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 | 陈军 天禾(上海)律师事务所
——致正在或即将面对正大公司相关诉讼的企业
根据企查查2026年4月4日公开的司法案件不完全统计,自2023年至2026年初,正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在全国多个省市提起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已超过20件。被告涉及江苏、河南、安徽、山东、湖北、广东等地的饲料生产企业、农牧科技公司、个体经营户等。
案件类型高度集中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主要事由为被告企业名称或产品包装中含有“正大”字样,或使用与正大公司图形商标近似的标识。正大公司作为原告,诉请金额从数十万元到数百万元不等。
据笔者了解,在上述多起案件中,正大公司普遍提交了两份关键证据——第2494号公证书与第12144号公证书(均为香港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这两份公证书旨在证明正大公司对涉案“正大”商标享有维权主体资格,包括对转让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享有追溯维权的权利。
笔者作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则二审案件中上诉人(原审被告)的律师,以终审判决刚生效的亲历者身份,就上述第1214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以及二审审理程序中的若干事项,作如下分析,供类案被告企业参考。
一、为何本案先后会出现两份授权公证书
在正大公司提起的前述诉讼中,其同时提交以下两份公证书:
首先是第2494号公证书。 由正大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国际公司”)出具董事会决议,授权正大公司对发生在授权期限之前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维权。但该公证书末尾明确附注:“该文件限于在北京市进行商标维权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维权之用。” 即其授权地域范围仅限于北京市。
其次是第12144号公证书。 正大国际公司再次出具董事会决议,将授权范围扩大至“中国大陆地区”,并明确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授权正大公司有权转委托第三方。
两份公证书的关系再清楚不过: 第2494号公证书的授权地域限于北京,无法支撑在全国范围内的诉讼。为弥补这一缺漏,正大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本案中为直至一审庭审后)才匆匆补充出具了第12144号公证书,将授权范围扩展至全国。第12144号公证书本质上是对前一份公证书授权范围的“补正”和“扩容”。
二、对第12144号公证书合法性与真实性的主要质证观点
在本案一审、二审中,笔者作为被告律师,多次以书面及邮件形式向法庭提交了对第12144号公证书的详细质证意见,明确指出该证据在合法性和真实性上存在严重疑问。现概括如下,供类案被告企业在诉讼中直接参考:
(一)合法性方面的质疑
1、委托公证人资格不明。 根据《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委托公证人须持有司法部颁发的委托书并每年申请注册。该公证书未附具委托公证人的委托书及年度注册证明,其有效资格根本无法核实。
2、缺少火漆封印。 依据《中国委托公证人办理公证文书规则(试行)》,委托公证文书应采用火漆封印方式装订。该公证书未见火漆封印,形式要件明显不符。
公证人未亲自见证。 相关规定要求委托公证人应当亲自审查文件、核查当事人身份、见证签名。该公证书完全未能体现公证人亲自参与董事会决议形成过程,尤其是未见证董事会在公证人面前作出决议。
(二)真实性方面的质疑
1、董事会决议程序文件缺失。 该决议称以电话会议形式举行,但未附会议通知、签到表、表决记录等任何程序文件,亦无电话会议录音,决议形成过程完全无迹可寻。书面决议仅有一名董事签名,根本不能体现其他参会董事的合意。
2、公司章程不完整。 所附组织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残缺不全,无法据以判断该董事会决议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
以上质疑,每一项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并以详细书面形式提交法庭,绝非空洞的主观质疑。
三、二审判决对质证意见未作实质性回应——这是本案最大的遗憾
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中,法院对上述质证意见回应仅仅是一句话:
“被告否认该公证书真实性,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笔者不得不指出,被告方提出的质疑涉及委托公证人资格证明、火漆封印、公证人亲自到场、董事会决议程序文件、公司章程完整性等五个具体方面。这些质疑本身已经构成了对公证书形式真实性及合法性的合理、充分怀疑。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缘何由被告承担?
