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原则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影响——基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

诚信原则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影响——基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
作者:陈军  天禾(上海)律师事务所、刘彦祺  上海政法学院
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为基础,对诚信原则在司法裁判中的具体作用进行梳理。本文论述集中在四个方面,一是诚信原则对知识产权权属认定的影响;二是诚信原则对侵权定性的影响;三是诚信原则对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影响;四是诚信原则在诉讼程序中的规制作用。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可以发现诚信原则已经从抽象价值转变为具体的裁判标准。由此,诚信原则在知识产权裁判中呈现出“实体评价—程序评价”的双重规范结构,成为连接权利保护与竞争秩序维护的重要工具。该结构表明诚信原则正从补充性说理依据,走向具有稳定功能的裁判规范,对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诚信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裁判 实证分析 诉讼诚信
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学者谓之“帝王条款”。[3]《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该条文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诚信原则在民商事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同时《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将诚信原则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因此诚信原则实现了从实体法到程序法的全覆盖,构建起规范民事主体行为与诉讼参与人行为的完整规范体系。
徐国栋教授系统梳理了诚信原则的历史演进与理论构造,揭示了以社会契约论作为统一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的基础的路径。[4]刘瑛教授指出:“在新的历史机遇下,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的顶层设计应自多年规范制定经验中汲取营养,以统一社会信用立法为指导,结合知识产权自有属性,在更高效力层级上建立统率全国的知识产权失信行为全流程规制体系。”[5]
从既有研究来看,学界对诚信原则的关注多集中于一般理论层面,对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路径关注相对不足。如果仅停留在抽象讨论,难以完整呈现诚信原则在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实际运行方式,所以有必要以裁判实践为研究对象,对其影响进行梳理。
基于这一思路,本文围绕诚信原则在知识产权裁判中的具体作用展开分析,从权属认定、侵权定性、赔偿数额以及诉讼程序四个方面进行讨论,通过对上述四个方面的分析,本文尝试呈现诚信原则在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中的作用,并为理解相关裁判规则提供实践视角。

一、诚信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

(一)诚信原则的基本内涵
诚信原则可追溯至罗马法体系中的“善意”(bona fides)理念,早期主要应用于债权关系范畴,旨在规范交易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秉持诚实态度、严守信用承诺。伴随现代民法体系的演进,该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步从债法领域延伸至整个民商法体系。[6]我国民法由于特殊的教义学构造和源自德国法的学理继受,实质上也是遵循一个“大诚信”规范模式,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被视为诚信原则的具体化表现之一,在此基础上我国民法的诚信原则不仅具有行为标准功能,还具有限制权利功能和法律修正功能。[7]
知识产权领域对诚信原则具有特殊的规范需求。知识产权具有非物质性的特点,没有物权客体那样清晰的物理边界,也没有债权客体那样清晰的法律边界[8],在权利取得与行使过程中更容易诱发机会主义行为。[9]无论是专利权的申请确权、商标权的注册使用,还是商业秘密的保护利用,都高度依赖当事人的诚实信用。在技术交易、合作研发、人才流动等复杂商业场景中信息不对称与道德风险问题尤为突出,所以亟需诚信原则发挥其功能。
(二)诚信原则在知识产权裁判中的作用方式
在具体裁判中,法院适用诚信原则通常表现为行为评价与程序评价两条路径。从行为评价角度看,法院会重点审查当事人行为是否符合正常商业秩序。例如当事人是否利用制度漏洞获取利益,是否存在隐瞒重要事实或不当利用权利的情形。如果行为明显偏离交易惯例,法院往往会通过援引诚信原则作出否定性评价。通过这种方式,诚信原则成为判断行为正当性的直接标准。
从程序评价角度看,诚信原则会影响举证责任分配与证据采信。当事人如果拒不提交关键材料,或者故意隐匿证据,法院通常会作出不利推定。这种推定并非单纯的举证规则,而是以诚信义务为基础的程序评价机制。
因此,诚信原则在知识产权裁判中的地位可以理解为一种校准性规范,通过行为评价确保制度运行符合公平与合理的基本要求。

