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件中破解非公知性的难点

商业秘密案件中破解非公知性的难点

 

〔编者按〕在商业秘密案件中,作为被告,针对权利人所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鉴定报告提出抗辩,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为此,有必要进行专门讨论。

在商业秘密案件中,被告为了破解权利人主张的技术信息不属于非公知性,往往会提交大量的技术资料,包括:专利文件、学术论文、图书、网站资料、视频资料等等。特别是刑事案件中,公安局、检察院收到这么多资料,心里也没有谱,感觉鸭梨山大。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有必要对此有所了解。

一、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非公知性鉴定报告

目前,全国有60余家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参见“西知鉴知识产权”微信公众号《中国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2025年版)》(2025年1月2日)。鉴于鉴定机构的分布不均匀,鉴定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因此,鉴定报告的质量有高有低。通过质证,也有助于鉴定人的鉴定水平的提升。

二、被告针对非公知性鉴定报告所提交的技术资料

针对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非公知性鉴定报告,被告会提交大量的技术资料,其目的是为了证明权利人主张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不成立。被告所提交的资料,归纳起来,可以分为四类:

第一类,在一个技术文献中,完整的体现秘点所有的技术信息。

第二类,一个技术文献(公开了部分技术信息)+公知常识,拼合一起体现秘点所有的技术信息。

第三类,多个技术文献,拼合一起体现秘点所有的技术信息。

第四类,多个技术文献+公知常识,拼合一起体现秘点所有的技术信息。

三、分析说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四条第二款: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上述四种类型中,第三类、第四类,自然就被排除。理由就是多篇文献中的技术信息拼合在一起,本身就可以构成技术秘密。为此,我们主要对第一类、第二类分别讨论。

(一)在一个技术文献中,完整的体现秘点所有的技术信息

这是目前能够直接破解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最有力的武器。在鉴定机构委托第三方检索机构进行检索时,也是坚持的这一原则,就是“在一个技术文献中,完整的体现秘点所有的技术信息”。

检索机构采用的数据库主要收录科技论文、科技报道、专利文献、科技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而互联网系海量信息,理论上,不排除有不能穷尽所有检索的可能,存在有检漏的情形。因此,如果被告提供的资料中,包含有“在一个技术文献中,完整的体现秘点所有的技术信息”,那么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点,就属于公知技术。

(二)一个技术文献(公开了部分技术信息)+公知常识,拼合一起体现秘点所有的技术信息。

如果要认定被告提交的“一个技术文献(公开了部分技术信息)+公知常识,拼合一起体现秘点所有的技术信息”,有两个难点需要解决:

一是对“公知常识”的认知:在百度网站,查询“公知常识的定义”。公知常识是指社会上广泛流传和被大多数人所掌握的基本知识和常识。对于商业秘密而言,商业秘密中的公知常识应当是指本领域广泛流传和被大多数人所掌握的基本知识和常识。这本身就是一个主观的判断。包括认知的主体、认知的对象,都是比较模糊的。

二是对“拼合一起”的认知:“一个技术文献(公开了部分技术信息)+公知常识,拼合一起体现秘点所有的技术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四条第二款: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这种“拼合一起”,是否属于“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

针对“一个技术文献(公开了部分技术信息)+公知常识,拼合一起体现秘点所有的技术信息”,也有被告直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但是,上述“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中,“该信息”是指的权利人主张的秘点的技术信息,是秘点“包含的所有信息”。而不是“一个技术文献(公开了部分技术信息)+公知常识,拼合一起体现秘点所有的技术信息”中的“公知常识”的“部分技术信息”。这种观点是对该法条的误读。

正是基于上述对“公知常识”认知问题,也很少见到“一个技术文献(公开了部分技术信息)+公知常识,拼合一起体现秘点所有的技术信息”破解技术秘密的案例(如果诸位读者搜集到有这方面的案例,请发我一份学习)。只能是说,在这里开了一个口子,但是却很难得到法官的认可。

结语

在商业秘密案件中,从原告的角度,非公知性鉴定报告的质量,直接体现了鉴定机构、检索机构的水平。从被告的角度,要破解非公知性鉴定,提交的技术资料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在一个技术文献中,完整的体现秘点所有的技术信息;二是在一个技术文献(公开了部分技术信息)+公知常识,拼合一起体现秘点所有的技术信息。但是第二种类型只是开了一个口子,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很难得到法官的认可。

作者简介:曾德国西南政法大学教授,西知鉴知识产权鉴定机构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