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受理与管辖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纠纷是近年来出现的新型知识产权诉讼案件。通常认为,确认不侵权纠纷是指利益受到特定知识产权影响的行为人,以该知识产权权利人为被告提起的,请求确认其有关行为不侵犯该知识产权的诉讼。从司法实践中看,此类纠纷主要涉及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三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明确将“确认不侵权纠纷”作为案由,并列举出上述三类具体的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纠纷案由。

  虽然,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纠纷案件在全国一些法院已经有过判例,但总体数量并不多,而现有的这些判例中又大多集中在上述三类确认不侵权案件中。关于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审理则很少看到,但这并不意味着此类案件不重要,恰恰相反,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因其自身特点需要我们予以更多关注。

  一、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概念与法理依据

  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是指受到来自特定商业秘密权利人侵权威胁的行为人,以该商业秘密权利人为被告提起的,请求确认其有关行为不侵犯该商业秘密的诉讼。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受到了来自特定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侵权威胁,但权利人并未在合理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请求解决有关争议,此时行为人便可以提起此类诉讼。

  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和法理依据。首先,此类案件可以防止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滥诉行为,杜绝权利人的权利滥用。其次,可以使被控侵权人的知识产权得以稳固,消除被控侵权人知识产权的不稳定状态,以利于企业更好的投入生产经营。最后,此类案件有利于节约行政、司法资源,避免因权利人滥用权利而导致大量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

  确认不侵权纠纷案件最早是在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中确立起来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案的批复【(2001)民三他字第4号】中明确:由于被告朗力福公司向销售原告龙宝公司产品的商家发函称原告的产品涉嫌侵权,导致经销商停止销售原告的产品,使得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在起诉中,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当予以受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只是针对被告发函指控其侵权的行为而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不侵权,并不主张被告的行为侵权并追究其侵权责任。以“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作为案由,更能直接地反映当事人争议的本质,体现当事人的请求与法院裁判事项的核心内容。 由此,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纠纷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式确立。

  此后,各地法院先后出现了此类案件的受理。例如:2003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就其出版的“彼得兔系列图书”诉英国费德里克沃恩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案;2003年10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诉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确认不侵犯外观专利权纠纷案;2004年底,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郑州市鸿远保健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康麦斯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案;2004年12月,江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奥斯拉姆公司诉南洋灯泡公司确认不侵犯商标权案;2005年,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中山市珠江饮料厂有限公司诉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确认不侵犯商标专用权案;2006年,安徽合肥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奇瑞汽车有限公司诉赵某确认不侵犯专利权案等。

  上述几起案件未涉及商业秘密类确认不侵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也未列入确认商业秘密不侵权纠纷这一案由。这可能是因为商业秘密较之其他知识产权,比如专利、商标、著作权,处于保密状态,不具有为公众知悉的条件,无法在确认不侵权案件中进行侵权特征的比对。但综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精神及上述几起案件的受理情况,笔者认为: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应当作为一类案由,此类案件应当被依法受理。归纳起来,受理此类案件的条件除应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几点:

  1. 原、被告主体资格条件

  原告应当是受到商业秘密侵权影响的人,所谓“受到商业秘密侵权影响”是指受到来自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侵权威胁、侵权警告、投诉或举报,而使自身权利遭遇不稳定,对生产、生活造成不利影响。被告是具体发出侵权威胁、侵权警告、投诉或举报的权利人,他可以是真正的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权利享有者或合法使用者)也可以是表面上的权利人(即不真正享有商业秘密权利但谎称享有权利)。

  2.被告方向原告方发出了侵权警告

  侵权警告是原告受到侵权威胁的标志,也是原告权利不稳定的开始。侵权警告在确认不侵权案件的受理中是必不可少的。侵权警告的方式可以有多种,比如向原告发出警告函;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向法院起诉后又无故撤诉;向媒体或公众散播所谓侵权事实等。这些都可以认为是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侵权警告。

  3.原告方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

  这主要是由于被告在发出侵权警告后迟迟不采取进一步行动解决侵权纠纷。这其中包括:警告函发出后未在合理时间内寻求司法救济;向相关部门投诉后暂未做出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无故撤诉并仍坚持侵权主张;不断向公众和媒体散播所谓侵权事实而未在合理时间内寻求司法救济等。上述行为都可以导致原告方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有些法院认为:如果被告已经向行政执法部门投诉要求查处,此时原告应当等待行政裁决的作出,通过行政程序解决问题,而不应当向法院提起此类诉讼。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因为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是两条并行的程序,两者审查的客体不尽相同,不应相互干扰。确认不侵权诉讼的目的就是要限制被告方不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的权利尽早得到稳固。如果法律只赋予被告通过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解决侵权问题,而限制原告在行政裁决作出之前主动采取措施,那么对原告来讲是不公平的。

  4.原告的生产、生活受到不利影响

  基于上述权利的不稳定,导致原告生产、生活受到不利影响,即原告因此而受到损失。比如:导致客户流失、商业谈判中断、经销商退货、生产停滞等。如果未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则请求确认不侵权是诉讼也就失去了意义。

  以上4点是确认商业秘密不侵权案件受理时应着重考察的条件,符合上述条件的案件应当被依法受理。因《民事诉讼案由规定》中未列确认商业秘密不侵权纠纷案由,实践中可以上一级案由,即以“确认不侵权纠纷”案由作为替代。

  三、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管辖

  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是此类案件的又一个难点。因为此类案件从属于确认不侵权纠纷,从目前的判例来看,我国已经基本明确了确认不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2004)民三他字第4号】中认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即确认不侵权纠纷可以适用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确认不侵犯“彼得兔”商标管辖权异议一案中认为:“确认不侵权的诉讼请求,就其内容实质上是对其实施的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依法享有的某项权利的侵犯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种确认请求。人民法院审理此种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与审理民事侵权纠纷是一致的。因此,确认不侵权之诉属于民事侵权纠纷……”可见,“确认不侵权之诉”属于侵权类诉讼,适用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是得到确认的。

  这里要说明的是,上述“侵权行为地”是指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地,即商标、专利、著作权、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地,而并非被告发出侵权警告行为之地。由于此类型案件都是被警告一方提出,故大多都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管辖。如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在同一地区,则选择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并无区别。如若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并不在同一地区,那么原告多数选择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因为这实际上是由原告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避免了因到被告住所地法院诉讼而支出的诉讼成本及诉讼风险。

  有学者认为:原告住所地管辖的原则与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相背,对此类案件不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确认不侵权纠纷案件不是直接适用原告住所地管辖原则,它适用的只是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原则,只是由于侵权行为地与原告住所地为同一地,才使得管辖法院为同一法院。另外,由于被告的侵权警告威胁主要是针对原告实施,原告的不利影响和损失也大多在原告住所地发生,因此,原告在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以消除不利影响,达到权利稳固的目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受理有其特殊的条件,各地法院在受理此类型案件过程中除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外,还应特别注意对其几个特别要件的审查。此类案件从本质上说,属于侵权类案件,可以适用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