二、诚信原则对知识产权权属认定的影响

在知识产权权属认定中,最高人民法院逐渐将诚信原则作为评价权利基础的重要尺度,使权属判断从单纯技术贡献比较转向对行为状态的整体考察。权利归属不再仅由技术事实决定,而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当事人是否遵守基本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综合判断。
在技术合作关系中,诚信原则首先体现在对合作信赖关系的保护。在笔者办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案件“上海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10]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对于某某公司而言,其上诉提出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技术不能满足生产需要,因此在其技术基础上进行了改进,但是某某公司未经上海某公司同意,擅自将上海某公司的技术方案公之于众,违背了诚信原则,具有明显过错,且如上分析,某某公司在整体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作出的技术贡献较小。因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应当归属于上海某公司一方。”这一说理表明法院并未仅以是否存在技术改进作为权属判断的决定因素,而是将擅自公开合作技术这一行为,视为破坏合作信赖关系的关键事实,并以违反诚信原则作为否定其权属主张的重要理由。由此可以看出在合作研发场景下,技术贡献的法律意义必须置于合作关系的诚信框架之中加以评价,只有在不破坏合作信赖的前提下,技术改进才可能成为权属归属的正当依据。诚信原则在此实际上承担了对权属判断进行规范校正的功能,使权属结论与合作关系的基本信赖结构保持一致。
如果说前述案件体现了诚信原则对合作关系内部权属分配的影响,那么在权利取得阶段,诚信原则则进一步被用来评价权利来源的正当性。在“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11]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瀚霖公司针对本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也违背诚信原则。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瀚霖公司将原本属于凯赛公司的知识产权当作自己的知识产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的行为,本身就已经构成不诚信行为,现其又对当初由其自己撰写并申请的专利,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明显违背了诚信原则。此种将他人技术成果非法申请为自己的专利,在该非法申请的专利权依法返还他人后,转而对该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行为,明显违背诚信原则,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这一裁判并未停留在对专利权有效性的技术审查层面,而是将权利取得行为的诚信状态作为评价其后续程序主张正当性的基础。法院通过强调权利来源的不诚信属性,直接否定其程序请求的正当性,表明权利合法性不仅来源于形式授权,还取决于取得过程是否符合基本诚信要求。由此可见诚信原则在权属判断中已经从行为评价标准进一步转化为权利基础审查工具,使权利来源本身成为影响权属效力的重要因素。
从上述裁判可以看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实践中,权属认定逐渐形成以技术事实为基础、以行为评价为补充的判断结构。无论是在合作研发关系中通过诚信审查保护合作信赖,还是在权利取得阶段通过行为正当性评价审查权利来源,诚信原则都在不断参与权属分配的具体判断过程。其作用并不只是对个案结果的价值修正,而是在制度层面确保权属认定与交易信赖结构保持一致,从而使知识产权制度在鼓励技术创新的同时维持基本的公平秩序。

