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诉讼到胜诉:1.98亿美亚光电口腔CBCT商业秘密案的律师视角

从诉讼到胜诉:1.98亿美亚光电口腔CBCT商业秘密案的律师视角

作者:陈军,天禾(上海)律师事务所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原告合肥美亚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光电)诉被告合肥登特菲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特菲医疗)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3118号】判决书。

本案系典型的原告公司技术团队离职后加入竞争公司,并迅速制造出同类技术产品的商业秘密纠纷。原告美亚光电2012年推出自主知识产权口腔CBCT,六自然人曾是其员工,签有保密协议且知悉相关商业秘密,离职后入职被告登特菲医疗。被告公司成立后短期内推出CBCT产品,其医疗设备、电脑及专利申请中存在与美亚光电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商业秘密侵权成立并判决赔偿2000余万元,双方均上诉。最高院二审确认被告登特菲医疗及六自然人构成侵权,全额支持原告1.98亿元诉讼请求。

该案历经五年多终告尘埃落定,高额判赔金额尤为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作为原告美亚光电的一、二审诉讼代理律师,笔者认为,最高院在本案二审判决中,就商业秘密非公知性与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区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九条举证责任转移在被告短期内生产侵权产品情形下的适用、被告拒不提交研发侵权产品研发资料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技术贡献率认定等关键问题所作的重申与裁判,均值得业界深入研读判决原文,当然,以上内容并非本文论述重点。

本文旨在对案件本身进行复盘,梳理办案过程中,笔者对相关问题的思考,以期为后续商业秘密权利人处理同类案件提供参考与借鉴。

一、秘点内容逐步确认的合法性与载体提交的完整性

案件起诉至法院后,一方面,法院第一时间对被告涉嫌侵权的设备、电脑等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随后组织诉讼各方对被告的技术资料进行了勘验;另一方面,原告依据自身掌握的证据,依法多次变更了涉案主张的秘点数量与具体内容。在此情况下,被告反复向法院抗辩,主张原告的秘点内容来源于其技术研发资料。

对此,二审判决从程序监督(接触过程处于法庭监督之下)、客观条件(不存在私下复制的可能性)等维度,驳回了被告的前述抗辩观点。笔者认为,为避免此类争议的发生,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后续维权过程中,应完善以下两方面工作:其一,在避免二次泄密的前提下,前期尽可能向法院提交完整的商业秘密载体,避免诉讼过程中增加载体的动作发生,至于如何从载体中提炼秘点内容,只要秘点内容确系来源于自身载体,且具有合理性,被告的上述抗辩便无法成立。其二,事实上,在该案勘验被告技术资料的过程中,被告以保密为由,始终拒绝原告技术人员接触与秘点相关的完整技术资料,但这一事实未被法院笔录完整记载,导致被告后续得以提出上述抗辩。

二、诉讼各方在非公知性鉴定前对秘点进行质证的必要性

本案中,被告反复主张一审法院剥夺了其在非公知性鉴定前对秘点内容发表质证意见的机会,但二审判决认定一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完成秘点质证,故被告该抗辩不成立。对此,笔者认为,在非公知性鉴定前,法院无需组织双方对秘点内容进行质证;在鉴定机构选定合法的前提下,法院可直接将秘点交由鉴定机构开展非公知性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根据。但秘点本质是无形信息,非公知性鉴定有其特殊性——不同于工程、环境等领域司法鉴定的有形对象,此类鉴定的对象是具有无形特质的信息,与常见的有形检材存在明显区别。此外,若贸然将秘点交由被告质证,在商业秘密案件启动之初,就会陡然增加原告二次泄密的风险。

被告常抗辩称秘点整理的合理性、是否有载体支持需在质证中完成,且未经质证剥夺了其就秘点是否属于现有技术发表意见的机会。对此,笔者认为前述观点均不成立:正常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将不合理或缺乏载体支撑的秘点委托非公知性鉴定,否则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而秘点是否具有非公知性,在鉴定报告形成后,被告仍享有充分质证权利。

三、非公知性鉴定与同一性鉴定可否委托同一司法机构

商业秘密案件中,原告常需先后申请非公知性鉴定与同一性鉴定。实践中关于鉴定机构选择,能否一并委托同一家机构完成,鲜有人考虑该问题。

本案中,原告先申请法院委托机构进行非公知性鉴定,鉴定意见对被告不利后,被告明确反对由该机构继续承担同一性鉴定,最终同一性鉴定交由其他机构另行完成。但更换鉴定机构,会导致新机构重新熟悉技术内容,增加各方的沟通成本,也客观上延长了原告商业秘密维权周期。

