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与责任主体

  一、案情简介

  1998年到2003年,某市萧山大庄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承担着为前进集装箱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装箱公司)加工船用齿轮箱零件的业务。1999年,双方约定由机械厂将其所有的一套齿轮加工技术以有偿的方式许可集装箱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6年,使用期自2000年1月1日起算。事后经法庭调查证明,该项技术不为当时全国同行业其他市场经营者知悉,机械厂与集装箱公司对这一技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该技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2003年,由张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市发达齿轮箱厂(以下简称发达齿轮厂)承接了机械厂为集装箱公司加工船用齿轮箱零件的业务,加工关系从2003年持续至2007年。2004年1月,张某在集装箱公司进行业务考察时:无意中得知了该公司持有这一技术,当天便指使发达齿轮厂员工汤某将与这一技术有关的750B、D300、MB170、MB270、HC400、HCD400、HC600、HCT600等8种型号的产品图纸与存盘盗出,并用于发达齿轮厂生产所用;为此集装箱公司遭受经济损失达370万元。2005 年1月,集装箱公司以发达齿轮厂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起诉。

  二、当事人意见及其理由

  本案原告集装箱公司认为,其经机械厂授权许可使用的齿轮加工技术属于商业秘密,而被告发达齿轮厂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窃取与这一技术有关的资料,已经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害,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其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发达齿轮厂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技术为机械厂所有,而原告集装箱公司系依据技术许可使用合同而使用该技术,由于被告不是这一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受该合同的约束,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义务,由此被告取得该项技术并未侵犯原告任何权利。另外,获取技术资料的行为系张某以及员工汤某实施,被告对于这一行为并不知情,因此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而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判决及其理由

  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集装箱公司投入巨资开发的D300、HC600、MB170等17种型号船用齿轮箱产品图纸、工艺文件、工装图纸符合商业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而本案被告发达齿轮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以及员工汤某实施了侵犯集装箱公司的商业技术秘密行为,且该行为的实施是以被告发达齿轮厂的名义,因此窃密行为应当视为由被告实施,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遂判决张某与汤某立即停止生产依照集装箱公司商业技术秘密图纸制造17种型号船用齿轮箱,赔偿经济损失1548.91元,并公开赔礼道歉。本案原告与被告均不服第一审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审理认为,第一审法院认定商业技术秘密成立、发达齿轮厂构成侵权正确,但其关于赔偿数额、反向工程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遂判决发达齿轮厂、张某立即停止生产依照前进公司商业技术秘密图纸制造17种型号船用齿轮箱,赔偿经济损失820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24.16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四、案例分析

  1.本案中,作为齿轮加工技术开发者的机械厂以及因获得其许可而得以使用该技术的集装箱公司都可以成为权利人。因此,集装箱公司有权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

  2.张某和汤某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发达齿轮厂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视为企业法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当由该法人承担。因此,张某与汤某以发达齿轮厂名义对集装箱公司考察期间实施的窃取技术的行为,应由发达齿轮厂承担。