三、诚信原则对知识产权侵权定性的影响

在侵权认定阶段,诚信原则主要发挥界定行为正当性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裁判中并未将侵权判断局限于形式构成要件,而是通过对当事人行为状态与利益关系的整体评价,将诚信原则融入侵权构成的解释过程之中,使侵权认定在结构上呈现出要件审查与行为评价并行的特征。
在侵权行为本身的评价中,诚信原则首先体现为对竞争关系中忠实义务的审查。在“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及孙某良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纠纷案”[12]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孙某良、印某洋在任职于某甲集团期间,即与他人共同设立某丙公司并通过配偶持股,与某甲集团进行同业竞争、损公肥私,明显有违诚信原则。”法院在此并未仅从是否接触技术信息角度认定侵权,而是首先通过诚信原则对行为性质作出定性判断,再据此评价其利用技术信息的行为。该说理表明,在存在特定信赖关系的情形下,侵权认定并非纯粹技术比对问题,而是需要先判断行为是否突破基本的忠实义务边界,只有在行为被评价为违背诚信的前提下,其后续利用行为才具有侵权意义。由此,诚信原则成为界定竞争行为合法边界的重要尺度。
在抗辩事由的审查中,诚信原则则表现为对抗辩权行使条件的限制。在“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法瑞纳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13]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但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同时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一项民事诉讼中的侵权抗辩事由,现有技术抗辩的行使也应遵循上述民法基本原则,被诉侵权人在有关抗辩事由中应当是善意或者无过错的一方,任何人不能因自身违法或不当行为而获得利益。如果被诉侵权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系由其本人或者由其授意的第三人违反明示或者默示保密义务而公开的技术方案,则该被诉侵权人不得依据该项现有技术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否则将使得被诉侵权人因自身违法公开行为而获得利益,明显违反民法基本原则和专利法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否定现有技术抗辩制度本身,而是通过诚信原则对其适用前提进行解释,强调抗辩权的行使不能建立在自身不当行为基础之上。该裁判逻辑显示侵权判断中的抗辩并非中性制度工具,而是以行为正当性为前提的权利,其制度功能在诚信原则框架下被重新界定,从而避免抗辩制度被用作不当行为获益的渠道。
在滥用诉权情形中,诚信原则进一步被用作评价诉讼行为正当性的标准。在“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等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14]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广东某材料公司的此种取证行为实际上是诱导中山某金属制品厂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该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其以上述证据提起诉讼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院将诱导行为直接定性为违反诚信原则,并据此否定证据效力与侵权主张的正当性,表明诉讼行为本身也构成侵权认定的重要评价对象。由此可以看到在知识产权诉讼中侵权认定并非仅围绕技术事实展开,而是通过对取证方式与诉讼动机的诚信审查实现对权利行使边界的控制。
这一逻辑在最新裁判中表现得更加明显。在“露韦美起诉宇树科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15]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此外,本院需要特别指出,任何人行使权利和参加诉讼均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露某美公司于2025年6月25日从案外人处获得涉案专利权,其并未实际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经营范围也与涉案专利技术明显无关。其在短短5天之后,即于7月1日对宇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起诉状中声称宇某公司侵权获利高达数千万元,但其一方面仅主张500元的赔偿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又要求‘以人民法院审计为准’。二审中,露某美公司在一审已经认定宇某公司不构成侵权、其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的情况下,请求本院先行判决宇某公司赔偿8000万元,并以此作为赔偿诉讼请求数额,但二审询问结束后仅一天又以书面方式确定为500元。露某美公司在一、二审中的前述行为可谓既精心算计、又反复无常,其意一方面在于规避其主张高额赔偿诉讼请求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另一方面在于给对方当事人施加额外的诉讼压力。露某美公司的上述诉讼行权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予以谴责。”法院通过对其取得专利权后迅速起诉、反复变更赔偿请求等行为的整体评价,将诉讼策略纳入诚信审查范围,并据此对其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该案表明在新型技术竞争案件中,侵权定性已逐渐呈现出对诉讼行为与权利行使方式一体审查的趋势,诚信原则成为连接实体判断与程序评价的重要桥梁。
在商业秘密案件中,诚信原则则通过举证妨碍规则直接影响侵权成立判断。在笔者办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案件“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陈某、吕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16]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但在一审法院明确要求先某物流公司限期提交图纸的情况下,其最终选择拒绝提交图纸,自当承受基于该选择而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故本院有合理理由推定先某物流公司在其制造、销售的三向堆垛车产品上使用了搬某通公司的涉案密点1-48。”同样在“某科技股份公司诉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郭某强、程某、江某化、钟某强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17]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拒不提交‘*递’软件源代码,且对于前述相似性未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其二公司构成对于R*软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侵权。”法院将拒不提交证据的行为与侵权事实推定直接相连接,使程序不诚信行为成为侵权认定的重要依据。这一裁判逻辑说明在商业秘密案件中,侵权认定已经不再完全依赖直接技术证据,而是通过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诚信评价构建事实推定路径。
综合上述裁判可以看到诚信原则在侵权定性阶段通过三个层面发挥作用,其一通过评价竞争关系中的忠实义务界定行为性质;其二通过解释抗辩权行使条件限制不当行为获益;其三通过审查诉讼行为与举证行为将程序诚信纳入侵权判断结构。侵权认定因此呈现出由单一要件审查向行为整体评价转变的发展趋势。

