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律师陈军: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在商业秘密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需把握以下要点:

主观恶意:商业秘密案件中的恶意,通常表现为被告明知或应知其使用的信息是原告商业秘密,仍故意获取、披露或使用。例如,通过“挖墙脚”获取核心技术人员,引诱其披露原单位秘密;或违反保密协议,将秘密用于自己生产。

情节严重:包括以侵权为业、多次侵权、侵权规模巨大、导致权利人经营困难、造成严重后果等。

基数确定:可根据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许可使用费确定。商业秘密损失计算复杂,常需评估研发成本、预期收益等。

在“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案”中,被告威某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新能源汽车技术秘密,并用于产品研发和生产。最高人民法院对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正后的侵权获利适用二倍惩罚性赔偿,合计判赔6.4亿余元,创下历史新高。该案体现了对恶意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有力打击。

天禾(上海)律师事务所陈军律师提示: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建立健全保密制度,与员工、合作方签订保密协议。发现侵权后,及时收集证据,评估损失。对于恶意明显的侵权行为,应果断主张惩罚性赔偿,争取高额判赔,以儆效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