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军律师成功承办“紫竹”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

一、案情简介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知产)系华润集团旗下子公司,就“紫竹”系列商标享有维权权利。2025年10月,华润知产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安徽紫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紫竹)及其合作化路分公司侵害其第“紫竹”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索赔经济损失一百余万元。
团队律师代理被告安徽紫竹提出如下几点主要抗辩理由:(1)安徽紫竹成立于2003年,早于原告主张权利的多项商标注册时间;(2)被告始终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紫竹”字号;(3)被告从事医疗器械销售服务,与原告核定使用的药品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4)原告主张的驰名商标在被告成立时并不构成驰名。
2026年5月25日,原告申请撤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6年5月28日裁定准许撤诉。
二、争议焦点分析
(一)关于在先字号权与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的适用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被告安徽紫竹能否援引《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主张在先使用抗辩。该条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适用该款须同时满足五个要件:一是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二是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三是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的使用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四是不得超出原经营商品或服务、原经营区域等原使用范围;五是商标注册人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的,在先使用人应当附加区别标识。
本案中,被告安徽紫竹成立于2003年11月17日,而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在第10类医疗器械、第35类广告销售的多枚商标申请日均不早于2012年,均晚于被告的字号使用行为。同时,被告在安徽省医疗器械销售领域持续使用“紫竹”字号逾二十年,积累了稳定的客户群体和市场声誉,符合“有一定影响”的要件。
(二)关于《商标法》所规定“突出使用”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是否构成“突出使用”是判断商标侵权的关键要件。
司法实践中,“突出使用”的认定通常从以下方面考量:一是字号在企业名称中的呈现形式是否被刻意强化,如通过放大字体、使用特殊颜色、调整排版位置等方式使字号成为视觉焦点;二是字号的使用场景是否具备“标识意义”,如在广告宣传、产品包装等核心识别场景中仅单独使用字号。反之,若属于企业名称的合理简化且未脱离整体识别,则不构成“突出使用”。
本案中,被告在门头招牌上使用“安徽紫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全称,在公司内部使用“安徽紫竹医疗器械”的规范简称,在对外宣传视频中使用企业全称,在美团等电商平台应平台命名规则要求使用“紫竹医疗器械”简称。上述使用方式均完整保留了企业名称的识别要素,清晰表明了服务来源,不属于将“紫竹”二字从企业名称中抽离出来进行“突出使用”的情形。
(三)关于商品与服务类似性的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原告华润紫竹系药品生产企业,其所主张“紫竹”驰名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中西药制剂、保健药品;被告安徽紫竹系医疗器械销售企业,实际经营内容为医疗器械的批发与零售,属于第35类“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本质差异。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诸多裁定中亦认定第5类医药商品与第10类医疗器械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举重以明轻,则医药商品与医疗器械销售服务更不可能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
(四)关于驰名商标的个案认定与时间要件
原告主张其注册在第5类医药商品的“紫竹”商标在2003年被告成立前即构成驰名商标,请求跨类保护。对此,团队律师从三个层面进行了有力抗辩:
第一,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事实认定原则。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虽认定该“紫竹”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但该认定的时间节点为2007年,且该案中发生于被告2003成立前的证据仅有5组,地域范围仅涵盖5个城市,仅涉及“紫竹牌紧急避孕药”一款商品,不足以据此在本案中认定该商标在2003年已驰名。
第二,驰名商标认定具有严格的时间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本案中,被诉行为发生于2003年,原告须证明其商标在2003年即已驰名,而非2007年。
第三,商标局在先裁定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在商标局数份裁定中已认定,截至2017年,华润紫竹公司的商号并未具备一定的影响力,该枚“紫竹”商标并未拥有较高的知名度,未能被相关公众广泛熟知。在国知局认定该商标至迟于2017年仍未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形下,更遑论该商标在2003年即已驰名。
(五)关于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
原告同时主张被告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主张被告同时构成对其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团队律师提出如下抗辩意见:
第一,原告“紫竹”字号在被告成立时不具备“一定影响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认定“有一定影响”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因素。原告直至2000年12月28日方才开始使用“紫竹”作为企业字号,距被告成立不足三年,且原告未能证明其字号在被告所在地安徽地区具有一定影响力。
第二,原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不类似。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终418号判决明确指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需满足“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原告相同或类似”以及“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被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等要件。本案中,原被告分属药品生产与医疗器械销售两个完全不同的领域,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
第三,被告主观上不具有攀附恶意。被告自2003年成立之日起即使用“紫竹”字号,系善意登记和使用,不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
三、类案参照:“长城润滑油案”的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24号“长城润滑油案”所确定的裁判规则对于本案具有重要参考价值。该案系典型的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冲突纠纷,最高院经再审审理,最终认定长城公司基于历史承继关系继续使用“长城”字号具有正当性,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该案确立了如下几点裁判规则:
第一,在先字号权应受法律保护。最高院指出,长城公司使用“长城”字号具有正当的历史渊源,不存在攀附故意,“长城公司继续使用‘长城’作为企业字号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规范使用与突出使用的界限。最高院明确区分了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与突出使用字号的法律界限,认定长城公司“在经营中,应当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得对与涉案商标近似的‘长城’文字作突出使用”。
第三,历史形成的市场秩序应予维护。最高院高度重视历史形成的市场秩序和被告长期经营的商业信誉,认为基于历史因素和现实使用情况,被告继续使用字号的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本案中,被告安徽紫竹的使用方式较“长城润滑油案”更为规范,未将“紫竹”与药品等原告核心产品进行关联宣传,始终完整、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且原被告之间的商品与服务差异更为显著,更不应认定安徽紫竹构成侵权。
四、案件启示与实务建议
(一)对在先字号权人的启示
1.注重证据留存。在先字号权人应当注重留存企业成立时间、字号使用历史、经营规模、市场声誉、客户群体等方面的证据,以备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主张在先使用抗辩。
2.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在先字号权人应当始终规范使用企业名称,避免将字号从企业名称中抽离出来进行“突出使用”,防止被认定为商标侵权。
3.关注商标注册动态。在先字号权人应当关注相同或近似文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商标注册动态,及时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请求,防止在后商标权的形成。
(二)对商标注册权人的启示
1.审慎评估诉讼风险。商标注册权人在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前,应当充分调查被告的字号使用历史、在先使用证据等,审慎评估诉讼风险,避免盲目诉讼导致的不利后果。
2.重视驰名商标证据的时间节点。主张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应当特别注意证据的时间节点,须证明在被诉行为发生时商标已属驰名,而非事后驰名。
3.尊重历史形成的市场秩序。对于在先使用且已形成稳定市场声誉的字号,商标注册权人应当尊重历史形成的市场秩序,避免以商标权保护为名损害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