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加强对竞业限制合同的司法审查
在商事关系上,根据契约自由原则,经营者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如负担的代销相同产品的不同地域划分,相对容易被确认有效、可以执行。但是也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的极大可能,因为竞业限制毕竟限制了自由竞争,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整体利益。
劳动(雇佣)关系与商事关系不同,雇主与雇员在经济上并非平等,只要不违反法律,雇主有解雇雇员的权利。在这一普遍前提下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可能侵犯劳动者重要权利。从这一角度认识,劳动(雇佣)关系中竞业限制合同即使能够成立,也是对自由竞争的一种极端例外,这是发达国家的标准实践。我们应当慎重对待竞业限制合同,契约自由并非唯一原则,必须同时有事后的司法审查。
二加强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制订
我国法制建设包括知识产权、劳动法制建设,遇到问题,有的人习惯呼吁无法可依,要加强立法。这种思维方式有时脱离中国实践。
目前竞业限制的很多问题,靠立法没有办法解决。
在日本,竞业限制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这并没有妨碍在实践中,产生竞业限制合同、约定,以及相应的诉讼。
目前我国竞业限制立法,面临着缺乏实践积累,缺乏中外交流,以及立法程序缓慢、远水不解近渴的现实状况。所以遇到问题就呼吁立法,并非良策。
应当加强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的制订,因为这些规范出台相对容易,快捷。当然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的制定、颁布,也要不断科学化、社会化。如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出台的有关司法解释,就在不断走向科学化、社会化。
在对实践有的深入理解、中外充分交流、有关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良好总结了规律后,有关规范可以顺利地上升为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