常识告诉我们,提供证据的一方,应当就其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正大公司既然要依靠这份公证书来证明其维权资格,就应当提供完整的委托公证人资质证明、火漆封印完好的原件、董事会召开的程序文件。被告没有义务去证明一份形式上就已漏洞百出的公证书是假的。
然而,判决书对于上述五项具体质疑,未作任何回应。这是本案在证据审查方面的一个重大缺憾,也是让笔者极为诧异和遗憾的一点。
更令人费解的是,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在二审中被大额提升。在法定赔偿限额内,二审法院大幅提高了赔偿数额,但对于被告方提出的核心证据瑕疵问题,却只字未予回应。这种“重数额、轻证据”的做法,实在难以令人信服,也无法体现二审法院的专业审判水平。
四、二审审理程序中谈话与开庭的区别
在本案二审中,法院采用了谈话(或称“询问”)形式进行审理,且该形式系经被告一方同意。合议庭成员未亲自到场,全程由法官助理一人主持。
需要说明的是,这种谈话形式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尤其是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但基于本案的经验,笔者郑重向类案被告企业提出以下程序性提示:
在二审程序中,务必要求法院以公开开庭方式审理,并由合议庭成员(特别是主审法官)亲自参与。绝不要轻易同意以谈话形式代替开庭。
理由如下:
1、谈话通常以书面审查为主,程序大幅简化,当事人根本无从充分展示和辩论复杂的证据问题(如本案中涉港公证书的合法性争议)。法官坐在办公室里翻翻材料,和你站在法庭上当面陈述,效果天差地别。
2、法官助理的职责是辅助审判,其无权代替合议庭对证据效力作出最终判断。由法官助理主持谈话,合议庭对证据的感知必然大打折扣。你的核心质证意见,可能根本传不到合议庭耳朵里。
因此,强烈建议类案被告在二审中,坚决要求公开开庭审理,并确保主审法官亲自参与庭审。 这不是否定谈话形式的合法性,而是基于程序权利最大化的现实考量——你放弃的每一个程序权利,都可能成为对方获胜的筹码。
五、关于域外证据审查的一点观察——文化不自信与道德劣势的体现
在本案及类似案件中,笔者注意到一个令人不安的现象,那就是相当一部分法院对于来自香港地区或其他国家的委托公证文书,在审查时似乎天然地推定其形式真实性和合法性,而对其中可能存在的程序瑕疵关注严重不足,甚至视而不见。
客观地说,跨境证据的公证、转递程序比国内公证更为复杂,其中可能出现的程序瑕疵也更多。法院在审查此类证据时,应当严格依法,主动要求当事人提供完整的资质证明和程序文件,而不能仅凭一纸公证书就草率推定其一切合法。
这种现象,与其说是“经验不足”,不如说是一种文化不自信和道德劣势心理的表现——似乎来自境外的文书天然比国内证据更可信,似乎贴上英语文书就自动获得了免检通行证。 这种心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损司法审查的独立性和严肃性。法律面前,证据不分内外,只分真伪。这一点,值得每一位法官深思。
结语
正大公司作为知名企业,依法维护其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是其正当权利。但在具体诉讼中,作为权利基础的关键证据——尤其是涉港授权公证书——必须经得起最严格的合法性、真实性审查。当被告方提出具体、有依据的质证意见时,法院理应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充分回应,而不是选择性忽略、一笔带过。
最后,给类案被告企业的二点建议:
1、高度重视对第12144号公证书(以及类似涉港授权文件)的质证,直接引用或参照本文第三部分概括的质证要点,逐项提出质疑,并要求法院责令正大公司补充提供委托公证人注册证明、火漆封印完整的原件、董事会程序文件等。
2、在二审中,坚决要求公开开庭审理,绝不要轻易同意以谈话形式代替庭审,务必确保合议庭成员(特别是主审法官)亲自参与,以充分阐述质证意见。
以上分析基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则二审案件的实际代理经验,供各位参考。具体案件的法律策略,请结合自身情况咨询专业律师。
声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类案被告如有具体法律需求,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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