即便是创某公司拿着涉嫌侵犯精某公司商业秘密的技术方案去申请专利,恐怕也不构成“情节严重”,因为众所周知,申请专利虽然可能使技术方案被社会公众所知悉,但仍然可以因通过实质性审查而获得独占性保护,这个时候商业秘密权利人完全可以主张专利权属(事实上精某公司已经发起了这类诉讼),故并不属于损失难以挽回的严重情形(如将技术秘密彻底、无偿向社会公开)。
第二,二审判决认为,“自2006年8月7日至2021年12月31日,精某公司仅在‘玻璃磨削机床’一个项目上投入的研发成本即高达362851700元。田某、创某公司相当于近乎‘零成本’的代价,攫取了精某公司历时15年、投入数亿元研发成本形成、包含大量技术秘密且事关精某公司核心竞争力之‘玻璃磨削机床技术’这一重要无形资产,进一步凸显田某、创某公司侵权情节之重、主观过错之深。”该见解值得商榷,因为:
(1)正如前文所指出的,并不存在一个所谓“玻璃磨削机床技术”这样一种概括性的、整体性的技术,二审判决是基于诸多不合理的推导逻辑,而不是基于事实查明和专业鉴定,人为建构了一个“整体技术信息”概念,故不能说创某公司攫取了精某公司十多年积累的所有智力成果。
(2)研发成本不能等同于侵权损失。侵权损失看的是因侵权行为的存在而导致权利人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产品的市场销量的下降。而众所周知,产品市场营收并不必然高于其研发成本,很多产品的销售获利都填补不了当初的研发成本,更何况本案所提及的产品研发成本只是精某公司单方的证词,并没有经过质证和事实查明。退一步讲,既然本案精某公司主张其产品获利超出研发成本,而创某公司涉嫌侵权产品的销售又直接导致“正品”的营收减损,那为什么审理法院不直接以该研发成本来计算权利人的损失呢?
(3)最后也是最关键的,是否选择通过商业秘密来保护其智力成果,企业要权衡利弊、自担风险。如果仅在一个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就可以弥补其商业秘密被泄露所带来的所有难以挽回的损失,甚至还能获得高出全部损失好几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这必然会诱导所有企业和个人都不会把自己的发明创造通过申请专利的方式来获得均衡保护,而无人申请专利的严重后果便是社会公众难以获悉前沿科技信息,进而导致海量的重复研发成本和一个国家创新速度、创新能力的大幅下降。
正如研究者所言,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在于降低交易成本,将侵权人重新拉回到许可使用的谈判桌前,而非罚得侵权人倾家荡产。任何制度都有成本,过松的认定标准和过高的赔偿金额,都会抬高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成本,造成诱导权利人滥用诉权、抑制边际合法行为(即累积式创新)、降低待决案件的资源配置效率等诸多恶果,从而抵销遏制侵权行为所带来的收益,[21]理应高度警惕和审慎适用。
结 语
司法机关试图借助个案来展示一些创新性裁判见解,本无可厚非,但种种迹象表明,至少“玻璃机”案不是一个好的选择,它恐怕不仅不能为今后类案审判树立典范和权威,反而可能向社会和产业传递错误且危险的信号——可以不经事实查明、专业鉴定和交叉质证,而直接通过一些不合理的方法推导出涉案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规直接免除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而非只是缓解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或相应降低了证明标准;可以不考虑行业特点、商业惯例和案件事实,而直接推断涉案商业秘密对侵权产品获利的技术贡献率为100%;对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的考量,可以诉诸一种过于宽松和模糊的评价标准乃至情绪化的解读,而非理性的判断和辩证的分析。
任何法律制度都是协调各种权利或利益的平衡机制,商业秘密保护规则同样如此。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大法官所指出的:“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是处理好创新者与模仿者的关系、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国内保护与国际协调的关系。处理这三对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在激励创新与促进知识传播之间寻求动态平衡。这是知识产权制度的‘道’,无论技术如何变革、形势如何变化,这个‘道’不会改变。要深入研究这一规律,准确把握保护的边界和限度,既要防止保护不足,也要警惕保护过度。”[22]
换句话说,依法保护、严格保护,不等于一味保护、过度保护,判赔数额与保护强度不能是简单的正比例关系,即判赔额越高不等于保护水平就越高。因为超越合理限度的保护,不仅会诱导权利人通过滥诉来获取远远超出商业秘密真实价值的高昂判赔和不当得利,还会沉痛打击专业人才的自由流动和后续研发的创新动力,甚至助长掌握智力成果的企业和个人不愿意通过申请专利来换取均衡保护,进而架空专利制度、严重阻碍技术信息的及时公开和交流利用,于公于私都是极为不可取的。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3〕10号)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2023〕183号)第一条。
【2】参见赵烨、蒋利玮:《最高院知产法庭商业秘密裁判趋势观察2025》,载“竞知观察”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iZCWUyDhWdnb-lnDY6qpDA,2026年3月23日访问。
【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书。
【4】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039号民事判决书。
【5】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039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吴让军、田禹:《商业秘密民事纠纷司法裁判趋势深度解析》,载“IPRdaily”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OQwIp11r7pRaBRnoAmFDpw,2026年3月23日访问。
【7】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039号民事判决书。
【8】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039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曾德国:《商业秘密案件中“易于被反向工程”是否属于“容易获得”》,载“西知鉴知识产权”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VZadMOUCiWY8EFJtjeJO_w,2026年3月23日访问。
【10】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039号民事判决书。
【11】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039号民事判决书。
【12】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526号民事判决书。
【1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书。
【14】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526号民事判决书。
【15】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书。
【16】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书。
【17】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039号民事判决书。
【18】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民事判决书。
【19】高山:《3.8亿精雕案再审视:100%技术贡献率的认定之思》,载“知产财经”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IL08o7KxVWrgI6zVUk5OiA,2026年3月23日访问。
【20】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知终2880号民事判决书。
【21】林恒:《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及其限度》,载《法大法律评论》2024年第2辑(总第40卷)。
【22】陶凯元:《以高水平知识产权保护促推高质量发展》,载《人民法院报》2025年12月1日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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