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工商查处朱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日前,上海市工商局宝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朱某停止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行为,并处罚款3万元。

  据该分局公示的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在上海某公司任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约定保密义务人即当事人在服务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出于私利擅自披露、使用商业秘密;不得复制或公开包含公司商业秘密的文件或文件副本;服务关系结束后,保密义务人应将与工作有关的技术资料、客户名单等交还公司。同时,双方约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货源情报、定价政策、不公开的财务资料、合同、交易相对人资料、客户名单等销售和经营信息。

  而当事人在该公司任职期间,以牟私利为目的在香港注册了东凰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成员仅其一人。当事人利用在上海公司任职期间掌握并复制的客户名单、货源情报副本等资料,以东凰公司的名义进行国际贸易经营活动。在与上海某公司服务关系结束后,当事人未将与工作有关的技术资料、客户名单等交还公司,反而复制到个人电脑中带回家。

  经查,东凰公司先后与澳大利亚、法属圭亚那、越南、新西兰的公司以及中国大陆某供应商发生业务往来,而这些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均为上海某公司的客户。当事人在该上海某公司任职期间,曾以公司业务员身份与这些公司发生过业务接触。

  至案发时,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39096美元,违法所得2701.14美元(约合人民币16618.76元)。

  另查明,当事人个人电脑中有上海某公司的材料,包括报关单签收单、进口增值税发票等材料,同时还有公司的电子公章,产品外包装制版确认图,以及银行预付款、到账资料和尾款到账资料,产品营养成分表,业务发票,装箱单和公司其他业务员的客户名片照片等材料。

  宝山分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之规定。依据该法第二十五条,宝山分局作出前述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