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网络购物普及的今天,权利人常通过指定收货地来“制造”管辖连接点。这种做法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能否成立?司法实践给出了否定答案。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收货地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与合同案件性质不同。在“广东马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诉新某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案中,法院明确指出: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对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有专门规定,不宜适用网购收货地规则。
侵权案件的核心是确定侵权行为地。如果允许原告任意选择收货地作为管辖依据,将导致管辖权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例如,原告可在全国任何地方下单,将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实质上是将原告住所地扩张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违背了“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
因此,网购收货地不能作为确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管辖权的依据。销售行为地应理解为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查封扣押地等客观地点,而非买受人可随意选择的收货地。
天禾(上海)律师事务所陈军律师提示:权利人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应重点收集被告的住所地、经营地、发货地等信息,以此确定管辖法院,而不是依赖网购收货地。被告则可主张收货地不能作为管辖连接点,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或有实际侵权行为地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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