对此问题,实务中需权衡效率与公平,若原告申请法院将两项鉴定一并委托同一机构,且被告同意,在鉴定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非公知性意见已对原告有利的前提下,不排除该机构因情感或惯性因素,在同一性判断(尤其是技术特征是否实质相同)上作出倾向原告的意见,该风险在具体个案中不排除会存在。

若被告明确反对一并委托,法院又应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一并委托虽能提升效率,但存在前述中立性风险;分机构鉴定(先完成非公知性鉴定,再另行选定机构开展同一性鉴定)虽会延长程序、增加周期,但更能保障鉴定中立性,兼顾各方当事人利益。因此,对被告反对两项鉴定委托同一机构的意见,法院应予尊重。

四、为避免二次泄密,关于诉讼代理人及技术人员变更次数的限制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二次泄密是原告重点防范的核心风险。本案中,被告登特菲医疗先后更换多达七位诉讼代理律师,并安排多名技术人员参与庭审,客观上导致知悉原告商业秘密的人员范围不当扩大。原告也就此正式向法院提出过异议,请求对被告随意变更诉讼代理人及技术人员的行为予以限制,随着案件进展,该异议逐渐得到法院的重视。

据此,笔者建议,商业秘密案件中,各方参与人员(尤其是被告委托的律师与技术人员)均能接触对方核心技术信息。法院在审理中,应明确释明并规制无正当理由、频繁变更诉讼代理人及技术人员的行为,防范商业秘密被不当扩散。但具体限制方式、变更次数上限及相关限制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把握,仍需法官结合个案情形,运用司法智慧审慎裁量。

五、上市产品与研发样机技术一致性证明逻辑

本案中,证据保全的设备为被告研发样机,在赔偿金额计算阶段,被告始终以“研发样机与最终上市产品存在差异”作为抗辩理由。针对该抗辩,二审法院从医疗器械注册规则、侵权技术延续性、举证责任分配三个维度,全面审查并驳回了被告该主张。

首先,依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的强制性规定,第三类CBCT设备的注册技术要求不得擅自变更,获批上市的产品必须与提交的注册材料保持一致。在案证据显示,被告提交注册材料的最迟时间,早于研发样机的证据保全时间,该事实已初步证实,被告上市产品使用了原告商业秘密。

其次,即便被告对涉案商业秘密进行了修改、改进后使用,其行为仍构成侵权。被告主张上市产品系新员工独立研发,但未提交完整的研发记录、技术来源证明等关键性证据,其所谓的“独立研发”实质仅为对原有侵权技术的改进,并不改变其侵权行为的本质。同时,被告拒不配合法院要求,未提供相关注册材料及独立研发的佐证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该案为同类商业秘密维权案件提供了重要借鉴,对于需向政府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侵权产品,权利人应全面锁定研发、注册登记、上市销售全链条证据,充分利用行政监管文件佐证侵权事实;主动要求被告履行举证义务,针对被告拒不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形,可请求法院依法推定侵权成立。

六、善用被告官方申报材料,锁定销量核心依据

针对被告侵权产品实际销量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向合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调取了被告2022年度合肥市生物医药产业重点培育品种申报书。该申报材料系被告主动向政府部门提交的材料,其中明确记载了侵权产品的年度销售总量,成为认定销量的重要客观证据。关于侵权产品销售单价,原告提交了多份被告产品中标公告,以此综合证明侵权产品的平均销售单价,形成完整的赔偿计算基础数据。

此外,诉讼过程中,原告多次申请法院责令被告提交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数量及财务账册等关键证据,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款,认定被告构成举证妨碍,最终参考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确认侵权产品销量,为本案高额侵权赔偿奠定了关键事实基础。

实践中,技术秘密类侵权案件的侵权技术多以最终产品形式对外体现。很多企业为获取行业荣誉或政府资金奖补,会主动向主管部门申报类似省/市级新产品、首台套、科技进步奖等项目,申报材料中往往会详细披露产品核心优势、市场规模及历年实际销量等信息。该类官方申报材料客观性强、证明力高,可为同类案件中侵权产品销量的取证与认定提供重要思路与路径。

结语

本起商业秘密纠纷案的胜诉,为离职技术团队侵权类纠纷提供了关键裁判样本。笔者围绕秘点认定、证据固定、鉴定程序等方面的思考,希望能为商业秘密维权后来者,提供有益的借鉴与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