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员工跳槽带走公司客户资料,从而引发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诉讼越来越多。在诉讼过程中,诉争客户资料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往往是双方当事人的争论焦点,各地法院,甚至一个法院不同法官,对此判断的基准也各不相同。因此,有必要对公司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法律判断做更深入的探讨。
首先,须明确商业秘密的法律概念。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对商业秘密作了以下定义:“本条所称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是我国法律对于商业秘密最直接的定义,即作为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秘密性、经济性或称实用性以及被权利人予以保密三个法律要件。
在世界贸易组织(WTO)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商业秘密被称为“未披露过的信息”。TRIPS协议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必须符合下列三个条件:
①属于是一种秘密,并非有关工作领域的人们普遍所知或容易获得;
②因其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
③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上述规定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但层次上更为清晰一些。商业秘密首先是一种秘密。什么是秘密?即不为公众所知,更确切地说,是不为同行业的公众所知,就是所述信息并未处于一种同行业公众想要获知就能够获知的状态。同行业公众获取该信息的难易程度可以做为判断是否处于公知状态的辅助参考。其二,秘密成为商业秘密,是基于该秘密信息具有商业利用价值的属性,即该秘密信息持有人,因掌握该秘密信息而获得了比同行业公众更多的商业竞争优势。其三,秘密信息的持有人必须将该信息做为秘密信息来保护,否则该信息必然处于“公众想要获知就能够获知的状态”,成为其丧失秘密性的佐证。
第二,结合客户资料这种具体的经营信息,如何判断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在众多的客户信息商业秘密保护讨论中,有专家又将上述“秘密性”分解为“特定性”和“不易获取”,将“经济性”引申为“确定的可应用性”。这种分解和引申有其合理之处,但也导致商业秘密的判断标准更加复杂化。
在某法院的一个商业秘密案例中,曾有这样的论述:××公司通过联系收集、整理等工作,从全国上千所不特定的单位中分离出相对固定的、可预期的特定的客户单位,……,因此形成了一种区别于一般信息源的独有信息,并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些信息能为××公司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并具有实用性;……,同时××公司制定了相应保密制度,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故上述客户单位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
在上述案例的论述中,笔者认为存在两个主要错误:
一,仅以信息持有人取得相关客户信息的难易程度,直接推定所诉客户信息的特定性,并以“特定性”推定客户信息具备秘密性。
广义上,任何公司或经营单位组织的拟交易对象都是特定的,即使是未经过任何选择、整理工作,公司因其经营的产品和服务的有限性,其客户群必定是对应的特定群体。这是广义的“特定性”。我们在讨论客户信息的特定性时,更多地是指狭义的特定性,即在同行业公知的本行业客户群中特定的客户。这时的客户信息要形成“特定性”,必须包含比同行业客户群信息更深层次、更多实质性的信息内容。正因为它的信息质量的更高要求,导致同行业公众不能够“想要得知就能够得知”,因而在取得这类特定的客户信息时须付出更多的劳动或者通过不为公知的特别渠道获得。而不是本未倒置,单以持有人获取信息的难易程度来判断信息本身性质。
另一方面,实践中并不排除狭义特定客户自行公开拟交易信息的情况。因此,仅以公司客户的特定性推定该客户具有秘密性显然是片面的。
二,离开信息的秘密性和确定性,孤立地认定信息的经济性和实用性。
可以说,与企业经营相关的任何信息,对企业都具有经济性和实用性。在讨论商业信息的经济性时,是“因其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必须结合其信息的秘密性进行,否则这种讨论对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法律判断没有任何意义。
商业信息的实用性和经济性,国家工商总局将此明确为 “确定的可应用性”,即持有商业秘密者能够比不知道或尚未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同业竞争者具有更强的竞争优势。客户信息要具备法律所规定的“确定的可应用性”,必须经历一个过程,达到一定的信息容量和信息质量,包含客户的交易意向、交易习惯、交易具体需求等特定的实质****易信息,也就是要达到“持有者因持有该信息而获得了市场竞争优势”的标准。
具体来说,公司从最初客户联系到最终客户签订,并非全过程各个阶段的客户信息都必然是商业秘密。如果说只要与有交易需求的客户进行了联系,该客户就成为其享有民事权利的“特定的”客户,那么其可能存在的或者根本就不能实现的预期的交易利益,通过人民法院的帮助反而成为现实的受法律保护的必然利益;本来可以自由选择交易对象的客户反而不再有选择的机会,而成为法院勒令交易的牺牲者;第三人基于正当的市场竞争所获得的利益反而成为不当利益。这种结论显然是荒谬的。
法律规定的“具备确定的可应用性”是最低限的划分标准,即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必须是明确的、权利化的。任意降低这一法定标准,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侵害,形成新的不正当竞争。
最后,我们可以做一个总结,对于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法律判断,应当以下三个步骤进行:
一、所诉客户信息是否具备法定的信息容量和质量,即是否包含实质****易信息或有助于交易实现的关键信息。
二、所诉客户信息是否为同行业公众所知,即是否处于同行业公众“想要获知就能够获知的状态”;
三、信息持有人是否对该信息予以保密保护。
即从客户信息的实质内容、法律状态和存在形式三方面,来判断客户信息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经济性和被保密管理,从而确定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减少法律判断的模糊性,尽大可能地实现信息持有人和同行业公众之间的利益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