四、诚信原则对侵权赔偿数额确定的影响

在损害赔偿阶段,诚信原则主要通过影响事实认定与裁量判断两条路径发挥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裁判中逐渐将当事人的行为状态纳入赔偿计算逻辑,使赔偿结果不仅反映损失规模,也体现对不诚信行为的规范评价。
在真实交易数据的认定问题上,诚信原则首先被用于评价数据真实性。在“赵某谋与东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18]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东莞某电子商务公司在电子商务平台上通过刷单伪造虚假交易数量,吸引消费者购买产品,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误导消费者进而损害消费者利益,而且扰乱了市场秩序,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损害诚信经营的商家利益,有违诚信原则,更有碍电商市场的良性发展。故对于东莞某电子商务公司以存在刷单行为为由请求降低赔偿数额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法院并未仅从损失计算角度分析,而是通过对交易行为真实性的诚信评价,否定其以虚假数据影响赔偿结果的主张。该裁判显示,在平台经济背景下,交易数据已成为赔偿计算的重要基础,而诚信原则则成为评价数据可信度的关键标准,从而保证损害认定建立在真实市场秩序之上。
在举证妨碍情形下,诚信原则则直接影响赔偿计算方法。在“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19]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上某公司‘不劳而获’地无偿使用西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相当于以‘零研发成本’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尤其是其二审拒不提交所持有的财务资料已构成有违诚信原则之举证妨碍,故本院将西某公司上述每一年度的销售利润率视为上某公司相应年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已属保守估算。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相较于公知技术的差异、碳N产品的价值来源等因素,本院将涉案技术秘密对于上某公司在碳N产品的生产、销售流通环节中的利润贡献率酌定为1/3。”法院通过将举证妨碍行为与利润推定相连接,使不诚信行为直接转化为赔偿计算的不利因素。这一裁判思路体现出赔偿认定已经不再单纯依赖精确证据,而是通过诚信评价形成合理推定机制,从而在证据不对称情况下实现实质公平。
类似司法认定逻辑在“某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西安某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中同样得到体现。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某电脑上海公司具有拒不提供被诉侵权产品数量的行为。在原审法院释明并分配举证责任后,某电脑上海公司以产品销量与涉案方法专利无关为由,拒绝提供有关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的材料和数据,其理由明显缺乏正当性,不符合诚信原则。由于某电脑上海公司的前述行为,原审法院只能根据西安某通信公司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向工信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标志真伪鉴定部调取证据以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事实。上述过错因素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予以考虑。”法院将拒不提供销售数据的行为作为影响赔偿幅度的因素,使损害认定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对不诚信行为的否定评价。这表明在赔偿裁量中诚信原则不仅影响计算方法,也影响最终赔偿水平,从而强化制度的行为导向功能。
整体来看,损害赔偿阶段逐渐形成一种以事实证明为基础、以诚信评价为补充的裁量模式。无论是在交易数据真实性审查中排除虚假因素,还是在举证妨碍情形下通过推定规则确定损害范围,诚信原则都在不断参与赔偿认定结构的形成,使赔偿制度不仅具有填补损失功能,也承担规范市场行为的制度作用。

五、诚信原则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规制

在诉讼程序层面,诚信原则体现为对诉讼行为的直接规范。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制裁与程序评价,将诚信义务具体化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基本行为标准,使其成为维护审判秩序的重要制度基础。
在伪造证据情形中,诚信原则首先体现为对证据真实性的强制性要求。在“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1]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公司提交的‘爱地漆’包装罐系故意制造的伪证,并发现该公司不仅在本案中围绕该证据对案件事实作虚假陈述,还在其他民事诉讼及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件中利用该伪造的包装罐证据及相应的公证证据。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伪造重要证据进行诉讼的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影响司法公正。对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罚款一百万元。”法院通过明确伪造证据的行为性质,并施以高额罚款,使诚信义务具有直接的制裁后果,表明证据真实性不仅是证明问题,更是程序诚信问题。
在恶意规避诉讼情形中,诚信原则则表现为对程序关系稳定性的保护。在“王某梅司法罚款司法制裁决定”[22]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帝某麦公司诉原润某公司、王某梅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中,王某梅作为原润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和一审共同被告,在一审期间为对抗该案诉讼故意注销作为案件被告的原润某公司,并在申请注销时隐瞒原润某公司存在‘正在诉讼程序中’的事实;王某梅作为原润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且同为案件当事人,在申请和完成原润某公司注销后并未向一审法院告知相关情况,导致一审法院在并不知悉原润某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作出后,王某梅明知原润某公司已注销,仍使用作废公章以原润某公司名义提起上诉。王某梅的上述前后接续进行的三方面行为,均明显违背诉讼诚信原则,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依法应予严肃制裁。”法院通过整体评价其连续行为,将规避诉讼责任的行为认定为程序不诚信,并依法予以制裁,显示诚信原则在程序阶段同样具有独立规范功能。
在隐瞒案件事实情形中,诚信原则进一步体现为真实陈述义务。在“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司法罚款决定”[23]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直至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4日作出判决,某1公司也未将该基本事实告知一审法院,导致一审法院错误依据修改前的有关权利要求进行裁判。在本院审理期间,某1公司亦始终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说明。某1公司的上述有关行为,明显有违诚信原则,属于隐瞒案件基本事实,构成‘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形,且直接导致一审判决被本院撤销,情节较为严重,本院依法进行处罚。综合考虑某1公司起诉主张某2公司、某3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20万元,一审判决某2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10万元,某2公司为本案提起上诉产生了不合理的诉讼开支,以及一审判决被本院撤销等因素,本院对某1公司罚款数额确定为15万元。”法院将隐瞒关键事实行为直接纳入制裁范围,使当事人陈述义务具有明确法律后果,进一步强化了诉讼诚信规则的可执行性。
从整体裁判实践看,诚信原则在程序领域通过三种方式发挥作用,一是作为评价证据行为真实性的标准,二是作为判断程序行为正当性的依据,三是作为启动司法制裁的规范基础。由此,诚信原则已经从实体法价值扩展为贯穿诉讼全过程的行为规则,在知识产权审判中构建起以诚信义务为核心的程序秩序框架。

