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立法建议

  (一)商业秘密的认定从前文可知我国现有法律对商业秘密界定含义笼统、范围狭窄。可借鉴美国立法及WTO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将商业秘密认定为“不为该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具有现实或者可预期的经济价值且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有关经营、技术等方面的信息。”这样可以扩大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二)罪名体系设置目前刑法中仅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一个罪名。但从刑法第219条规定来看,侵犯商业秘密有不同的表现方式,其行为的种类、手段和主体不同,社会危害性及犯罪成立的要件也不完全一致,不应当在同样的罪名及量刑档次下进行规制。现行刑法的做法有违罪名设置的一般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难以充分发挥刑事制裁在惩治商业秘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方面的应有作用[9]。宜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确定为一个“类罪名”,根据侵犯行为的性质、主体而具体设定为不同的单个罪名,设置泄露商业秘密罪、侵占商业秘密罪、商业间谍罪等,并相应设置不同的法定刑。这样有利于司法实践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操作,更好地发挥刑事制裁的作用。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构成要件的完善1.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明确规定为“故意”。将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对于过失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而言,因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方式,使过失者从中吸取教训,而无须刑法介入。现行刑法的规定使得第三人间接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犯罪在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而相对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却只能由故意构成,造成刑法对第三人的要求严于相对人的局面。应取消“应知”这一规定,将侵犯商业秘密罪控制在合理的限度之内。

  2.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方面限定为非法使用和非法披露两种行为。世界各国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规定几乎都限于非法泄露或盗用行为,鲜有将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6],事实上只非法获取商业秘密而无进一步行动不应构成本罪,单纯的获取行为不会造成商业秘密的泄露。《刑法》第219条还将违反约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对违约行为予以刑法制裁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值得商榷。合同交易本身具有可预测性,违约的后果是可预见的,损失的存在并不能充分证明刑罚处罚的合理性。我国刑法将这种本来仅属于民事违约的行为予以犯罪化,违背了现代刑法的辅助性和补充性原则。因此应取消第219条中获取行为和违约使用的规定,将侵犯商业秘密罪限定为非法使用和非法披露两种行为。

  3.明确“重大损失”的计算方法。《刑法》第219条将“重大损失”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规定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应在《刑法》或相关法律解释中统一商业秘密损失的计算方法。可根据以下方法来确定权利人的损失:(1)以侵权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来确定,包括失去的现实利益和合理的可期待利益; (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作为损失,凡不能说明与商业秘密侵权无关的收入,均应视为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3)以合理的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作为损失。

  (四)刑罚设置的调整结合美国的经验及TRIPS协议的要求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调整:(1)增设资格刑,使犯罪人丧失再犯的条件。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作为一种经济犯罪,在很大程度上与行为人的职业或营业活动有关。通过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人依法剥夺或者限制其在一定经济领域从事某种经济活动权利的资格,可消除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机会,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也可以对其他人起到警戒作用,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因此在刑法中应增设资格刑,增加“禁止从事一定的职业”或“禁止担任一定的职务”的刑罚。(2)加大罚金刑的适用。将罚金作为首选刑种,并确立倍数罚金刑制度,从经济上打击犯罪,顺应“以财产刑为主,自由刑为辅”的潮流,更好地发挥刑罚的功能与效应。而且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在情节上差别较大,社会危害性也各有不同,很难确定一个恰当的罚金额度,实践证明倍数罚金制度比较灵活,便于操作,也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