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既有联系,又有明显区别。
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犯罪对象不同。侵犯商业秘密罪保护的是所有商业秘密;为境外窃取商业秘密罪针对的是向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二,主观要件不同。为境外窃取商业秘密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而实施;“境外的机构、组织”包括境外机构及其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境外的个人”包括身处境外,以及身处境内但属于外国人或其他境外个人。
第三,入罪标准不同。侵犯商业秘密罪是结果犯,需要达到“情节严重”;为境外窃取商业秘密罪是行为犯,原则上只要实施了相关行为,就构成犯罪,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行为方式表述不同。为境外窃取商业秘密罪采用了“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表述,与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实质一致,但更突出针对境外活动的特点。
天禾(上海)律师事务所陈军律师提示:企业涉外合作中应格外注意商业秘密保护,防止核心技术与境外机构、人员的不当接触。一旦发现有人向境外提供商业秘密,应立即向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报告。此类犯罪不要求造成实际损失,只要有行为即可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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