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产地”,是否可以作为确定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依据,从而确定管辖法院?这需要具体分析。
“产地”并非法律术语,要作为制造行为实施地,必须是一个具体明确的地点,足以据此确定与制造行为有关的、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产地信息过于笼统,如仅标注“广东深圳”这样的大范围,而该地域内存在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就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
在“深圳市小某硅胶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诉浙江森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标注“产地:广东深圳”,但被告住所地在浙江。法院认为,该产地信息不足以查明具体的制造者或制造行为,不宜直接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而被告住所地信息明确,足以指向具体主体,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产地”能否作为管辖依据,取决于其是否足够具体、能否锁定制造者。如果仅标注到地级市或县,且该区域内有多个制造企业,则不能作为管辖连接点。如果有明确的工厂地址或公司名称,则可作为初步证据。
天禾(上海)律师事务所陈军律师提示:权利人维权时,应尽量收集被告的准确地址信息,如工商登记地址、实际经营地、发货地址等,而不要依赖模糊的“产地”标注。如果仅有“产地”信息,建议先向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获取具体制造者信息后再起诉。
上海知识产权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