六、结 论

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进行深入分析,可以清晰地看到诚信原则在知识产权司法裁判中正发挥着日益重要且具体的作用。诚信原则这一现代民法的“帝王条款”,已从抽象的价值理念转变为具有实际裁判功能的重要规范,对知识产权案件的权属认定、侵权定性、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以及诉讼程序规制产生了深远影响。
首先在权属认定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逐渐将诚信原则作为评价权利基础的关键尺度,不再单纯依赖技术贡献的比较,而是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行为状态及其对合作信赖关系的维护。这种转变确保了权属认定不仅反映技术事实,更与交易信赖结构保持一致,维护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公平秩序。
其次在侵权定性阶段,诚信原则成为界定行为正当性的重要工具。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查当事人的行为状态与利益关系,将诚信原则融入侵权构成的解释过程,使侵权认定不再局限于形式构成要件,而是呈现出要件审查与行为评价并行的特征。这种转变有助于更准确地界定竞争行为的合法边界,防止不诚信行为通过抗辩制度获益。
复次在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诚信原则通过影响事实认定与裁量判断,使赔偿结果不仅反映损失规模,也体现对不诚信行为的规范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裁判中,将交易数据的真实性、当事人的举证行为等纳入赔偿计算逻辑,通过诚信评价排除虚假因素,合理推定损害范围,从而在证据不对称情况下实现实质公平。
最后在诉讼程序层面,诚信原则成为维护审判秩序的重要制度基础。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制裁与程序评价,将诚信义务具体化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基本行为标准,对伪造证据、恶意规避诉讼、隐瞒案件事实等行为予以严厉制裁,确保了诉讼程序的公正与高效。
综上所述,诚信原则在知识产权裁判中已构建起“实体评价—程序评价”的双重规范结构,成为连接权利保护与竞争秩序维护的关键纽带。其广泛适用不仅反映了知识产权纠纷复杂化背景下裁判机制的调整方向,也为市场主体提供了明确的行为预期,引导其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参与市场竞争。未来随着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完善,诚信原则的适用边界与说理路径将进一步明确,其在保障司法灵活性、提升裁判可预期性与稳定性方面的作用将更加凸显。

注释:

[1]陈军,天禾(上海)律师事务所
[2]刘彦祺,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
[3]参见徐家力:《诚实信用与知识产权的保护》,载《知识产权》2005年第5期。
[4]参见徐国栋:《诚信原则理论之反思》,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4期。
[5]参见刘瑛、高正:《信用法治背景下的知识产权失信行为规制》,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2期。
[6]参见康浩:《论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与功用》,载《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
[7]参见潘子怡:《我国民法诚信原则的类型化适用》,载《法学》2023年第9期。
[8]参见王国柱:《知识产权“严格保护”司法政策的法理解析——边界、强度、手段、效果的四维视角》,载《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
[9]参见刘强:《机会主义行为规制与知识产权制度完善》,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5期。
[10]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951号判决书,入库编号:2025-13-2-160-010
[11]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行终564号判决书,入库编号:2023-13-3-024-035
[12]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592号判决书,入库编号:2025-13-2-176-001
[13]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568号判决书,入库编号:2023-13-2-160-070
[14]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586号判决书,入库编号:2024-13-2-171-003
[15]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知民终756号判决书
[16]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593号判决书
[17]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629号判决书,入库编号:2024-13-2-487-001
[18]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592号判决书
[19]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228号判决书
[20]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817号判决书,入库编号:2024-13-2-487-006
[21]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96-1号决定书,入库编号:2023-09-2-173-008
[22]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知司惩2号决定书
[23]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司惩2号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