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张某分别于2001年1月、2002年12月与2004年8月先后三次购进某集团股票1500股,共计人民币2万元。从2003年起,该股票一路下跌,张某于2005年1月将该1500股股票陆续以低价卖出,由此共损失9420元。通过调查,张某得知该集团在2003年3月进行了一次经营策略上的重大变化,具体内容是该公司将其供货商由韩国一家知名跨国公司变为澳大利亚一家刚成立的小公司。而在当年的中期报告与年终报告当中,这一信息未向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以及证券交易所提交并公告。证监会对此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05年7月,张某以该集团为被告起诉至法院。
二、当事人的意见及理由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证券法第59—62条的规定,有上市公司负有对于证券交易者公开其相关信息的义务。而被告某集团作为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违反了这一义务,使作为交易者的原告无法获取相关信息从而影响了其购买股票的决策,由此遭受的损失成当由被告承
担。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对于原告9420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与其他相关费用。
本案被告辩称,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与交易有关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作为权利人的被告有权保持其秘密状态,这是行使其权利的表现,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未违法从而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法院的判决及其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证明被告某集团共司重大遗漏行为的存在,原告张某高价买入低价卖出该集团公司股票,亦有交易记录为证。但是,原告在2001年1月与2002年l2月两次购买股票时被告所提供的财务数据正确且相关信息完整,因此这两次交易当中被告并未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而第三次交易发生时即2004年8月原告买进股票之时,被告隐瞒重大信息的行为已经发生,其行为构成对信息披露义务的违反。但对于被告行为是否为原告损失的惟一原因问题应作全面、客观、公正的分析、判断。股市瞬息万变,其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因此作为投资者不仅要面临自身主观行为因素所造成的风险,还要面临外部客观因素所带来的风险。影响股票价格变动的客观因素主要有:国家宏观经济状况的变化,国家经济、金融政策的变化,银行利率的影响,通货膨胀,投机操作行为,投资者的心理因素以及上市公司本身的声誉、经营状况、股利政策、预期发展前景等因素。上述因素的综合作用,既决定了股票价格的起伏,又会对投资者的风险带来严重影响。审视2003年到2005年我国的股票市场,涨跌起伏较大,大盘指数处于大幅振荡中。被告因各方面的原因自2003年度起持续亏损,经营业绩欠佳。在这样的背景下被告股票价格下跌的原因应归结于公司自身的非系统风险因素及外部的系统风险因素。因此,被告隐瞒重大信息的行为构成了原告投资受损的部分原因,应当承担部分损失。至于被告对于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从而可以不公开的抗辩理由由于在我国的现行法中没有相关依据,从而不予支持。基于以上理由,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元损害赔偿金。
四、案例分析
1.本案中,虽然被告的经营策略属于商业秘密,但由于这一内容直接影响到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与方式公开,其不公开的行为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从而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我国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负有对于证券交易者公开其相关信息的义务。但是,上市公司的商业秘密也应当受到保护。当两种需要保护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在二者之间进行衡量。一方面,为了确保投资者能够及时、准确与充分地获取相关投资的信息,就需要对上市公司的商业秘密权进行限制。当上市公司所持有的信息因影响到投资从而应当公开时,该公司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以合理的方式向公众披露,而无论这一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范围应当作出适当的限制,如果要求无限制地公开其信息,其基于商业秘密而享有的权益将会遭受不当的侵害,同时竞争优势将会削弱甚至荡然无存。因此,有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仅限于足以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大信息。如果上市公司持有的信息对投资者作出决策没有影响,那么是否披露这些信息就对于投资者利益是否实现以及证券投资市场稳定的维护没有直接关系从而无需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