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质押研究

  我国现行担保法确立了权利质押的法律地位,对权利质押的标的采取列举式的立法模式。规定知识产权中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设质,但没有把商业秘密列入其中。如果承认商业秘密属于财产权的范畴,其又并非法律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权利,应当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出质,从而奏融通资金之效。学界对权利质押制度已有较多的研究和论证,但似乎未见论及商业秘密质押。过去商业秘密的法律制度体系只是为商业秘密提供侵权救济的消极保护,即通过排除他人以非法的方式或者途径知悉商业秘密或者责令侵权行为人赔偿商业秘密持有人经济损失。从积极利用的角度,若要使持有人最大限度获益应充分保护其利用商业秘密确立竞争优势和进行资金融通,就应当畅通依法转让商业秘密所有权、使用权以及设定质押等渠道。

  商业秘密的特性决定了质权不易实现,在对其积极利用过程中还存在如何进行保密的问题,这些都是商业秘密出质存在的客观障碍。商业秘密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若不充分利用其价值性来增进持有人的利益,乃至社会的整体利益,将之纳入质押标的的范畴,则对社会有限资源的利用是不效益的。传统商业秘密的制度体系严格限定了持有人维持其这种竞争优势的范围,即不排除他人通过独立开发或者反向工程获悉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商业秘密,只是禁止知悉者非法泄密或者他人以偷盗的方式知悉。虽然他人通过法律允许的途径获知商业秘密并不使原商业秘密持有人的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但毕竟对原来的私有知识构成了现实威胁,也可加速知识向公有领域的转化。从这种意义上讲,商业秘密是有期限性的。在他人通过合法途径获知商业秘密前,持有人应作出合理的行为选择,以最大程度地利用其握有的商业秘密。即使采取了最完善的保密措施,商业秘密也会不能长久保密。

  商业秘密质押指的就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依法将其商业秘密出质作为债权的担保,以商业秘密设定质押,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将该商业秘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方式获得价款而优先受偿。商业秘密的特殊性使之区别于有形财产的质押和非知识产权的权利质押。债权人质权的实现需要一些特殊制度加以配合。商业秘密持有人可以依其意志自由选择是继续保有商业秘密还是通过合法的商品流通渠道来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也许由其始终保有商业秘密在其专用领域是维持其经济力上的垄断所必要的。但若商业秘密持有人有暂时的资金运筹困难,则制度上提供多一个融资渠道使之可最大限度地利用其握有的专有资源,从而实现利益最大化。制度的任务就是为人们提供进行多元化价值选择的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