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在列举了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这五种具体手段后,还设置了一个兜底条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为规制那些形式新颖、但本质同样不正当的获取行为提供了法律空间。
“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核心,是行为人的获取方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例如:
1、假借磋商之名,套取商业秘密。行为人根本没有合作的真意,而是以谈判合作为幌子,通过谈判优势地位,使权利人主动或自愿提供商业秘密。
2、利用业务关系之便,不当获取。例如,为权利人提供服务的供应商,超出服务范围,擅自复制、留存其接触到的商业秘密。
3、从无处分权人处收购。明知或应知对方无权处分,仍通过购买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
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有时很难证明被告具体采用了哪一种手段,但可以通过一系列间接证据(如被告接触秘密的可能性、被告信息与原告秘密的相似性、被告无法合理解释其信息来源等),来推定其获取手段的不正当性。这种推定即可归入“其他不正当手段”。
天禾(上海)律师事务所陈军律师提示:企业在对外交往中,对于主动上门寻求合作、却对合作本身不感兴趣,反而热衷于打探细节信息的对象,要保持警惕。签订详细的保密协议,并对信息交换过程进行记录,是保护自己的重要方式。在维权时,应重点梳理被告获取信息的渠道和其行为的可疑之处,构建完整的证据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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