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不仅需“保密”愿望 还需具体保密措施

  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到来之际,本报选取了一个事关知识产权的典型案例,经采写于本月18日刊发《有无保密约定成辩争焦点》一文。文章发表后,引起了读者广泛关注,一些人致电本报询问有关“商业秘密”的定义及相关注意事项。记者就此进一步采访了法律专业人士。

  “商业秘密”应如何界定?盈科律师事务所的于娟娟律师解释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于娟娟介绍说,为防止泄露商业秘密,相关企业一般会与职工签订保密协议。需要特别提示的是,企业对于公司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应当采取加密措施,并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且应当在企业的规章制度中对职工的保密义务进行规定,采取多种措施,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如果企业没有做到这一点,则日后很容易引起争议。一般情况下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如《有无保密约定成辩争焦点》一案中,李女士提出,她本身就懂设计,她和同期工作的同事们都没有与原单位签署过保密协议,也都没见过公司的规章制度,更不知道具体的保密范围和内容。可见,商业秘密不单纯要有“保密”的愿望,还需要采取具体、适当的保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