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核定须报请上级批准

  中国政府网日前正式公布《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要求企业真实、及时公示信息,保障社会公众特别是交易相对人准确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努力形成企业“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信用约束机制,促进企业诚信自律,创造良好市场经营环境。《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对于今年4月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企业信息公示条例》(征求意见稿),《法制日报》记者在比较后发现,在对“商业秘密”的核定上,《条例》比征求意见稿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提出:企业公示信息,有权保守商业秘密。而《条例》则明确规定: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从业人数负债总额可不公示

  《条例》对企业年度报告中,应当向社会公示和可以选择向社会公示的信息进行了明确划定。

  根据《条例》,企业须将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购买股权信息、股东认缴出资额、股权变更信息等载入年度报告,向社会公示。

  同时,对于以下信息,企业可以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对于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但前提是“经企业同意”。

  更正信息“前后”应同时公示

  《条例》明确,企业应当自六个方面的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对照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条例》增加了一项,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为了兼顾监督作用和企业权利,《条例》引入了信用修复制度,鼓励企业重塑信用。其中包括:企业可以对自行公示的信息纠错。

  在此方面,《条例》规定:企业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但是,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值得注意的是,为了防止企业滥用这项权利,《条例》还专门要求: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无法取得联系”规定被删除

  对于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条件以及相应处罚,《条例》相较于征求意见稿,也进行了一定的调整和补充。

  《条例》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

  (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相对征求意见稿,“通过企业年度报告中载明的所有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这一具体规定,在《条例》中已被删除。

  不过,对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的企业,《条例》增加了相应处罚内容。其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未尽公示义务可追刑责

  为了强化政府部门监管责任,《条例》建立了对企业公示信息情况的抽查制度、对企业公示的虚假信息的举报制度,并严格设定法律责任。

  在对企业公示的虚假信息的举报制度方面,《条例》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不过,相较于此前的征求意见稿,《条例》对工商部门接到举报材料后的核查时限进行了调整,将之前的“7个工作日”,调整为“20个工作日”。

  在此方面,《条例》同时还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的企业信息有疑问的,可以向政府部门申请查询,收到查询申请的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对政府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条例》也明确了相应罚则。在此方面,《条例》除沿用征求意见稿的规定“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外,还进一步明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条例》还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在企业信息公示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